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304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30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0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0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7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5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查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是自民法总则施行后,依其规定凡未成年人一经结婚,即有行为能力,不得视夫为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诱此种已结婚之未成年妇女者,除系和诱时应视其有无通奸或意图营利引诱奸淫等情事分别办理 (参照院字第九十五号解释院字第七十八号解释) 外,若系略诱,即为妨害自由,应依刑法分则第二十五章论科(参照院字第八十九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