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0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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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7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53 頁 | |
查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是自民法總則施行後,依其規定凡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夫為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者,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淫等情事分別辦理 (參照院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及院字第七十八號解釋) 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應依刑法分則第二十五章論科(參照院字第八十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