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465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46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6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6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3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9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呈所请解释各点,解答如左:

  (一)十五年十月通令之日,该省尚未隶属国民政府,应以该省省会隶属国民政府之日为准(参照院字第一九七号解释) 。

  (二)(三)(四)父或母生前以其财产给于其子,是属赠与,至继承财产,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开始(财产分割是继承开始后之另一手续)。除关于母之独有财产外,被继承人应指父而言 (参照院字第一七四号第二七五号解释)。

  (五)(十二)(十三)被继承人死亡在该省省会隶属国民政府之日以前,所有财产已由其男子继承取得,则不问其财产分割与否,已嫁及未嫁女子,均无继承权(参照院字第一七四号、第二七五号解释) 。

  (六)父母死亡在该省省会隶属国民政府之日以前,则其生前所立将遗产专属于其子之遗嘱,应认为有效。

  (七)女子继承财产权,是根据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妇女运动决议案而发生,故父亡在该省省会隶属国民政府后,其女当然与其子平均有继承财产权,纵其母有反对之意思表示,遇争继时,仍应依法例为断。

  (八)继承开始在该省省会隶属国民政府之日以前,女子既无继承财产权,对于公堂产业自不得主张权利。

  (九)有继承财产权之女子,如已亡故,其子女有代位继承权 (参照院字第四二四号解释) 。

  (十)(十一)有继承权之女子,以亲生者为限(参照院字第一九九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