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3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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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5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9、841 条 ( 19.12.26 ) |
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当视契约之内容分别认定,如为不定期之租赁关系,在所有人自可随时终止契约,若该地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固可继续租赁,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其续租期亦不得于民法施行后更逾二十年,至建筑房屋存在与否,祇为解约时应否偿还有益费用之问题,与租赁期间无涉,惟在存续期间之内,若因经济状况发达,所有人得以请求增加地租自不待言。如为地上权,则其撤销原因,以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条之情形为限,不因工作物之灭失而消灭,但地上权人亦不得籍口该地习惯,对于使用之土地而主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