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3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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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5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49、841 條 ( 19.12.26 ) |
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當視契約之內容分別認定,如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在所有人自可隨時終止契約,若該地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固可繼續租賃,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其續租期亦不得於民法施行後更逾二十年,至建築房屋存在與否,祇為解約時應否償還有益費用之問題,與租賃期間無涉,惟在存續期間之內,若因經濟狀況發達,所有人得以請求增加地租自不待言。如為地上權,則其撤銷原因,以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之情形為限,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但地上權人亦不得籍口該地習慣,對於使用之土地而主張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