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0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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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0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18 页 | |
(一)父母伯叔子侄以自己名义为其已成年之子侄或其父母上诉,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合。
(二)在上诉中发见应用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案件,第一审误用刑法,如经第二审依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判处死刑者,不得上诉,第二审如为高等分院,应依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须将全案送交高等法院转送省政府核办。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包括各种伤害之情形而言,其激于义愤而伤害人致死,乃应依该条处断,但须注意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
(四)限期命当事人补交审判费,并非法定期限,除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于适当之限度定之,若有特别情形,法院得以职权酌予伸长外,无再扣除在途期限之必要。
(五)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而言,即使所娶者名为妄,若系正式结婚 (参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条) ,即应构成该条之罪,其非正式结婚者,与该条所定要件不符,不能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