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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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0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18 頁 | |
(一)父母伯叔子姪以自己名義為其已成年之子姪或其父母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合。
(二)在上訴中發見應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案件,第一審誤用刑法,如經第二審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者,不得上訴,第二審如為高等分院,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將全案送交高等法院轉送省政府核辦。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包括各種傷害之情形而言,其激於義憤而傷害人致死,乃應依該條處斷,但須注意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四)限期命當事人補交審判費,并非法定期限,除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於適當之限度定之,若有特別情形,法院得以職權酌予伸長外,無再扣除在途期限之必要。
(五)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而言,即使所娶者名為妄,若係正式結婚 (參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即應構成該條之罪,其非正式結婚者,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不能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