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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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50 页 | |
相关法条:工厂法 第 1、49 条 ( 18.12.30 ) |
(一)适用工厂法之工人,依该法第一条之规定,系指使用汽力等之发动机器而为直接生产或辅助其生产工作之工人而言,来文所称茶役、厨司等,除运货工人外,均与生产工作无关,自不包括在内。
(二)工厂职员如非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者,依工会法施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可加入工会,但其工作无关生产,与前项相同,更不能因其与工人同属于被雇地位,即认为工厂法第一条所列之工人。
(三)工厂会议在厂方应选派之代表,依工厂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未限于厂中职员,祇须合于该项条件足以代表雇主者,均无不可,并不发生法定代表不足人数之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