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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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50 頁 | |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1、49 條 ( 18.12.30 ) |
(一)適用工廠法之工人,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使用汽力等之發動機器而為直接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來文所稱茶役、廚司等,除運貨工人外,均與生產工作無關,自不包括在內。
(二)工廠職員如非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依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原可加入工會,但其工作無關生產,與前項相同,更不能因其與工人同屬於被僱地位,即認為工廠法第一條所列之工人。
(三)工廠會議在廠方應選派之代表,依工廠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并未限於廠中職員,祇須合於該項條件足以代表僱主者,均無不可,並不發生法定代表不足人數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