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6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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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72 页 | |
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内,加入以危害民国为目的之团体,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后始发觉或捕获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脱离其团体而未经过起诉时效者,应依刑法第二条但书比较两法适用较轻之刑,反之如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后,仍在团体之中,则因加入行为之继续性而成为组织团体之行为,应依同法第六条处断,不适用刑法第二条但书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