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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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72 頁 | |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加入以危害民國為目的之團體,於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始發覺或捕獲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脫離其團體而未經過起訴時效者,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比較兩法適用較輕之刑,反之如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後,仍在團體之中,則因加入行為之繼續性而成為組織團體之行為,應依同法第六條處斷,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