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73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87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7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7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3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6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当事人对于诉讼上之和解声明不服,如具有撤销之原因,应向受诉法院声请继续审判,业经本院另件解释有案 (参照院字第八四三号解释) 至判决书内之当事人,仍应依其起诉或上诉时之名称列入,毋庸变更。

  (二)民事诉讼法系根据三级三审制之原则制定,并无事物管辖之规定,故在该法施行后,法院组织法未施行前,特就新法施行法第二条另定办法,以资救济,核与其他管辖毫无关系,故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应受新法之限制,不得上诉于第三审。

  (三)当事人起诉未遵章缴纳诉讼费用,即属程式不备,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四零条第一项既应由法院限定期间令其补正,自得以裁定行之,至关于声请休止诉讼程序,除依同法第一八三条应本于当事人之声请为许否之裁定外,其因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视为休止诉讼,以及休止逾期,视为撤回其诉,均为诉讼法上当然之效果,毋庸另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