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873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87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7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7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3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6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當事人對於訴訟上之和解聲明不服,如具有撤銷之原因,應向受訴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業經本院另件解釋有案 (參照院字第八四三號解釋) 至判決書內之當事人,仍應依其起訴或上訴時之名稱列入,毋庸變更。

  (二)民事訴訟法係根據三級三審制之原則制定,并無事物管轄之規定,故在該法施行後,法院組織法未施行前,特就新法施行法第二條另定辦法,以資救濟,核與其他管轄毫無關係,故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應受新法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三)當事人起訴未遵章繳納訴訟費用,即屬程式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零條第一項既應由法院限定期間令其補正,自得以裁定行之,至關於聲請休止訴訟程序,除依同法第一八三條應本於當事人之聲請為許否之裁定外,其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休止訴訟,以及休止逾期,視為撤回其訴,均為訴訟法上當然之效果,毋庸另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