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54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5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2月20日 |
因特种刑事犯而受损害之人,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仅得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得于特种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业经本院以院字第二八四五号指令解释有案,故特种刑事案件有申诉不服权人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除关于被告所得财物,依法应发还或抵偿者(例如惩治贪污条例第七条惩治盗匪条例第七条等规定是),于刑事判决中并予谕知外,应依独立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设该有申诉不服权人,于声请覆判时始行附带提起,则覆判法院应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一项,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第一项,认为不合法以判决驳回之,若原审法院竟将此项不得附带提起之民事诉讼,于特种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判决,经提起上诉后应由第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撤销,以其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