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10日 |
(甲)关于提审法之疑义:
(一)提审法第一条第一项既明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始得请提审,惟依法逮捕应于廿四小时解送法院而未解送者,乃属非法拘禁自得声请提审。
(二)提审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书面示知,祇以该书面达到受示知人为已足,非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三)违背提审法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应依同法第十条处罚,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罪。
(四)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解送被逮捕拘禁人已逾二十四小时者,即应依同法第十条办理,不发生扣除在途期间之问题。
(五)人民被非法逮捕拘禁之时间,如因经法院之通知限期具覆或裁定而逾二十四小时者,显与提审法第八条规定不合,不能依同法第十条处罚,更无从成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罪。
(六)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接到提审票后于二十四小内将被逮捕拘禁人解送,纵连以前之经过时间计算已逾越二十四小时,亦不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罪。
(七)法院讯问被逮捕拘禁人后,认为有犯罪嫌疑移付检察官侦查已逾二十四小时者,除有故意滥用职权之情形外,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罪。
(乙)关于其他法律之疑义:
(一)检察官误算刑期指挥执行刑罚,致受刑人在监多拘禁若干日,如具备过失条件,除应受行政法之制裁外,并应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罪。
(二)司法警察官署办理特种刑事案件填具移送书,并无时间之限制,其移送法院审判已逾二十四小时者,自应以提起公诉论,但不能仅因移送审判逾二十四小时,即认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罪。
(三)已见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八四条解释。
(四)告诉人对于正式法院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所为之判决,既非申诉不服权人,当然无声请覆判之权。
(五)盐专卖条例之罚锾及追缴,依同条例第五十六条,应由法院执行。
(六)直接被害人对于特种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诉 (参照本院院解字第三二○○号解释)。
(七)以非法方法剥夺人民之行动自由,如系出于误会而无犯罪之故意,自不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罪。
(八)法院或检察官羁押被告逾期而未经法院裁定延长者,该承办之推事或检察官,除滥用职权羁押者外,仅由有监督权之长官依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办理。
(九)视为撤销羁押之被告与依法拘禁之人不同,纵未经释放或交保而逃走,亦不能成立刑法上之脱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