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10日 |
(甲)關於提審法之疑義:
(一)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既明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始得請提審,惟依法逮捕應於廿四小時解送法院而未解送者,乃屬非法拘禁自得聲請提審。
(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書面示知,祇以該書面達到受示知人為已足,非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三)違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十條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解送被逮捕拘禁人已逾二十四小時者,即應依同法第十條辦理,不發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五)人民被非法逮捕拘禁之時間,如因經法院之通知限期具覆或裁定而逾二十四小時者,顯與提審法第八條規定不合,不能依同法第十條處罰,更無從成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六)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於二十四小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送,縱連以前之經過時間計算已逾越二十四小時,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七)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有犯罪嫌疑移付檢察官偵查已逾二十四小時者,除有故意濫用職權之情形外,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乙)關於其他法律之疑義:
(一)檢察官誤算刑期指揮執行刑罰,致受刑人在監多拘禁若干日,如具備過失條件,除應受行政法之制裁外,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二)司法警察官署辦理特種刑事案件填具移送書,並無時間之限制,其移送法院審判已逾二十四小時者,自應以提起公訴論,但不能僅因移送審判逾二十四小時,即認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八四條解釋。
(四)告訴人對於正式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判決,既非申訴不服權人,當然無聲請覆判之權。
(五)鹽專賣條例之罰鍰及追繳,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應由法院執行。
(六)直接被害人對於特種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訴 (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
(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八)法院或檢察官羈押被告逾期而未經法院裁定延長者,該承辦之推事或檢察官,除濫用職權羈押者外,僅由有監督權之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辦理。
(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與依法拘禁之人不同,縱未經釋放或交保而逃走,亦不能成立刑法上之脫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