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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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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5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5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85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85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5 条 ( 34.05.16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4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没收供犯罪所用之财产 (包括动产不动产) ,应以其所有权属于犯人者为限,该财产先与他人设定抵押权者,仍应予以没收,抵押权人不能于强制执行时,提起异议之诉,惟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以自己所有之财产供他人犯罪之用,除应与他人负共犯责任者外,不得予以没收。又没收除违禁物及有特别规定得单独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