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19日 |
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没收供犯罪所用之财产 (包括动产不动产) ,应以其所有权属于犯人者为限,该财产先与他人设定抵押权者,仍应予以没收,抵押权人不能于强制执行时,提起异议之诉,惟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以自己所有之财产供他人犯罪之用,除应与他人负共犯责任者外,不得予以没收。又没收除违禁物及有特别规定得单独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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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19日 |
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没收供犯罪所用之财产 (包括动产不动产) ,应以其所有权属于犯人者为限,该财产先与他人设定抵押权者,仍应予以没收,抵押权人不能于强制执行时,提起异议之诉,惟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至以自己所有之财产供他人犯罪之用,除应与他人负共犯责任者外,不得予以没收。又没收除违禁物及有特别规定得单独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