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9日 |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財產 (包括動產不動產) ,應以其所有權屬於犯人者為限,該財產先與他人設定抵押權者,仍應予以沒收,抵押權人不能於強制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至以自己所有之財產供他人犯罪之用,除應與他人負共犯責任者外,不得予以沒收。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得單獨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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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9日 |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財產 (包括動產不動產) ,應以其所有權屬於犯人者為限,該財產先與他人設定抵押權者,仍應予以沒收,抵押權人不能於強制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至以自己所有之財產供他人犯罪之用,除應與他人負共犯責任者外,不得予以沒收。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得單獨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