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89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89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9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90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24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4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所述情形,确定判决既仅命乙将田交还甲,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之规定,该判决之效力又不及于丙,则甲声请对丙为强制执行自属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