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34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3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20日 |
(一)私人主张某寺庙为其所建立而不能证明者,虽其主张不足凭信,究不能遽认该寺庙为公建或募建,如有其他私人能证明为其所建立时,仍应认为私建,至购置之寺庙究为公建、募建或私建,应斟酌购置所用名义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二)非私建之寺庙住持甲将庙产私卖与乙,乙又以债务涉讼由法院拍卖与丙时,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除丙已因取得时效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取得其所有权外,该寺庙之管理人自可于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前,向丙请求返还,未便由政府机关函法院核办。
(三)募建之寺庙其住持私擅处分庙产,在监督寺庙条例施行前者,应依寺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寺庙管理条例施行前者,应依管理寺庙条例第十一条,在管理寺庙条例修正前者,应依管理寺庙条例第十条,在管理寺庙条例施行前者,应依寺院管理暂行规则第四条,认为无效,即在该规则施行以前,住持未得施主之同意处分庙产,按之习惯或条理亦应认为无效,惟因住持之处分而占有寺庙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如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条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关于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适用,并应查照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