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34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3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20日 |
(一)私人主張某寺廟為其所建立而不能證明者,雖其主張不足憑信,究不能遽認該寺廟為公建或募建,如有其他私人能證明為其所建立時,仍應認為私建,至購置之寺廟究為公建、募建或私建,應斟酌購置所用名義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二)非私建之寺廟住持甲將廟產私賣與乙,乙又以債務涉訟由法院拍賣與丙時,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除丙已因取得時效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取得其所有權外,該寺廟之管理人自可於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向丙請求返還,未便由政府機關函法院核辦。
(三)募建之寺廟其住持私擅處分廟產,在監督寺廟條例施行前者,應依寺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在寺廟管理條例施行前者,應依管理寺廟條例第十一條,在管理寺廟條例修正前者,應依管理寺廟條例第十條,在管理寺廟條例施行前者,應依寺院管理暫行規則第四條,認為無效,即在該規則施行以前,住持未得施主之同意處分廟產,按之習慣或條理亦應認為無效,惟因住持之處分而占有寺廟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如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適用,並應查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