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3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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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21日 |
行政院第三三次会议决议修正通过之处理汉奸财产意见,尚未经法规制定标准法所定之立法程序,其第二项所载关于汉奸财产之诉讼由原审判汉奸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受理之,既与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项、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各规定显相抵触,依法规制定标准法第五条之规定,自难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