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3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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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21日 |
行政院第三三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處理漢奸財產意見,尚未經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定之立法程序,其第二項所載關於漢奸財產之訴訟由原審判漢奸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受理之,既與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各規定顯相抵觸,依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自難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