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67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6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
(一)在匪区供职人员参加非法斗争合于刑法内乱罪规定者,依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款高等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惟如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实施之区域,应由同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机关审判,至因斗争惨害人民兼有以强暴胁迫使人交付财物之行为时,如与所犯内乱罪有牵连关系,应并由上述机关审判。
(二)匪区供职人员如以路劫为斗争之内容者,不分首从均应由前述机关审判。
(三)系事实问题不属解释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