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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6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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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6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67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406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5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在匪区供职人员参加非法斗争合于刑法内乱罪规定者,依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款高等法院有一审管辖权,惟如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实施之区域,应由同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机关审判,至因斗争惨害人民兼有以强暴胁迫使人交付财物之行为时,如与所犯内乱罪有牵连关系,应并由上述机关审判。

  (二)匪区供职人员如以路劫为斗争之内容者,不分首从均应由前述机关审判。

  (三)系事实问题不属解释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