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法 (民国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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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法 (民国102年) 国家安全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6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6月19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7月3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7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83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7月5日至今
国家安全法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 (76) 华总 (一) 义字第 23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台内字第 15651 号令定于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7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2.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366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
中华民国 8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内字第 26600 号令定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2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内字第 05732 号令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删除第2, 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删除第 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10000665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56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2005855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订第2之2, 5之2条
修正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8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216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删除)

  (删除)

第二条之一 (禁止为外国或大陆等地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

  人民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派遣之人为下列行为:
  一、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
  二、泄漏、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三、刺探或收集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第二条之二 (国家安全维护之领域范围)

  国家安全之维护,应及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网际空间及其实体空间。

第三条 (删除)

  (删除)

第四条 (对人员物品运输工具之检查)

  警察或海岸巡防机关于必要时,对左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依其职权实施检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对前项之检查,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指定国防部命令所属单位协助执行之。

第五条 (管制区之指定)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五条之一 (危害国家安全之处罚)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为大陆地区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为大陆地区以外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条之一第三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五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与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五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与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没收。
  犯第一项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亦同。

第五条之二 (军公教及公营机关人员丧失或追缴退休给与之情形)

  军公教及公营机关(构)人员,于现职(役)或退休(职、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请领退休(职、伍)给与之权利;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二、犯前条之罪、或陆海空军刑法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章、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一条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前项应追缴者,应以实行犯罪时开始计算。

第六条 (拒绝或逃避人员物品运输工具检查之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四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七条 (未经申请许可入出管制区之处罚)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不受军事审判者)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第九条 (解严后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之处理)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严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十条 (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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