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国家安全法 (民国111年)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国家安全法 (民国108年) 国家安全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20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6月8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6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121号令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 日公布1.总统 (76) 华总 (一) 义字第 23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台内字第 15651 号令定于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7 日 修正前[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2.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366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条文
(原名称: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新名称:国家安全法)
中华民国 8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 (81) 台内字第 26600 号令定于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2 日 增订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2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85) 台内字第 05732 号令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条
删除第2, 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删除第 2、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治字第10000665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56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8 月 2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防字第102005855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 4 条第 1 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 增订第2之2, 5之2条
修正第2之1, 5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8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2、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800216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21315号令发布第 3 条第 3~5 项定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41486号令]]发布第 1、2、4~7、11、12 条、第 13 条除第 1 项第 2 款犯第 8 条之罪以外部分、第 14~17 条、第 18 条第 1、4 项、第 19 条、第 20 条有关同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21043502号令发布第 3 条第 1、2、6 项、第 8~10 条、第 13 条第 1 项第 2 款犯第 8 条之罪部分、第 18 条第 2、3 项,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施行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任何人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为下列行为:
  一、发起、资助、主持、操纵、指挥或发展组织。
  二、泄漏、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三、刺探或收集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文书、图画、影像、消息、物品或电磁纪录。

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为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境外敌对势力或其所设立或实质控制之各类组织、机构、团体或其派遣之人,为下列行为:
  一、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或取得后进而使用、泄漏。
  二、知悉或持有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
  三、持有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后,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
  任何人不得意图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使用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营业秘密,而为前项各款行为之一。
  第一项所称国家核心关键技术,指如流入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将重大损害国家安全、产业竞争力或经济发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并经行政院公告生效后,送请立法院备查:
  一、基于国际公约、国防之需要或国家关键基础设施安全防护考量,应进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国产生领导型技术或大幅提升重要产业竞争力。
  前项所称国家核心关键技术之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经认定国家核心关键技术者,应定期检讨。
  本条所称营业秘密,指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

第四条

  国家安全之维护,应及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网际空间及其实体空间。

第五条

  警察或海岸巡防机关于必要时,对下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依其职权实施检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对前项之检查,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指定国防部命令所属单位协助执行之。

第六条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七条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为大陆地区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为大陆地区以外违反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五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五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之罪者,其参加之组织所有之财产,除实际合法发还被害人者外,应予没收。
  犯第一项之罪者,对于参加组织后取得之财产,未能证明合法来源者,亦同。

第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之罚金。
  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金。
  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亦科各该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营业秘密法第十四条之一至第十四条之三有关侦查保密令之规定,于检察官侦办前条之案件时适用之。
  犯前条之罪之案件,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一条前段所定之智慧财产案件。

第十条

  违反前条第一项侦查保密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违反侦查保密令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亦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国防军品及设施之安全,厂商或其分包厂商之人员,或受政府机关(构)委托、补助、出资之个人或法人、机构或团体之人员或其分包厂商之人员,履约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对用于军事工程、财物或劳务采购之产制品或服务,知悉原产地、国籍或登记地系来自大陆地区、香港、澳门或境外敌对势力,而为交付或提供。
  二、知悉系不实之军用武器、弹药、作战物资,而为交付或提供。
  前项第一款所指产制品或服务,及第二款所指军用武器、弹药、作战物资,应依本法管制者,以采购单位于招标文件中特别载明者为限。

第十二条

  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足以生损害于国家安全或军事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军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侦查中及历次审判中均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国家安全或军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亦科各该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军公教及公营机关(构)人员,于现职(役)或退休(职、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请领退休(职、伍)给与之权利;其已支领者,应追缴之: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二、犯第七条、第八条之罪、或陆海空军刑法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罪章、国家机密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国家情报工作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一条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前项应追缴者,应以实行犯罪时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五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六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七条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严后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十八条

  第七条第一项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案件,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
  与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定相牵连关系之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经检察官起诉或合并起诉者,应向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为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第五条之一第一项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系属于法院者,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十九条

  法院为审理违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股办理。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以行政院令特定同日施行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