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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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0年) |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5年10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10月2日 1936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0月31日 |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2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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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外交部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
第二条
-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外交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
- 一、总务司。
- 二、国际司。
- 三、亚洲司。
- 四、欧美司。
- 五、情报司。
第五条
- 外交部于必要时,得置各委员会,其组织另定之。
第六条
- 外交部经国务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及其他机关。
第七条
-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拟、保存文电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四、关于本部及所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考成、惩戒事项。
- 五、关于外交官领事官之进退及其甄录事项。
- 六、关于刊行出版物及编发书报事项。
- 七、关于对外交际事项。
- 八、关于本部官产、官物之保管事项。
- 九、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之事项。
第八条
- 国际司掌与东西诸国关联之左列事项:
- 一、关于通商交涉事项。
- 二、关于领事官职务及管辖区域事项。
- 三、关于贸易及海外经济调查并公布事项。
- 四、关于保护在外之本国侨民游学事项。
- 五、关于国籍问题交涉事项。
- 六、关于外国人之出入国境事项。
- 七、关于国际公约事项。
- 八、关于国际公会赛会及其他事项。
第九条
- 亚洲司掌关于亚洲各国及苏联之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政治交涉事项。
- 二、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 三、关于侨寓外人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 四、关于财政借款及铁路之外交事项。
- 五、关于订立及解释条约事项。
第十条
- 欧美司掌关于欧美及澳非各国上条所列第一项至第五项各事项。
第十一条
- 情报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搜集国内外情报事项。
- 二、关于宣传外交策略事项。
- 三、关于撰译中外新闻稿件事项。
- 四、关于招待接洽新闻记者事项。
- 五、关于其他属于情报事项。
第十二条
- 外交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三条
- 外交部政务次表、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 外交部设秘书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务会议、外使会晤及其纪录并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五条
- 外交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六条
- 外交部置司长五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七条
- 外交部设科长、科员各若干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第十八条
- 外交部部长为特任职,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二人为简任职,秘书、科长为荐任职,科员为委任职。
第十九条
- 外交部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外交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 外交部因事务上之必要时,得聘用顾间及专门人员。
第二十条
-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