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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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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3年6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6月28日
1944年7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3年7月14日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4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外交部管理国际交涉及关于在外侨民居留外人中外商业之一切事务。

第二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外交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或因对外关系认为必要时,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但有紧急情形者,得呈请行政院院长先行令饬停止该命令或处分之执行。

第四条

  外交部设左列各司。
  一、亚东司。
  二、亚西司。
  三、欧洲司。
  四、美洲司 。
  五、条约司。
  六、情报司。
  七、礼宾司。
  八、总务司。

第五条

  外交部于必要时,得设各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外交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室及其他机关。

第七条

  亚东、亚西、欧洲、美洲各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国在中国之侨民之保护及取缔事项。
  前项各款事项,关于日本、泰国者,由亚东司掌理之,关于苏联、土耳其、伊朗、阿富汗、伊拉克及其他亚西各国者,由亚西司掌理之,关于欧洲及澳洲、非洲各国者,由欧洲司掌理之,关于美洲各国者,由美洲司掌理之。

第八条

  条约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联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三、关于条约之研究撰拟及解释事项。
  四、关于有关条约之法律事项。
  五、关于国际法之研究事项。
  六、关于中央各部会对外特殊协定及重要合同事项。

第九条

  情报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搜集国内外情报事项。
  二、关于宣传外交策略事项。
  三、关于撰译中外新闻稿件事项。
  四、关于招待接洽新闻记者事项。
  五、关于编行出版物事项。
  六、关于其他情报事项。

第十条

  礼宾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国驻外及各国驻华使节之征询同意及递交国书事项。
  二、关于各国驻华使领馆之设置变更及使领人员到任离任事项。
  三、关于国际间勋章之颁给收受及其他馈赠事项。
  四、关于接待外宾事项。
  五、关于国际庆吊事项。
  六、关于护照签证事项。

第十一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收发、分配及保存文件书报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货单签证事项。
  五、关于本部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六、关于本部官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七、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处室之事项。

第十二条

  外交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三条

  外交部政务次表、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外交部设秘书六人至九人,分掌部务会议、外交官会晤及其纪录,并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五条

  外交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六条

  外交部置司长八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七条

  外交部置科长二十三人至三十八人,科员一百零六人至一百六十八人,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并得酌用雇员。

第十八条

  外交部部长为特任,次长、参事、司长及秘书四人简任,其馀秘书、科长荐任,科员委任。

第十九条

  外交部设机要室,置主任一人,由秘书兼任之。

第二十条

  外交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务。
  人事处需用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就本法规定之荐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与铨叙部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交部设置会计长一人,统计主任一人,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外交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外交部、主计处就本法所定荐任聘任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交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聘用顾问八人至十五人、专门人员三十人至六十人。

第二十三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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