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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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33年) 外交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52年4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4月12日
1963年4月24日
公布于民国52年4月24日
外交部组织法 (民国57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690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条
增订第20之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条条文;并增订第 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4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外交部掌理外交事务。

第二条

  外交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外交部设左列各司处室:
  一、亚东太平洋司。
  二、亚西司。
  三、非洲司。
  四、欧洲司。
  五、北美司。
  六、中南美司。
  七、条约司。
  八、国际组织司。
  九、情报司。
  十、礼宾司。
  十一、总务司。
  十二、档案资料处。
  十三、人事处。
  十四、会计处。
  十五、机要室。

第四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地域司,掌理各该地域之左列事项:
  一、关于政治事项。
  二、关于通商事项。
  三、关于经济财政事项。
  四、关于军事之外交事项。
  五、关于本国侨民事项。
  六、关于各国在本国之侨民事项。
  各地域司之地区划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五条

  条约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条约公约及协定之研拟及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条约公约及协定之法律事项。
  三、关于国际法之研究及释明事项。
  四、关于中央各部会对外特种协定之法律事项。

第六条

  国际组织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事项。
  二、关于国际会议事项。
  三、关于国际共产组织之对策研拟事项。

第七条

  情报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搜集整理及交换国内外情报资料事项。
  二、关于一般国际关系之分析研究事项。
  三、关于编译发布新闻事项。
  四、关于编译印发出版物事项。
  五、关于新闻人员联系事项。

第八条

  礼宾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接受各国驻华使领人员之程序及其在华待遇事项。
  二、关于接待外宾事项。
  三、关于国际间勋章之领收及其他馈赠事项。
  四、关于国际庆吊事项。
  五、关于护照及外人签证事项。

第九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及印信典守事项。
  二、关于庶务及房产公物保管事项。
  三、关于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四、关于货单签证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各司处室事项。

第十条

  档案资料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档案之管理整理事项。
  二、关于外交史料之研究编译及印行事项。

第十一条

  机要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电报收发事项。
  二、关于电报报密码事项。

第十二条

  外交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三条

  外交部置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均简任,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四条

  外交部置秘书六人至九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简任,馀荐任,分掌部务会议重要文件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五条

  外交品置参事三人至六人,简任,撰拟审核关于本部法案命令及交核计划方案事项。

第十六条

  外交部各司置司长十一人,简任,分掌各司职务,副司长十一人,简任或荐任,协助司长处理各司事务。
  外交部档案资料处置处长一人,简任,掌理处务。副处长一人,简任或荐任,协助处长处理事务。
  外交部机要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简任,掌理该室职务。

第十七条

  外交部置科长三十人至三十六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科员八十人至一百二十人,委任或荐任,书记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雇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十八条

  外交部置专门委员七人至十四人,简任或简聘。专员十五人至三十三人,荐任或荐聘。

第十九条

  外交部置顾问三人至十二人,就曾任大使而资深者或曾任联合国大使级常任代表之人员聘用之。

第二十条

  外交部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人事法规之规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处需用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就本法规定人员名额中,与铨叙部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交部置会计处会计长一人,简任,依主计法规之规定,办理本部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处需用人员名额,由外交部就本法规定人员名额中,与行政院主计处会同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交部处务规程,以外交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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