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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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2年)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6月27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7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17日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民国38年)

中华民国 29 年 6 月 15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5 日 修正第12条
修正通过日期不可考,暂以公布日代之
中华民国 38 年 9 月 5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3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4 年 5 月 30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1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8.总统 (81) 华总 (一) 义字第 17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0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25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 条条文;删除第 23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16, 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删除第21条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5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8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2, 6, 10, 1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10、13 条条文

第一条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现役之征集及动员召集而言。

第三条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左列次序,为科刑较重较轻之标准。
  一、动员召集。
  二、常备兵现役征集。
  三、补充兵现役征集。

第四条

  犯本条例有期徒刑之罪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五条

  现役及龄男子,妨害征兵处理,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身家调查,无故不遵限办理完竣者。
  二、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报,漏未办理身家调查者。
  三、体格检查,无故不到者。
  四、抽签无故不到者。
  五、应征服常备兵或补充兵现役,逾入营期限在五日以上,无故尚未入营者。

第六条

  意图避免征集或召集,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男子巳届现役及龄,隐匿不报,或为虚伪之证明及记载者。
  二、伪造变造毁弃损毁或隐匿关于兵役之文书者。
  三、捏造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缓征缓召原因者。
  四、无故毁伤身体者。
  五、雇人顶替或顶替他人应征应召者。

第七条

  犯前条第五款之罪,顶替在二次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应受征集或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各依其规定科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应征应召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造谣惑众,意图妨害兵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连续在二次以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或动员召集之现役及龄男子逃避服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对于办理兵役人员执行职务时公然侮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条

  办理兵役人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办理征集或召集,意图舞弊,不依限输送入营者。
  二、编造现役及龄男子名册,故为不确实记载者。
  三、故纵或隐匿便利应受征集或召集之现役及龄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虚伪证明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缓征缓召者。

第十一条

  办理兵役人员收受贿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负有管理征召职务人员,以诈欺方法取得应征或应召者本人或其亲属之财物者。
  二、对于办理兵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路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三、违背办理兵役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胳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本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二条

  犯前条第一款之罪,除追缴其财物交还被害人外,得并科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犯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得并科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所受贿款应予没收或追缴之。
  犯前条各款之罪,发觉前自首者,减轻其刑,其所受财物或贿款,于自首时全部自动缴出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

  办理兵役人员缉获应受征召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审判权机关审判,而越权处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越权擅杀者,处死刑。

第十四条

  办理兵役人员强迫不应受征召之男子入营服役,或对于已受征召之男子为凌虐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不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犯本条例之罪,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非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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