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50年)
←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47年)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50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台湾)内政部命令 1961年10月19日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74年) |
总统府公报第1273号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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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细则依姓名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非有存案之必要时不得令交户籍誊本。
第 三 条 国民有左列情事之一非经提出国民身分证或户籍誊本证明其本名各级机关学校团体或其对造得不受理或接受。
一、行使公民权利。
二、提起诉愿诉讼或请求公证。
三、就学应考就职就业或送审。
四、请领各种证书执照或权状。
五、财产权之取得设定移转或变更之登记。
六、存储提取银钱财务或保险。
七、为其他法律行为有证明其本名之必要者。
第 四 条 国民于初次设籍时应确定其本名依法登记。
第 五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改(冠)姓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核定。
第 六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改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主要证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呈转该管县市政府核定。
第 七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主要证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呈转该管县市政府核定。
第 八 条 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称之主要证件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申请者为服务机关或肄业学校证明书。
二、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者为同姓名者之户籍誊本。
三、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申请者为铨叙机关通知书。
四、依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申请者为载有通缉令文之公文或公报。
五、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而有国籍变更情事者为内政部核准之文件。
六、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者为亲属二人之证明及为僧尼之法牒。
七、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申请者为原服务机关证明书。
第 九 条 依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申请更改姓名而有证件者经核准更改姓名后由其本人检送证件及载有核准更改姓名记事暨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为变更姓名之登记及改注证件。
第 十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正学资历等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叙明证件上姓名与本名不符原因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足资证明两名同属一人之文件及应更正姓名之学资历等证件分别申请原发证机关或其主管机关改注。
第 十一 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但书规定申请更正本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持凭最高之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申请所在地乡镇区公所转呈县市政府核定。
第 十二 条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更正财产证件上姓名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保证书黏贴照片之户籍誊本及财产证件申请所在地县市政府核转其主管机关改注或换发。
第 十三 条 依本条例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申请更改或更正本名者由核准机关办理公吿所在地乡镇区公所办理本名变更或更正之登记其本人及关系人之国民身分证应予改注或换发仍需注明原姓名并函知有关乡镇区公所及警察机关。
第 十四 条 侨居国外之国民及现职役军人申请更改姓名办法另订定之。
第 十五 条 本细则由内政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