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33年)
外观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5月30日 1944年6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3年6月22日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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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退休。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年龄已达六十岁者。
- 二、服务二十五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 前项服务年数,以在公立学校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并至少应连续在同一学校服务五年。
第三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 一、年龄已达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胜职务者。
- 教职员已达前项退休年龄如尚堪任职务者,学校得依事实之需要,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
第四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年退休金。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已达声请退休年龄,而声请退休者。
- 二、服务二十五年以上,成绩昭著,而声请退休者。
- 三、服务十五年以上,已达退休年龄,而应即退休者。
- 四、服务十五年以上,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致不胜职务,而应即退休者。
- 五、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而应即退休者。
- 前项第五款之教职员,如服务未满十五年者,其年退休金之给予以满十五年论。
第五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予一次退休金。
- 一、服务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已达退休年龄,而应即退休者。
- 二、服务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而应即退休者。
- 前项服务年数,以在公立学校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六条
- 年退休金之数额,专任教职员按其退职时之月薪额,合成年薪,兼任教员按其最后三年内年薪中均数,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四十,应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服务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应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服务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应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服务三十年以上,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应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而应即退休者,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条
- 一次退休金之数额,按该教职员服务年资计算,每满一年,给予退职时月薪一个月之退休金,其未满一年而达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
第八条
- 在非常时期学校教职员之退休金,除依前二条给予外,并应按现任教职员之待遇比例增给之,但一次退休金,其增给额不得超过其待遇一年总额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 教职员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教职员者,于再退休时,得依第六条之规定,改定其年退休金。
第十条
- 教职员领受一次退休金后,再任教职员者,再退休时,其第一次退休前之服务年数,不得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 教职员之退休金,在国立省立院辖市市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市县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十二条
- 年退休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退职之次月起,至权利消灭之月止。
第十三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年退休金之权利。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有俸薪职务者。
第十五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该教职员退职之次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 领受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七条
- 退休教职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属随在服务处所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亲属年龄,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八条
- 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人员之退休,由主管教育机关比照本条例行之。
第十九条
- 受政府聘任之学术机关有给职员之退休,由教育部比照本条例核定之。
第二十条
- 私立学校教职员应领之退休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酌量支给之,其退休金经费有不足时,由主管教育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