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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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部组织法 (民国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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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审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审计长成绩卓著者。
- 二、曾任审计九年以上成绩优越者。
- 三、曾任专科以上学校会计、审计课程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或具有会计、审计学科之权威著作者。
- 四、曾任高级简任官以上职务声誉卓著并富有会计、审计学识经验者。
- 五、曾任监察委员富有会计审计学识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三条
- 审计长之任期为六年。
第四条
- 审计长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秉承监察院院长综理全部事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第五条
- 审计部之职掌,依监察院组织法第四条之规定如左:
-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计算及决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第六条
- 审计部设副审计长一人,简任,辅助审计长,处理部务。
第七条
- 审计部设审计十人至十二人,简任,协审二十一人至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二人,均荐任。
第八条
- 审计部处理重要审计事务,以审计会议之决议行之,审计会议以审计长副审计长审计组织之。
- 审计会议规则另定之。
第九条
- 审计部设三厅其职掌如左:
- 一、第一厅:掌理事前审计事务。
- 二、第二厅:掌理事后审计事务。
- 三、第三厅:掌理稽察及就地审计事务。
第十条
- 审计部各厅设厅长一人,由审计长指定审计兼任之,每厅设三科,各设科长一人,由审计长指定协审或稽察兼任之,每科设核计员六人至十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为荐任,并得用雇员一人至三人。
第十一条
- 审计部设审计室,复核审计案件办理其他不属各厅之审计事务,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二条
- 审计部得设置巡回审计组,执行各机关就地审计事务,所需人员,就原有职员中调派之。
第十三条
- 审计部设参事二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审计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四条
- 审计部设秘书五人,内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复核文稿,暨会议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五条
- 审计部设总务处,掌理文书出纳庶务等事项。
第十六条
- 总务处设处长一人,简任,设四科各置科长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六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为荐任,总务处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四十人至六十人。
第十七条
- 审计部为办理专门业务,得派用专员八人至十二人,内二人得为简派。
第十八条
- 审计部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并受审计长之指挥监督,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务。
- 会计室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员二人至四人。统计室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一人至二人,委任。雇员一人至二人。
- 人事室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员二人至三人。
第十九条
- 审计协审或稽察与被审计机关之长官,或主管会计出纳人员,为配偶或有七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关系时,对该被审计机关审计事务应行回避,不得行使职权。因其他利害关系显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审计协审或稽察与被审计之案件有利害关系,对该案件应行回避,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 审计部于各省及院辖市设审计处,掌理各该省市内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之审计事业,审计部于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得设审计室,掌理各机关之审计事务。
- 审计处室之组织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