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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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6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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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審計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審計長成績卓著者。
- 二、曾任審計九年以上成績優越者。
- 三、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會計、審計課程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或具有會計、審計學科之權威著作者。
- 四、曾任高級簡任官以上職務聲譽卓著並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者。
- 五、曾任監察委員富有會計審計學識經驗聲譽卓著者。
第三條
- 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
第四條
-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第五條
- 審計部之職掌,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如左:
-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計算及決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第六條
- 審計部設副審計長一人,簡任,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七條
- 審計部設審計十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一人至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二人,均薦任。
第八條
-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事務,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組織之。
- 審計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九條
- 審計部設三廳其職掌如左:
- 一、第一廳:掌理事前審計事務。
- 二、第二廳:掌理事後審計事務。
- 三、第三廳:掌理稽察及就地審計事務。
第十條
- 審計部各廳設廳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兼任之,每廳設三科,各設科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協審或稽察兼任之,每科設核計員六人至十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十一條
- 審計部設審計室,覆核審計案件辦理其他不屬各廳之審計事務,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二條
- 審計部得設置巡迴審計組,執行各機關就地審計事務,所需人員,就原有職員中調派之。
第十三條
- 審計部設參事二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審計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四條
- 審計部設秘書五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復核文稿,暨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五條
- 審計部設總務處,掌理文書出納庶務等事項。
第十六條
- 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設四科各置科長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總務處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第十七條
- 審計部為辦理專門業務,得派用專員八人至十二人,內二人得為簡派。
第十八條
- 審計部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並受審計長之指揮監督,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務。
- 會計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員二人至四人。統計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一人至二人,委任。雇員一人至二人。
- 人事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員二人至三人。
第十九條
- 審計協審或稽察與被審計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有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時,對該被審計機關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協審或稽察與被審計之案件有利害關係,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
- 審計部於各省及院轄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事業,審計部於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室,掌理各機關之審計事務。
-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