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民国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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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民国45年) 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5年4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4月5日
1957年4月19日
公布于民国46年4月19日
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8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46 年 4 月 1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15 日 修正前[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9 年 4 月 2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和名称(原名称: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78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战时交通设备及器材之防护,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设备及器材如左:
  一、铁路之路基、轨道、桥涵、隧道、车辆、轮渡、标志、号志、灯塔、行车场站与有关铁路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二、公路之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车辆、渡船、标志、号志、行车场站与有关公路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三、邮政之邮亭、邮筒、信箱、车辆与有关邮政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四、电信之电报、电话、广播、电视、电信杆线、无线电遥控杆线、天线及杆塔架空地下及水底电缆,与有关电信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五、航务港务之堤防、码头、船坞、浮筒、桥梁、仓库、船舶、灯塔、标志、号志、起重、给水与有关航务、港务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六、航空之航空站、飞行场、航空器、航路灯光标志与有关航空之重要设备及器材。
  七、气象之气象台所、测候场站与应用之重要仪器设备及器材。
  八、轮油管设备及器材。
  前项各款所称有关之重要设备及器材,由交通部、国防部分别公告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非军用者,谓交通部及其所属机关,暨地方交通机关军用者谓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

第四条

  交通设备及器材之防护责任如左:
  一、凡设有专管与驻守警察机关或专责防护之宪兵军队者,由各该军宪警主管,督饬所属各区,负责防护。但交通设备及器材设置之所在或经过地区 (以下简称有关地区) 之省市县政府,应督饬警察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分区协助防护。
  二、凡无专设驻守之警察机关或专责防护之宪兵军队者,有关地区之省市县政府,应督饬地方警察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分区防护,必要时,得设专责防护人员。但有关地区,如有宪兵军队驻防时,该宪兵军队并应分区共同防护分别负责。

第五条

  前条防护范围,由有关机关就各该地区内分区划定,负责防护之线路地段及负责主管,并分别呈报该区军政机关备查,如有变动亦应随时报备。

第六条

  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如遇交通设备及器材失窃或遇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变,致有损失时,应立即报由当地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迅予派工修复。

第七条

  凡修复增设或撤除交通设备及器材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军宪警或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但遇有特殊情形,得先行施工后,再补办通知。

第八条

  主管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检查整修交通设备及器材时,应佩带臂章或符号,以资识别,并应携带证件,以备查验。
  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对于前项交通工作人员,有疑问时,应予查询,交通工作人员应即出示证件,不得拒绝,如查无臂章或证件不符时,应即通知当地有关主管机关究办。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防护交通设备及器材得力著有功绩者,得将其情形核叙事实,通知该主管长官予以核奖。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于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或其他人员,发觉窃盗或毁坏交通设备及器材,并将人犯当场捕获,送经裁判确定者,其给奖办法如左:
  一、给予该实施捕获之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奖金。
  二、人赃并获经裁判确定者,除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奖金外,并加给所获实物价值三成之奖金。
  三、如系密告,因而人赃并获,经裁判确定者,密告人及实施捕获人,得各领全部奖金之半数。
  前项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除给予奖金外,并应通知各该主管长官,依法予以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未尽其应尽之责任,在其防护区域内发生窃盗或毁坏交通设备及器材案件者,由各该主管长官分别依照法令予以惩处,并通知各有关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负责防护之军宪警及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指之专责防护人员,在其防护区域内,因废弛职务致发生窃盗或毁坏交通设备及器材案件,以致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一定期间内,如将入犯缉获送经裁判确定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条

  交通工作人员,发觉交通设备及器材失窃,或因其他损失会同当地警察及乡 (镇区) 里邻 (保甲) 长,或驻防宪兵军队据实报告该主管机关查核时,如有浮报或隐没图利情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窃盗或毁坏交通设备及器材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窃盗或毁坏而致交通中断或酿成灾害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更重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十五条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牙保或熔毁被窃盗之交通设备及器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由司法机关审理之。

第十七条

  关于窃盗或浮报隐没所得之交通设备及器材,应归还原有机关。
  前项交通设备及器材,如不能归还时,应追缴其价额。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国防部、内政部会同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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