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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实施条例 (民国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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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实施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于民国89年2月2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60 号令
替代役实施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制定6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1.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3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89)台内字第 11946 号令发布该次公布之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5, 7, 8, 10, 11, 20, 40, 41, 50, 52, 55, 56, 59条
增订第55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51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7、8、10、11、20、40、41、50、52、55、56、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20006412号令发布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 5、7、8、10、11、20、40、41、50、52、55、55-1、56、59 条条文定自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2, 20, 30, 33至35, 55, 6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1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3980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20、30、33~35、55、63 条条文;本条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后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至5, 7, 8, 11, 13, 16至18, 20, 24, 25, 53, 55, 56, 60, 61条
增订第5之1至5之3, 6之1, 18之1, 26之1, 55之2, 55之3, 60之1, 60之2条
删除第2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8、11、13、16~18、20、24、25、53、55、56 、60、61 条条文;增订第 5-1~5-3、6-1、18-1、26-1、55-2、55-3、60-1、60-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1 条第 1 款所列属“中央健康保险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至5之3, 6之1至8, 11, 13, 16, 18之1, 20, 21, 25, 28, 41, 42, 51, 53, 55, 55之2至56, 60之1, 61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1~8、11、13、16、18-1、20、21、25、28、41、42、51、53、55、55-2~56、60-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3 日 增订第55之4条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2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增订第 5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9 日 增订第45之1条
修正第20, 38, 41, 4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8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38、41、43 条条文;并增订第 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29, 33, 34, 39, 43, 45, 5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3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9、33、34、39、43、45、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1, 47, 5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7、5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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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为执行兵役及替代役事务,内政部应成立役政署,并得设置地区役政检训中心,各就主管事项,分别办理各区之兵役及替代役有关事务。
  内政部役政署、地区役政检训中心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受主管机关指挥、监督,执行替代役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替代役,指役龄男子于需用机关担任辅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务或其他社会服务。

第四条

  替代役之类别区分如下:
  一、社会治安类: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会服务类:
   (一)社会役。
   (二)环保役。
   (三)医疗役。
   (四)教育服务役。
  三、其他经行政院指定之类别。
  替代役类别实施顺序及人数,由主管机关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五条

  中华民国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于征兵检查为常备役体位者,得依志愿申请服替代役;替代役体位者,应服替代役。
  前项申请服替代役役男,具国家考试及格取得合于前条第一项类别专长证照者,得优先甄试。
  申请服替代役人数,逾核定数额时,以抽签决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申请服替代役者,得免参加抽签。
  申请服替代役之资格、申请程序、期限、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替代役体位征服替代役之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条

  服替代役期间之役龄男子(以下简称替代役役男),于完成训练后,依其所服替代役类别之法令规定,执行勤务。

第二章 服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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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常备役体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较服常备兵役役期长四至六个月;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役期与服常备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请服替代役者,其役期应较服常备兵役役期延长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者,由主管机关制发证明书。

第八条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给及主、副食费,比照国军义务役士官、兵标准;其发放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应征服替代役之役男,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者,得予延期征集。
  前项延期征集原因消灭时,仍应受征集。

第十条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伤病经鉴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但受保护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离替代役职役逾七日者。
  前项停役期间,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第十一条

  停役原因消灭者应予回役,并回原服勤单位继续服勤,补足其应服之役期。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停役者,得经主管机关审查役男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办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请资格、条件及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训练服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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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训练区分为军事基础训练及专业训练。
  前项军事基础训练,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办理;专业训练,由需用机关办理。
  宗教因素申请服替代役经核定者,应实施基础训练及专业训练;其基础训练并同专业训练,由需用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需用机关得视需要甄选优秀替代役役男,实施干部在职训练后,担任管理干部。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及需用机关均应编立替代役役男役籍及管理名册,实施列管及异动管理。

第十六条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训练及服勤单位负责办理;必要时,得发给主、副食代金。

第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训练服勤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需用机关应依业务需要,订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规定,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需用机关对服勤单位实施督导考核。
  替代役役男发生重大事故时,服勤单位应依规定向需用机关报告,并妥为处理,需用机关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

第四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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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替代役役男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权利:
  一、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
  二、参加政府举办之考试时,给予公假。
  三、乘坐公营交通运输工具或进入公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时,得予减费优待。
  四、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由政府扶助。
  五、因公死亡者,政府负安葬之责。
  前项替代役役男权利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后,得享有下列优待:
  一、转任公职时,其服替代役之年资,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二、因公负伤经鉴定不堪服役者,于参加公务人员考试时,得准用后备军人转任公职考试比叙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予以优待。
  三、报考专科以上学校新生或转学生时,除研究生及学士后各学系学生外,其考试成绩加分优待,准用退伍军人报考专科以上学校优待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之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在通缉或协寻中者。
  四、配偶离婚、子女成年或结婚者。
  五、为他人养子女者。

第二十三条

  持有抚恤令之替代役服役期满役男或遗族,在领恤有效期间,其权利准用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
  前项遗族正在就学者,其所需费用之优待,准用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替代役役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遵守政府机关之相关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后亦同。
  四、遵守主管机关、需用机关及其所属服勤单位所定之勤务规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间不得从事兼职、兼差及其他营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因婚、丧、疾病或其他正当事由,得予请假;其请假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役男结婚前,应向服勤单位缮具结婚报告表。

第五章 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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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伤残或死亡应予抚恤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抚恤令及抚恤金。
  抚恤金发给规定如下: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金,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金,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一项抚恤金之领受权利及未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及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扶养义务人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无法协议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因抛弃或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二十九条

  伤残或死亡之种类如下:
  一、因公死亡。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
  三、因公伤残。
  四、因病或意外伤残。

第三十条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伤,三年以内伤发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三年伤发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因公受伤役男退役、除役后,因该伤引发死亡,比照前项规定办理抚恤。
  前项人员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议恤。但曾核定残等有案,且持续医疗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因公失踪,在地面满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满六个月查无下落者,依因公死亡办理抚恤。
  前项以外之失踪人员,经法院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办理抚恤。但失踪人员经查明有犯罪行为者,不予抚恤。
  依前二项办理抚恤经查明并未死亡者,应注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除追缴外,并依法究办。

第三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死亡时,除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抚恤金外,每年给与五个基数之年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给与二十一.八七五个基数。但因冒险犯难殉职者,加给十五.六二五个基数。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与十五个基数。
  前项役男死亡,著有特殊勋绩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三十个基数。身后经明令褒扬者,得增加一次抚恤金额四十个基数。
  年抚恤金给与之年限,规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但因冒险犯难殉职者,加给五年。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与三年。
  前项第一款死亡者之遗族,为父母或配偶,第二款死亡者之遗族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女之配偶;其年抚恤金得给与终身。
  第三项所定给与年限届满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大学毕业。

第三十三条

  伤残等级区分如下: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改列残等。
  第一项伤残等级检定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替代役役男因伤病成残,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年抚恤金:
  一、因公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伤残抚恤令。
  二、因病或意外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伤残抚恤令。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定抚恤金基数之计算,按国军志愿役下士四级之本俸加一倍为准。
  年抚恤金基数,应随同国军志愿役下士四级之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三十六条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第三十七条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三十八条

  请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三十九条

  替代役役男抚恤之作业程序、伤残死亡适用范围及殓葬补助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六章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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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替代役役男均应参加全民健康保险、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及团体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之保险,业务划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险:由中央健康保险局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办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由主管机关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三、团体意外保险:由主管机关每年对外公开招标办理;其保险内容及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纳,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及保险费率计算之;保险费率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本保险所需事务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拨付。
  前二项保险费率、保险基数金额及事务费比率,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本条例未规定之保险事项,依常备兵役保险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给付项目包括死亡给付、残废给付,均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金额为标准计算。
  前项保险给付如有短绌,应由国库拨补。

第四十四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死亡给付规定如下:
  一、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二、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第四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残废给付规定如下:
  一、因公成残:
   (一)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给付八个基数。
  二、因病或意外成残:
   (一)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给付六个基数。

第四十六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第四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之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四、自通知保险给付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四十八条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险请领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四十九条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除团体意外保险外,保险给付、保险契约、帐册、文据簿籍及业务收支,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五十条

  替代役役男之各类保险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五十一条

  替代役役男保险之作业程序、死亡残废认定、给付及受益请领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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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替代役役男无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职役,或擅离职役逾七日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三条

  替代役役男违抗监督长官之勤务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四条

  应服常备兵役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申请,致服替代役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五条

  替代役役男违反生活及勤务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勤、申诫、记过、罚薪或辅导教育。
  罚勤,平日以二小时为限,例假日以八小时为限。
  申诫、记过,以书面为之。累计申诫三次,以记过一次论;累计记过三次,得予以罚薪,并得施以辅导教育。
  罚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个月为限。
  辅导教育,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实施;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罚勤、申诫及记过,由服勤单位核处;罚薪、辅导教育,由服勤单位提出,报请需用机关核定,并于一周内送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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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需用机关年度实施计画之审查、宗教信仰申请案件之审议及重大争议案件处理等事项,得设替代役审议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替代役役男及相关人员著有功勋者,得依法授予勋章、颁给奖章,或予以奖励。
  依前项及第五十五条规定应予奖励、惩处之对象、种类、方式与申请救济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五十八条

  依本条例规定服警察役之役男,于执行职务时,得使用必要之警械;其使用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满后,应按其服役类别、专长、年龄、体位纳入勤务编组,非常事变或战时,得视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范围、人数、编组及召集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经费,由主管机关及各有关机关(构)依本条例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起征对象为中华民国七十年次以后出生之役男。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义务者,得依第五条规定申请服替代役。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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