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4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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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4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4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4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1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3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伪造商标之罪应依刑法第二六八条处断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复上海租界上诉院电[编辑]

  伪造商标之罪,应依刑法第268条处断。

附上海租界上诉院原代电[编辑]

  最高法院钧鉴。现有伪造商标刑事案件,关于处刑究应适用何各种法,计有三说:

  甲说:国民政府业经成立,所有北京政府以前公布之商标法,自应不再适用,应行适用民国14年广东政府公布之商标条例。

  乙说:前项条例既系广东政府所公布,自当无适用于全国之效力,北京政府公布之商标法,在未经明令废止以前,自应仍予适用。

  丙说:伪造商标在最近公布之刑法内,既经定有明文,即无再事适用商标法或商标条例之必要。

  三说孰是,悬案待决,相应电请迅赐解释,俾资遵循。上海租界上诉院陷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