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1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1号刑事判决 2012年8月30日 2012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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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4531 【裁判日期】 101083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檢察官、陳志仁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邱合成部分經第二 審更審判決後,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邱○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仁 、邱○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均累犯),固非無 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二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邱○成」失業 無經濟來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 撥打電話與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聯絡,適陳○仁亦同樣於電話中 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邱○成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 陳○仁表示,其先前為陳○仁姊夫工作時,獲悉陳○仁姊夫所施 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 嚇陳○仁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陳○仁 認邱○成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其位在台北縣平 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街○十○號住處前往桃園地 區,找到邱○成後,當面拒絕邱○成上開提議。邱○成遂轉而思 及鄭○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 勒贖之意圖,改向陳○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欽家屬勒贖後朋 分贓款等情,似認定係「邱○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 時五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陳○仁聯絡擄人勒贖事宜,然於理由內 卻引用邱○成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約十七至十八 時許,「陳○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 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伊告訴他,伊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 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等語( 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七頁第四行)。就係由誰打 電話提議向他人勒索錢財乙節,攸關犯罪動機之認定,原判決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二)、 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死刑之存在,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 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 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死刑之刑罰,屬最後 的手段,其適用之範圍應儘量狹窄,除非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 不應隨意濫用。因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 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於諭知死刑判決前,除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 亦應審酌犯罪之罪質、動機、樣態(以殺人者為例,尤其是殺害 之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考量被害者之人 數)、遺族之被害情感、對社會之影響、犯人之年齡、前科、犯 罪後態度等各種情狀,避免有失衡平,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 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 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 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 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除應於理由 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 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 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 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本件原判決論處邱○成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 :「……被告素行不佳,手段兇殘,泯滅人性,邱○成、陳○仁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表示對渠等犯行表示後悔,邱 ○成並供稱:伊無上訴之意,之前每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配偶, 前二星期又寫一封信給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捐贈器官 ,所得補償金賠償予告訴人,本件伊為主謀,請求法院給予陳○ 仁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前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調閱邱○成收發書信登記簿,邱○成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 一○○年六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一封予被害人配偶,此有該所函 覆之邱○成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至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容人 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參,並無如邱○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稱有一個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配偶或隔週寄發一封信之 情形,且被害人配偶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從未收到上開書信,此或 因其自案發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因其他因素未收到邱○成所寄 發之上開書信,然可徵邱○成於本院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是否完 全出自於內心真誠悔悟、真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令人質疑 。……本院就上開諸情審酌再三,衡酌我國一般國民對本案法律 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邱○成 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 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 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案對邱○成處以死刑,刑度 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邱○成與被害人之性命 ,固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邱○成部分量 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惟查本件 邱○成自第一審被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起,始終未主動提起上訴,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案經 發回更審,邱○成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未曾為自己犯 行辯駁,反而屢次聲明請求維持死刑之判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 ,以補償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請求法院 傳喚被害人家屬,以當面表達歉意(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九 五頁背面、第一二三頁)。並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期 間,多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十四日、二十二日,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三 月十日、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 寄發信函予被害人家屬曾○芬,有該所函覆之邱○成自九十九年 九月二日至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參(見上重更(一)審卷第九五至一○一頁)。原判決未經詳酌 ,遽以邱○成所稱發信情形與上開函覆內容稍有不符,即質疑其 於原審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非完全出於內心之真誠悔悟,且未真 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從而認定其並無悔改之心,已有未當 。因本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充分說明非剝奪邱○ 成天賦生存權不可之理由,遽以邱○成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 ,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亦有未妥。(三)、就被告權 益而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其重要性無分軒輊 。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 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 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於被告人權之保 障,尚有未足。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八條更明 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修正。司法院爰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刪除四條,共計十八條條文,以資因 應。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 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 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 二項。為落實兩公約精神,在尚未完成修法之前,至少對於檢察 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命權剝奪與否,一旦判處死刑 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 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 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 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 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現制規定之不足。本件公訴檢察官具體 求處被告死刑(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五六、二六五頁),第一審亦 判處陳○仁、邱○成均死刑,原審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 互為辯論,雖未違法,究難謂得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 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陳○仁所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陳 ○仁雖已提起上訴,但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逕送審判,原審法院 於函送本院之公文僅略謂:「……據陳○仁不服本院一○一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審查認 為合法……」等語,漏未記載:「依職權逕送審判」之旨( 101 年6 月25日院鎮刑署字第1010004816號),其程序踐行,亦有疏 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