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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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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4531
【裁判日期】 101083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檢察官、陳志仁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邱合成部分經第二
審更審判決後,由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邱○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仁
、邱○成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均累犯),固非無
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二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邱○成」失業
無經濟來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
撥打電話與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聯絡,適陳○仁亦同樣於電話中
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苦,邱○成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
陳○仁表示,其先前為陳○仁姊夫工作時,獲悉陳○仁姊夫所施
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彼等得以將之提出檢舉作為要脅,藉此恫
嚇陳○仁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陳○仁
認邱○成之提議不妥,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自其位在台北縣平
溪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街○十○號住處前往桃園地
區,找到邱○成後,當面拒絕邱○成上開提議。邱○成遂轉而思
及鄭○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
勒贖之意圖,改向陳○仁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欽家屬勒贖後朋
分贓款等情,似認定係「邱○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
時五十二分許撥打電話與陳○仁聯絡擄人勒贖事宜,然於理由內
卻引用邱○成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約十七至十八
時許,「陳○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電話中聊起彼此生活困苦積欠債務,看有無其他方式
改善目前的困境,然後伊告訴他,伊認識一位鄭老闆很有錢,我
們就想要跟他拿一些錢,接著就計畫要綁架他,拿他的錢等語(
見原判決第一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七頁第四行)。就係由誰打
電話提議向他人勒索錢財乙節,攸關犯罪動機之認定,原判決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二)、
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死刑之存在,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
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
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死刑之刑罰,屬最後
的手段,其適用之範圍應儘量狹窄,除非在萬不得已之情況下,
不應隨意濫用。因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
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於諭知死刑判決前,除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
亦應審酌犯罪之罪質、動機、樣態(以殺人者為例,尤其是殺害
之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考量被害者之人
數)、遺族之被害情感、對社會之影響、犯人之年齡、前科、犯
罪後態度等各種情狀,避免有失衡平,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
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
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現階段之刑事政
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
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
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
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除應於理由
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
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
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
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本件原判決論處邱○成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
:「……被告素行不佳,手段兇殘,泯滅人性,邱○成、陳○仁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表示對渠等犯行表示後悔,邱
○成並供稱:伊無上訴之意,之前每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配偶,
前二星期又寫一封信給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捐贈器官
,所得補償金賠償予告訴人,本件伊為主謀,請求法院給予陳○
仁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前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
所調閱邱○成收發書信登記簿,邱○成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
一○○年六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一封予被害人配偶,此有該所函
覆之邱○成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至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容人
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參,並無如邱○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稱有一個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配偶或隔週寄發一封信之
情形,且被害人配偶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從未收到上開書信,此或
因其自案發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因其他因素未收到邱○成所寄
發之上開書信,然可徵邱○成於本院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是否完
全出自於內心真誠悔悟、真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令人質疑
。……本院就上開諸情審酌再三,衡酌我國一般國民對本案法律
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邱○成
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之可能
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刑,核
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於本案對邱○成處以死刑,刑度
之裁量,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邱○成與被害人之性命
,固平等且至高無價,惟依上揭各節所述,本案就邱○成部分量
刑之裁量,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惟查本件
邱○成自第一審被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起,始終未主動提起上訴,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案經
發回更審,邱○成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未曾為自己犯
行辯駁,反而屢次聲明請求維持死刑之判決,願意死後捐贈器官
,以補償金賠償被害人家屬。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請求法院
傳喚被害人家屬,以當面表達歉意(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九
五頁背面、第一二三頁)。並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期
間,多次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
十四日、二十二日,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二日、三
月十日、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
寄發信函予被害人家屬曾○芬,有該所函覆之邱○成自九十九年
九月二日至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參(見上重更(一)審卷第九五至一○一頁)。原判決未經詳酌
,遽以邱○成所稱發信情形與上開函覆內容稍有不符,即質疑其
於原審所言及所顯現之態度非完全出於內心之真誠悔悟,且未真
心對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從而認定其並無悔改之心,已有未當
。因本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充分說明非剝奪邱○
成天賦生存權不可之理由,遽以邱○成已毫無教化之可能與必要
,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亦有未妥。(三)、就被告權
益而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其重要性無分軒輊
。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
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
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於被告人權之保
障,尚有未足。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八條更明
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修正。司法院爰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刪除四條,共計十八條條文,以資因
應。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
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
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
二項。為落實兩公約精神,在尚未完成修法之前,至少對於檢察
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命權剝奪與否,一旦判處死刑
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
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
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
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
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
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現制規定之不足。本件公訴檢察官具體
求處被告死刑(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五六、二六五頁),第一審亦
判處陳○仁、邱○成均死刑,原審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
互為辯論,雖未違法,究難謂得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
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陳○仁所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陳
○仁雖已提起上訴,但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逕送審判,原審法院
於函送本院之公文僅略謂:「……據陳○仁不服本院一○一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審查認
為合法……」等語,漏未記載:「依職權逕送審判」之旨( 101
年6 月25日院鎮刑署字第1010004816號),其程序踐行,亦有疏
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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