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号刑事判决
外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号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0日 2009年12月14日 |
裁判史: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诉字第20号刑事判决,2009年3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诉字第22号刑事判决,20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10日 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1号刑事判决,2010年6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1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4日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3号刑事判决,2011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号刑事判决,2011年7月14日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2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59号刑事判决,2012年6月7日 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6号刑事判决,2012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号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7408 【裁判日期】 981210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 九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 ,與蔡婷宥(原名蔡秀華)結婚,育有二女即少年張綺○(八十 三年三月生)及兒童張譯○(八十六年十月生),均同住在台北 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一號十五樓之七林肯大郡社 區內。迄九十三年十月間,甲○○與上訴人乙○○認識後開始婚 外情之交往,甲○○與蔡婷宥間感情因而日益惡化,且經常發生 爭吵,甲○○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在汐止市 ○○○路二段之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蔡婷宥則獨力扶養二名 幼女,惟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乙○○與甲○○交往期間,亦曾 因希望蔡婷宥與甲○○離婚,而與蔡婷宥發生爭吵。嗣蔡婷宥於 九十四年五月間撥打電話予乙○○配偶幸啟榮(現已離婚),告 知已將乙○○與甲○○抓姦在床,並要求幸啟榮管好乙○○,幸 啟榮因而質問乙○○,乙○○仍試圖隱瞞而未坦誠以告,並因而 對蔡婷宥懷恨在心,甲○○經乙○○告知此事後,亦與蔡婷宥發 生爭吵,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持噴 漆至蔡婷宥上揭住處社區停車場,將蔡婷宥所有之機車噴漆洩憤 (甲○○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 一月間,蔡婷宥向第一審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九十五 年度家調字第五二號),除爭取二名子女之監護權外,並請求甲 ○○支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一萬五千元,經家事法庭調解後,甲○○與蔡婷宥雖均 同意離婚,蔡婷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二名幼女之監護 權及上開林肯大郡住處房屋貸款繳納等問題仍有歧見,未能於短 期內順利離婚。嗣九十五年三月初,乙○○因上開對蔡婷宥之懷 恨、蔡婷宥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未能盡速終結致其與甲○○之 交往有所阻礙等原因,竟萌生殺人犯意,向甲○○表示欲殺害蔡 婷宥以便與甲○○順利交往,甲○○經乙○○刺激後,亦生殺害 蔡婷宥之犯意,向乙○○提出利用深夜,由甲○○以繩梯自頂樓 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方式,進入蔡婷宥住處,以乙醚迷昏蔡 婷宥後,開啟瓦斯讓蔡婷宥最終因瓦斯中毒而死亡,並誤導警方 往蔡婷宥燒開水時因瓦斯外洩而意外死亡方向調查之殺人計畫, 乙○○經與甲○○共同謀議後,認此計畫可行而同意,計畫底定 後,甲○○及乙○○即基於殺害蔡婷宥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向友人查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左右,乙○ ○向經由網路認識之不知情成年友人方信雄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 除皮革上之污漬,請其代為查詢購買管道,方信雄信以為真,為 乙○○查得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一之九號之嘉峰農業生物 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方信雄並先前往嘉峰公 司為乙○○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 C.C.之乙醚一瓶後 ,將上情通知乙○○,乙○○隨即與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專程南下,與方信雄碰面後,因上開已購得之乙醚外包裝無 中文標示,方信雄為免除甲○○、乙○○之疑慮,主動帶同甲○ ○、乙○○前往嘉峰公司,甲○○即向該公司另購得外包裝以中 文標示、容量500 C.C.之乙醚一瓶,方信雄亦將上揭代購之英文 標示乙醚一瓶交付予乙○○後,即與甲○○、乙○○道別,甲○ ○、乙○○另順道至墾丁、台東等地遊玩後返家,該乙醚二瓶則 由甲○○攜回其位於江山萬里之住處。嗣甲○○與乙○○為確認 其所購買之物是否為乙醚,並實驗其效力如何,便共同至台北縣 汐止市○○路上某間不詳寵物店購得寵物鼠一隻後,將該寵物鼠 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嗣該寵物鼠於三十秒後即 昏迷,甲○○、乙○○因而確知其購得之物為可使生物昏迷之乙 醚。嗣甲○○即又於乙○○知情之情況下,按計畫於九十五年四 月初獨自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某不詳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 案用之繩梯一捲。惟甲○○於備齊上開工具後,就殺害蔡婷宥一 事略有猶疑,因而未立即執行殺人計畫。迄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 上九時許,乙○○前往甲○○住處探訪時,因甲○○遲未依計畫 行動而與甲○○發生爭吵,以強烈態度向甲○○表示:東西都準 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行動,就要與甲○○分手等 言語,甲○○受此刺激,終決意動手,待乙○○離開甲○○住處 返家後,甲○○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內裝有上 開繩梯一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一瓶之塑膠袋一只,並將其所有之 雨衣一件及安全帽一頂置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 下4208-MT號之旅行式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車前往蔡婷宥所居住 之社區,將車輛停放在社區外,下車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 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過該社區大門鐵條間之空 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後,以走樓梯之方式到達蔡婷宥住處樓 頂(即十五樓樓頂)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戴上耳機與乙○○通話 ,向乙○○表示自己已在蔡婷宥住處樓頂,讓乙○○確認自己已 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後即結束通訊,並將行動電話及耳機均收入 身著衣服之口袋內後,將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 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蔡婷宥住處後陽台,徒手打開蔡婷 宥未上鎖之後陽台門,進入蔡婷宥住處;斯時蔡婷宥母子三人均 已入睡,甲○○即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後, 隨手將剩餘之乙醚置放在張綺○、張譯○二人共眠之房間(床位 係上下舖,張綺○睡在上舖,張譯○睡下舖)門口地上後,進入 蔡婷宥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婷宥之口鼻,蔡婷宥雖 驚醒掙扎,仍遭甲○○持續悶縊致休克無反應為止,嗣甲○○並 將蔡婷宥於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掩飾蔡婷宥曾有掙扎之跡 象後,走至二名女兒房間門口收拾乙醚時,適張綺○起床欲如廁 而目睹甲○○收拾乙醚過程,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 張綺○、張譯○之犯意,要求張綺○躺回上舖之床上後,持上開 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至休克後,又以同一手法悶縊 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至休克,將其二人之棉被蓋好,掩飾掙扎 之痕跡,再依原定殺害蔡婷宥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 開,讓瓦斯瀰漫全屋,並將廚房與後陽台之門關上,製造蔡婷宥 母女三人係因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致蔡 婷宥母女三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甲○○則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循原進入之路線攀爬至樓頂,再以 行動電話聯絡乙○○,表示已依原訂殺人計畫執行完畢,乙○○ 即告知甲○○可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 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甲○○遂依其提議至同市○○路天峰 谷農莊往前約一千公尺處右邊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 、繩梯、毛巾、塑膠袋各一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 醚倒入桶內,並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 只點火將上開工具盡數燒燬後,返回上揭江山萬里社區之租屋處 。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鄰居發現蔡婷宥 家中散出瓦斯味,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 後,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婷宥母女三人均已死亡,嗣經解剖鑑 定結果,因蔡婷宥母女三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 且鼻嘴均有悶縊外傷,經深入追查,始循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將乙○○及甲○○拘提到案而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殺 害蔡婷宥部分皆論甲○○、乙○○共同殺人罪,甲○○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 及就殺害張綺○、張譯○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成 年人殺兒童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 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 ,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 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原判決認定 甲○○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婷宥之口鼻致休克無反應後,另 萌殺害張綺○、張譯○之犯意,於要求張綺○躺回床上後,持上 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至其休克後,又以同一手法 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至休克等情。如果所認無訛,則甲○ ○殺人行為似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倘張綺○、張譯 ○確係因吸入乙醚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得否謂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甲○○罪刑,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 研析論述,遽為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任何故 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 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 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 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 手殺人。原判決固認定甲○○於走至其二名女兒房間門口收拾乙 醚時,適睡在上鋪之張綺○起床欲如廁而目睹其收拾乙醚過程, 為恐事跡敗露,乃起意殺害張綺○。但依原判決之認定,張譯○ 當時似係睡在下舖,並未驚醒或目睹過程,何以甲○○仍決意一 併予以殺害,案關大辟之刑,原判決就此並未明其動機為何, 尚嫌理由不備。又起訴書依據證人乙○○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三九一號卷(一)第二一、一0八頁),載認甲○○係因心 想將蔡婷宥殺死後,其二名女兒無人照顧且無法順利與乙○○在 一起,遂獨自起意殺害張綺○、張譯○等語,與原判決依憑甲○ ○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認定因張綺○看見甲○○收 拾乙醚過程,甲○○為恐事跡敗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並不一致 ;再甲○○於自蔡婷宥住處頂樓攀降至後陽台,再進入屋內著手 殺害蔡婷宥母女三人之期間,究竟有無與乙○○通聯,其二人此 部分之供述迥異,此攸關乙○○上揭偵查中證詞憑信性如何之判 斷。原判決就此悉未於殺害張綺○、張譯○項下為必要論,說 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同屬理由欠備。另甲○○對於張綺○、張 譯○二人究竟何人睡在上、下鋪?於其悶縊張綺○時,張譯○有 無因此驚醒各情之供述,前後亦不甚一致(見第一審卷第二五至 二八頁),原判決未詳予釐清究明,亦屬可議。(三)、原判決事實 欄第三項載稱:蔡婷宥母女三人終均因吸入乙醚及一氧化碳,致 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理由欄貳、一之(五)雖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相關之鑑定報告書及偵查、第一審函查事 項之覆函,憑以說明三名死者確因遭外力悶縊口鼻,並吸入大量 乙醚、微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身亡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 第二、三行)。然依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 第0970003363號函載略以:死者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血液 一氧化碳血紅素各為 15.8%、0.2%,依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 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一般運動體型者一 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達75%至80%,一般男、女性可分 別為60%至70%、50%至60%,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30% 之間,故以張譯○(八歲)與張綺○(十二歲),可能在乙醚中 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導致張譯○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 死亡狀況,而較長者之張綺○之生命力較強而導致乙醚中毒後再 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等旨(見同上偵查 卷(二)第四一頁),似認年僅八歲之張譯○係因乙醚中毒已達休克 死亡。該張譯○血液所含 0.2%一氧化碳血紅素,既尚在中毒耐 受濃度10%至30%之內,則此微量之一氧化碳與張譯○之死亡間 究竟有無因果關聯,即不無疑義。原審未再進一步向法醫研究所 查證清楚,併引為張譯○亦因吸入微量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死 亡之論據,不惟與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96)醫鑑字第 0961101168號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0一號 卷(一)第二0九頁)不符,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告 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 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 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以杜爭議。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 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 必要之闡明,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 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必其認 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本否認有殺害張綺○、張 譯○部分之犯行。迨至第一審訊問及審理時固均為認罪之陳述( 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九0、三六一、三七七頁),於原審亦僅籠 統式地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八六頁)。就本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如何承認其犯行,並不明確,復有卷存 如前述(二)、(三)所指之疑點,乃原審悉未根究明白,翔實記明筆錄 ,且就甲○○所抗辯其與張綺○、張譯○平日互動良好、甚疼小 孩,於悶縊其二人時並未用力,實無致其二人「必死」之決意等 事由(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亦未加以調查說明,即遽行 判決,自難昭折服,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五)、刑罰適 用之階段,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 為經刑法總則上或相當於總則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 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所謂處斷刑,即在特定之 刑事案件中,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修正法定刑而得處斷之刑罰。 是處斷刑仍屬廣義之法定刑範圍,乃抽象的存在;至於宣告刑則 指法官就具體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所定具體之刑。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對一定犯 罪,依法定事由,於特定情形處斷時,將法定刑作變更適用之刑 罰,並非於該特定犯罪原定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定一定之刑罰後 ,再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就宣告刑部分減 其一定之刑度。本件原判決就乙○○所犯殺人罪部分,認有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卻對於第一審判決量處乙○ ○無期徒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違誤,未予糾正,仍判 予維持(見第一審判決第四四頁倒數第四行、第四五頁第六、七 行,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十一至十八行),即不無將處斷刑與宣告 刑相混淆之謬誤,其法則之適用自非適法。(六)、科刑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 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五十 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 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 二人上開罪刑,其理由項下明「審酌甲○○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丙○○○、蔡德和達成和解」、「乙○○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四頁倒數第十一至八行)。但上訴人 二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在第一審法院 與丙○○○、蔡德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 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則該項和解情狀,應屬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對該情狀,就甲○○部分並 未於理由加以說明,仍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丙○○○、蔡德和 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五、六行),而維持第一審量 處甲○○上開徒刑之判決,對於乙○○部分雖明「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但並未說明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之 理由,均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 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家屬丙○○○、蔡德和 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究竟有無或如何履行,此與原判決審酌其 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至有關係。原審審判期日俱未傳喚究明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七)、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始足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所定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 程序應處理之事項,在於過濾案件及就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作篩選 ,以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程序,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 之正確性,並為審判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 實集中審理制之修法意旨。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之訊問時,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 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等規定,依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種類之 不同,踐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下稱當事人等)得以知悉其 證據內容,陳述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然後再分別彙總當事人等 有爭執及不爭執之證據予以分類,供為審判程序行實體調查證據 之用,俾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能各司其職,而收相輔相成之效, 以利案件妥速審判。準備程序如已確實踐行上開證據開示與意見 之處理並彙整分類,則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證據,因當事人 等皆已實質知悉證據內容,為節省勞費,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審判長固得曉示證據名稱,詢問 當事人等有無意見以代替證據之調查,使當事人等有更充裕的時 間直接針對證據內容陳述意見或辯論,更足以發揮保障被告訴訟 權益之效果。惟若準備程序未能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予以落實 ,而審判長又以包裹方式為調查證據,顯然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 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得謂已盡其合法調查證據之職責,自 不能以該等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所 引據為判斷依據之諸多證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僅形式性泛詞訊以 「對於卷存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 八六頁),並未落實法律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而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又就所有證據為一次包裹式之調查程序(見原 審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 違,而於判決結果顯然影響。原審既未落實準備程序以處理個別 證據(尤其是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則原判決理由壹、四 ,憑空以當事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泛謂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云云,尤嫌無據。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 所違背。(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客 觀上又非不能調查者,為發見真實起見,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如 未予調查,即屬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甲○○主張其係在檢警尚無任何證據足可推認之情況下自行供出 殺人(蔡婷宥)經過,符合自首條件,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泱輯、 張志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九0頁);又乙○○聲請調取扣 案之MOTOROLA手機進行勘驗,以證明其並未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 傳簡訊辱罵蔡婷宥之情事,其辯護人並具狀指出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有諸多疑義之處,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 詰問(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四頁),且查有關測謊圖譜如何解讀 而得以形成其有無說謊之結果,上開測謊鑑定書並未說明,自非 專家鑑定人進一步解析或命為補正,殊難期一般人能理解其鑑定 之過程及結果。凡此證據,悉與上訴人二人或得否減輕其刑,或 與犯罪之判斷有關,且非不能調查。原審置而未理,且對乙○○ 部分,於審判中未使立於證人地位由甲○○行詰問,均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原判決理由參、一 ,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時,連同褫奪公權從刑一併與主刑為比 較,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