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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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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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少连上重诉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号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2月8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号宣示判决笔录
2007年2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号刑事判决
2007年11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号刑事判决
2008年2月12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简字第560号刑事简易判决
2008年9月30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7年度易缉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08年11月27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号刑事判决
2009年8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号刑事判决
2010年4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号刑事判决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号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号刑事判决
2010年12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声字第231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声减字第4260号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声字第4175号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7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貳支(共重壹點肆捌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累犯,但犯罪事實欄內並未
記載累犯之事實,處罰條文亦未列累犯之條文,顯有主文與犯罪
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規定甚明。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於
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一七四之八號租處,以將大麻捲成煙捲再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
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二支(共重一點四八公
克,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而無從分離)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包(驗餘淨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外包裝
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而無從分離)等情,而論被告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之情形,自無論以累犯之
餘地。乃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所犯本罪論以累犯,並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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