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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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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7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
20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5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37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貳支(共重壹點肆捌公克)及
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累犯,但犯罪事實欄內並未
記載累犯之事實,處罰條文亦未列累犯之條文,顯有主文與犯罪
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規定甚明。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於
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一七四之八號租處,以將大麻捲成煙捲再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
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二支(共重一點四八公
克,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而無從分離)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二包(驗餘淨重十八點八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六九公克,外包裝
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相結合而無從分離)等情,而論被告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之情形,自無論以累犯之
餘地。乃原判決未察,竟就被告所犯本罪論以累犯,並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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