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147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一百四十七卷 |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七卷目录
枷部汇考
北魏〈孝文帝太和一则 宣武帝永平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唐〈中宗嗣圣一则〉
宋〈太宗太平兴国一则〉
金〈章宗泰和一则〉
明〈孝宗弘治二则 武宗正德一则 世宗嘉靖一则 神宗万历一则〉
枷部总论
易经〈噬嗑〉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枷部艺文
枷铭 宋李冲元
枷部纪事
枷部杂录
枷部外编
鞭刑部汇考
陶唐氏〈帝尧一则〉
周〈总一则〉
魏〈明帝太和一则 青龙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北魏〈太武帝神麚一则 孝明帝熙平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二则〉
隋〈高祖开皇一则〉
唐〈太宗贞观一则〉
元〈世祖至元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皇清〈总一则〉
鞭刑部纪事
鞭刑部杂录
鞭刑部外编
笞杖部汇考一
汉〈文帝一则 景帝二则〉
后汉〈章帝元和一则〉
魏〈明帝青龙二则〉
宋〈武帝永初一则〉
梁〈武帝天监一则〉
陈〈武帝永定一则〉
北魏〈献文帝一则〉
北齐〈武成帝河清一则〉
北周〈武帝保定一则 宣政一则 宣帝一则〉
隋〈高祖开皇二则〉
唐〈总一则 肃宗宝应一则 德宗一则 文宗太和一则〉
辽〈总一则 兴宗重熙一则〉
宋〈太祖建隆一则 太宗雍熙二则 淳化一则 神宗熙宁一则 元丰一则 哲宗元
祐一则 绍圣一则 理宗淳祐二则〉
金〈总一则 太祖天辅一则 太宗天会一则 熙宗皇统一则 海陵一则 世宗大定
五则 章宗明昌二则 宣宗贞祐一则〉
元〈成宗元贞一则 大德二则 武宗至大一则 英宗至治一则〉
明〈孝宗弘治一则 神宗万历一则〉
皇清〈顺治一则〉
笞杖部汇考二
礼记〈月令〉
笞杖部总论
大学衍义补〈制刑狱之具〉
昼帘绪论〈用刑篇〉
文献通考〈死刑不宜决杖〉
笞杖部艺文
答杨济书 晋傅咸
杖铭 宋李冲元
谏廷杖疏 明林俊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七卷
枷部汇考
[编辑]北魏
[编辑]孝文帝太和五年制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编辑]按:《魏书孝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太和五年,时 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重枷,大几围,复 以缒石悬于囚颈,伤肉至骨。更使壮卒迭搏之,囚率 不堪,因以诬服。吏持此以为能,帝闻而伤之,乃制非 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宣武帝永平元年七月奏准非大逆外叛皆不得用大枷
[编辑]按《魏书宣武帝本纪》:永平元年秋七月乙未,诏尚书 精检枷杖违制之由。按《刑罚志》:永平元年秋七月, 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科其罪失。尚书令高 肇、尚书仆射清河王怿、尚书邢峦、尚书李平、尚书江 阳王继等奏曰:“谨按《狱官令》,诸察狱诸犯年刑已上
枷锁,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而法官州郡因缘增”加,遂为恒法,诚宜案劾,依旨科处。但踵行已久,计不推坐,枷之轻重,先无成制。臣等参量造大枷,长一 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逆外 叛。”诸台寺州郡大枷,请悉焚之。
北齐
[编辑]武成帝河清三年班律令刑年者锁无锁以枷
[编辑]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律令成,刑年者锁,无锁以 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赦日,则武库令设 金鸡及鼓于阊阖门外之右,勒集囚徒于阙前,挝敱 千声,释枷锁焉。”
北周
[编辑]武帝保定三年颁枷刑律
[编辑]按《北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 按《隋书刑法志》:“保定三年定大律,凡死罪枷而拲,流 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断。”
唐
[编辑]中宗嗣圣 年〈即武后 年〉来俊臣等作大枷
[编辑]按《唐书武后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武氏之乱,法吏 以惨酷为能,至不释枷而笞棰以死者,皆不禁。” 按《旧唐书刑法志》:“来俊臣等所作大枷,凡有十号,一 曰定百脉,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 曰失魂胆,六曰实同反,七曰反是实,八曰死猪愁,九 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
宋
[编辑]太宗太平兴国三年谏官疏令枷杻须有定制不得以铁为枷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田锡传》:“锡字表圣,太平 兴国三年,进士高等,释褐将作监丞,通判宣州,改左 拾遗,直史馆。锡好言时务,既居谏官,即上疏案狱官 令,枷杻有短长,钳锁有轻重,尺寸觔两并载刑书,未 闻以铁为枷者也。”
金
[编辑]章宗太泰四年定枷制两月一巡察
[编辑]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 以诸路枷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贞曰:“枷尺寸有制, 提刑两月一巡察,必不敢违法也。”
明
[编辑]孝宗弘治四年诏买办强赊作弊枷号例
[编辑]按《明会典》,弘治四年十一月内节该“钦奉孝宗皇帝 圣旨:光禄寺买办一应物料,奸顽之徒,称是保头等 名色,在街强赊作弊害人的,拿来枷号三个月,满日 还从重发落。钦此。”
弘治十七年议准:“五月至六月终例该枷号人犯、陆 续奏请宽贷”
按《明会典》云云。
武宗正德十六年奏准揽嘱卖马枷号例
[编辑]按《明会典》:“正德十六年奏准,有倚势兜揽,嘱托卖马, 及通同官吏医兽人等,作弊估价,瞒官害民者,俱用 百觔大枷,枷号一个月,满日充军。”
世宗嘉靖元年谕天气向热囚宜枷号者奏请又奏准暑气正炽重囚宜暂免枷号
[编辑]按《明会典》:“嘉靖元年谕两京法司并锦衣卫,见今天 气向热,见监重囚,情可矜疑并枷号者,俱开写来看。 自后岁以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气正炽两京内外问刑衙门、见 监轻重囚犯、例该枷号者、暂免枷号、依拟发落”
神宗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会典书成并定律例及一切枷号之制
[编辑]按《明通纪》,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书成。 按《明会典律例》一,“文武职官犯该充军为民,枷号与 军民罪同者,照例拟断,应奏请者,具奏发落。”
枷部总论
[编辑]《易经》
[编辑]《噬嗑》
[编辑]上九,“何校灭耳”,凶。
〈传〉上过乎尊位,无位者也,故为“受刑者。”居卦之终,是其间大,《噬》之极也。“何校”而灭其耳,凶可知矣。何,负也,谓在颈也。〈疏〉正义曰:何谓担何?处罚之极,恶积不改,故罪及其首。何担枷械,灭没于耳,以至诛杀?以其聪之不明,积恶致此,故《象》云“聪不明”也。
《象》曰:“何校灭耳”,聪不明也。
〈传〉人之聋暗不悟,积其罪恶,以至于极。古人制法,罪之大者,何之以校?为其无所闻知,积成其恶,故以校而灭伤其耳,诫聪之不明也。
《大学衍义补》
[编辑]《制刑狱之具》
[编辑]上九,“何校灭耳”,凶。
丘富国曰。初上无位。为受刑之人。初过小而在下。为用狱之始。故以“屦校灭趾” 为象。上恶极而怙终。
为用狱之终,故以“何校灭耳” 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阴阳而于天下之事无不备,刑之用非为政之先务,而《易》之于刑屡屡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无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𬙊言系缚其身者也,《噬嗑》之初与上以校言械其颈与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无一不出于阴阳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枷部艺文
[编辑]《枷铭》宋·李冲元
[编辑]“尔负虽重”,负尔之负予也亦重。尔负若去,则亦释予 之负。
枷部纪事
[编辑]《魏书宋翻传》:“翻为河阴令。顺阳公主家奴为劫,摄而 不送。翻将兵围主宅,执主婿冯穆,步驱向县。时正炎 暑,立之日中,流汗霑地。县旧有大枷,时人号曰‘弥尾 青。及翻为县,主吏请焚之。翻曰:‘且置南墙下,以待豪 家’。未几,有内监杨小驹诣县请事,辞色不逊,命取尾 青以镇之。既免,入诉于世宗。世宗大怒,敕河南尹推’” 治其罪,翻自具陈状。诏曰:“卿故违朝法,岂不欲作威 以买名?”翻对:“造者非臣,买名者亦宜非臣。所以留者, 非敢施于百姓,欲待凶暴之徒如小驹者耳。”于是威 振京师。
《北史宋繇传》:繇子游道被禁,狱吏欲为脱枷,游道不 肯曰:“此令公命所著,不可辄脱。”文襄闻而免之。 《隋书厍狄士文传》:士文拜贝州刺史,性清苦,不受公 料,家无馀财。其子常啖官厨饼,士文枷之于狱累日, 杖之一百,步送还京,仆隶无敢出门。
《谐噱录》:隋河间刘焯与从侄炫并有儒学,俱犯法被 禁。县东不知其大儒也,咸与枷著。焯曰:“终日枷中坐 而不见家。”炫曰:“亦终日负枷坐而不见也。”
《隋书刘焯传》:“焯字士元,信都昌亭人也。天下名儒,后 进质疑受业,不远千里而至者,不可胜数。太子勇闻 而召之,未及进谒,诏令事蜀王,非其好也,久之不至。 王闻而大怒,遣人枷送于蜀,配之军防。”
《刘炫传》:“炫字光伯,河间景城人也。少以聪敏见称,与 信都刘焯闭户读书,十年不出,以教授为务。太子勇 闻而召之。既至京师,敕令事蜀王秀,迁延不往。蜀王 大怒,枷送益州。既而配为帐内,每使执杖为门卫,俄 而释之。”
《王伽传》:伽,河间章武人也。开皇末,为齐州行参军。初 无足称,后被州使送流囚李参等七十馀人诣京师, 时制流人并枷锁传送。伽行次荥阳,哀其辛苦,悉呼 而谓之曰:“卿辈既犯国刑,亏损名教,身婴缧绁,此其 职也。今复重劳援卒,岂独不愧于心哉!”参等辞谢,伽 曰:“汝等虽犯宪法,枷锁亦大辛苦,吾欲与汝等脱去, 行至京师,总集能不违期不?”皆拜谢曰:“必不敢违。”伽 于是悉脱其枷,停援卒与期曰:“某日当至京师。如致 前却,吾当为汝受死。”舍之而去。流人咸悦,依期而至, 一无离叛。上闻而惊异之,召见与语,称善久之。于是 悉召流人,并令携负妻子俱入,赐宴于殿庭而赦之。 乃下诏曰:“凡在有生,含灵禀性,咸知好恶,并识是非。 若临以至诚,明加劝导,则俗必从化,人皆迁善。”往以 海内乱离,德教废绝,官人无慈爱之心,兆庶怀奸诈 之意,所以狱讼不息,浇薄难治。朕受命上天,安养万 姓,思遵圣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于此。而伽深 识朕意,诚心宣导,参等感悟,自赴法司。明是率土之 人,非为难教,良是官“人不加晓示,致令陷罪,无由自 新。若使官尽王伽之俦,人皆李参之辈,刑措不用,其 何远哉!”于是擢伽为雍令,政有能名。
《五行记》:“大业中有卒酷暴诸囚,后生一子,肩上有若 肉枷,无颈。”
《唐国史补》:王忱为盩厔镇将,清苦严肃。有军士犯禁, 杖而枷之,约曰:“百日而脱。未及百日而脱者有三:我 死则脱,尔死则脱,天子之命则脱,非此臂可折,约不 可改也。”由是秋毫不犯。
《唐书吐蕃传》:“始结赞将劫希全观,急以锐兵直趋京 师,既不克,又欲禽瑊等𢭏虚入寇,其谋本然。既引去, 至故原,坐帐中,见汉衡等慢言:‘浑瑊战武功,我力也, 许裂地偿我,而自食其言。吾既作金枷,将必得瑊以 见赞普。乃今失之,徒致公等无益也。当使人归报’。” 《谈录》:吕丞相端本自奏荫而至崇显,盖器识远大,有 公辅之才。自为司户参军,便置外厨,多延食客,能知 典故,凝然不动。年五十六七,犹为太常丞,充开封府 判官。时秦州杨平木场坊木筏,沿程免税而至京,吕之亲旧竞托选买,吕皆从而买之,于是入官者多拣 退材植。值三司给事中侯陟急于富贵,于太宗之前 欲倾其众人。无何,吕独当之,认为己买。太宗赫怒,俾 台司枷项送商州安置。灭耳后犹签书府中旧事,怡 然曰:“但将来,但将来,著枷判事自古有之。”洎后发往 商州,身体魁梧,太宗传宣,令不得骑马,只令步去。寻 相座传语,且请认灾,公曰:“不是某灾,是长耳灾。”谈谐 大笑,如式略不介挠。时有善算者吕公木,在土下宫 又是方主,晚年大达,须“位极人臣,此何用虑耳。”寻自 商州量移汝州。上谷寇准屡奏:“吕某器识非常,人渐 老矣,陛下早用之。”太宗曰:“朕知此人是人家子弟,能 吃大酒肉,馀何所能?”后近臣皆上言,称吕某宜朝廷 大用。寻自太常丞知蔡州,召入,拜户部员外郎,为枢 密直学士。时王二丈禹偁《行诰词》,略曰:“多直道以事 君。”每援经而奏事。后苑赏花宴,太宗宣臣僚赋诗,吕 奏曰:“臣无出身,不敢应诏。”洎为户部尚书门下相,上 谷犹为谏议大夫参政。忽一日未后三棒,敱吕上马, 至门道里立马候上谷多时,探上谷者曰:“参政方洗 面里。”吕乃徐谓从人曰:“喂得马饱否?”其微旨如此。后 表让李参政,沆大拜。吕乞养疾,授太子太保,在京薨 背。享年七十三。
《渑水燕谈录》:旧制,枷惟二等,以二十五觔、二十觔为 限。景德初,陈纲提点河北路刑狱,上言“请制杖罪枷 十五觔为三等。”诏可其奏,遂为常法。景德中,真宗御 笔六事以示近辅,三曰提点刑狱。乃于朝臣及武臣 使副中选清干者,使提点一路刑狱,按举官吏贤否。 后又加劝农使,迨今不废。
《孙公谈圃》:杜太监植少子灼,为李定所捃,定曰:“莫要 剥了绿衫?”灼从容对曰:“绿衫未剥,恐先剥了紫衫。”定 大怒,枷送司理院,求其赃罪不得,以他事坐之,冲替 而已。定未几果以不持所生母仇氏服,贬官而死。灼 今为循州兴宁尉。
《畿辅通志》:“谷大用,蓟州人。正统时监生。恂恂谨饬,强 力植志。祭酒李时勉忤权珰王振,困首木于国子监 门,三日不释。时炎暑蒸郁,时勉病昏不能胜。大用义 激于衷,以只名具疏恳请自代。疏入,并释之。众咸叹 赏,求识其人。”
《明刑法志》:“宣宗宣德三年,怒御史严皑、方鼎、何杰等, 沉于酒色,久不朝参,遂命枷项以徇。自此言官有枷 项者。”
枷部杂录
[编辑]净住子!譬如牢狱重囚具,婴众苦。抱长枷,牢大械,带 金钳,负铁锁。
《五灯会元》“担铁枷,吃铁棒。”
僧问峻极禅师曰:“如何是修善行人。”师曰:“担枷带锁。” 曰“如何是作恶行人。”师曰:“修禅入定。”
《岳阳风土记》:“江岸沙碛中,有冶铁数枚,俗谓铁枷重 千觔。”古人铸铁,如燕尾相向,中有大窍,径尺许,不知 何用也。
《熙朝乐事》:三月二十八日,俗传为“东岳天齐圣帝生 辰。杭州行宫凡五处,而在吴山上者最盛。士女答赛 拈香,或奠献花果,或诵经上寿,或枷锁伏罪,钟敱法 音,嘈振竟日。”
《书蕉》,唐吐蕃作金枷,欲必得浑瑊。
枷部外编
[编辑]《唾玉集》:荆公尝署中与明道先生语,“公子雱囚首。” 足,手持妇人冠,出问何事,公曰:“新法为人沮雱。”箕踞 坐,大言曰:“枭韩琦、富弼头于市,则法行矣。”雱卒,公恍 见其荷铁枷如重囚,乃舍宅为半山寺。
《澹山杂识》:谢宝文景温初任为狱官,忽仓皇自外入, 急阖中门,家人问之,乃但云:“有囚善作法也,自脱去 枷杻,势必见害。”其家一老仆告之曰:“可速往取笔榻 子,榻其两中指,复杻之,必无能为。”景温亟出,用其言, 贼遂不能神
鞭刑部汇考
[编辑]陶唐氏
[编辑]帝尧命舜居摄作鞭刑
[编辑]按:《书经虞书舜典》,“鞭作官刑。”
〈蔡注〉《鞭作官刑》者,本末垂革,官府之刑也。〈孔传〉《以鞭》为治官事之刑。
周
[编辑]《周制》,“秋官条狼氏主执鞭。”
按:《周礼秋官》条:狼氏:“下士六人,胥六人,徒六十人。”
〈订义〉郑锷曰:“狼之为物,贪且狠,故世有不率教化、不遵检押之人,谓之狼戾。条狼氏掌执鞭以御不率之人,故名曰条狼。言涤去其狼戾,如逐豺狼也。条,当为涤器之涤,荡涤而去之,使洁清也。” 黄氏曰:“郑以条为涤,亦通。但其官主趋辟,不主涤除。” 《易氏》曰:“凡世之弗率教化,如狼贪狠然,先王设官以治之,使之整整有条,故”曰条狼氏。 王昭禹曰:“以王与宾客之出入宜致肃焉故也。”
掌执鞭以趋辟。王出入,则八人夹道。公则六人,侯伯 则四人,子男则二人。
〈订义〉郑康成曰:“孔子曰:‘富而可求,虽执鞭之士,吾亦为之’。言士之贱也。” 王昭禹曰:“‘执鞭以为威’。 又曰:‘趋则走而致肃,辟则所以使人避也’。”条狼氏所以卫上者如此。条狼氏以下士六人为之,而其徒有六十人,则帅其徒以趋辟,与朝士帅其属以鞭呼趋且辟同意。然朝士主在朝之事,而条狼氏所掌,在道路而已。 刘执中曰:“掌执鞭趋,以辟道路之秽恶,及车马人物之壅窒而不通者。” 郑锷曰:“自王用八人而下,公用六人,侯伯用四人,子男用二人,亦以礼有隆杀,不可僭用也。” 贾氏曰:“《序官》条狼氏下士六人。今云天子八人,少二人矣,盖取胥徒中兼充也。”
凡誓,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誓仆右曰“杀”,誓驭曰“车 轘”,誓大夫曰“敢不关”,鞭五百,誓师曰“三百”,誓邦之大 史曰“杀”,誓小史曰“墨。”
〈订义〉易氏曰:“上执鞭以趋辟,重主威也。此执鞭以趋于前,且命之,重军事也。” 黄氏曰:“因其执鞭辟行人,遂使命誓,大抵主警肃也。” 郑锷曰:“誓用之于军旅,祭祀亦有誓,故言‘凡誓’。” 又曰:“有司已誓辞,则条狼氏必命以罚,无赦之辞。”此又言“仆右及驭”以下,则专指军旅之誓以为言。 贾氏曰:“誓自有大官,若《月令》田猎,司徒北面”以誓之。誓时,此条狼氏为之大言,使众闻知,故云“且命之。” 又曰:“仆,大仆与王同车,赞王鼓。” 易氏曰:“军中之群吏,犯难赴敌,于是乎在。其听誓于陈前者,不得不严其告戒之旨。”车莫先于仆右,谓其右于戎车者,勇力之士或不用命,则勇力无所施扬,干乱行于曲梁,魏绛戮其仆是也。故誓仆右曰:“杀车”尤听命于其驭,驭者驱驰不及,则车之进退,无所用其力。晋使张骼辅跞救郑,近楚师,其驭不告而驰之,几以不免,是驭能危之也,故誓驭曰“车轘”, 《王氏详说》曰:“刑不上大夫”,此云“鞭五百”,王氏以为“誓其大夫之属”,郑氏以为“誓大夫。”以文考之,何大夫之属之有?然郑氏以为誓者,出军及将祭祀之时,但师与大史、小史主礼乐之事,谓祭祀时耳,曾不谓皆誓之于军也。《大师职》云:“大师执同律,以听军声。”是军之有大师也。《大史职》云:“大师抱天时,与大师同车。”是军之有大史也。《小史》云:“大军旅佐大史。”是军之有小史也。仆右与驭数者,亦以大夫为之。按戎仆,中大夫也。戎右,亦中大夫也。大师,下大夫也。大史,亦下大夫也。六誓之中,惟小史为中士。五以职名,一以官名者,谓大夫之衔命出使以官,不以职也。故以下大夫命之刑,不上大夫而誓之严。如此,军事以严终也,《甘誓》可见矣。
魏
[编辑]明帝太和 年定鞭督之令
[编辑]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按《晋书刑法志》:“魏明帝改 士庶罚金之令,男听以罚金,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 例,以其形体裸露故也。”
青龙二年二月诏减鞭杖之制
[编辑]按:《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春二月癸酉,诏曰:‘鞭作 官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 制,著于令’。”
梁
[编辑]武帝天监元年定鞭刑之制
[编辑]按《梁书武帝本纪》,不载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 诏议《梁律》,尚书令王亮等参议断定。又制九等之差, 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 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
北魏
[编辑]太武帝神麚 年诏定鞭刑二百
[编辑]按:《魏书太武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诏当刑者赎,贫则加鞭二百。”
孝明帝熙平 年奏准亲老犯流者鞭笞留养
[编辑]按:《魏书孝明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熙平中,主簿 李玚駮曰:按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 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 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北周
[编辑]武帝保定元年七月以旱诏原鞭以下罪
[编辑]按《周书武帝本纪》,保定元年七月戊申,诏曰:“亢旱历 时,嘉苗殄悴,岂狱犴失理,刑罚乖衷,欤其所在见囚, 百鞭以下,悉原免之。”
保定三年,颁《鞭刑律》。
按《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 按《隋书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二曰鞭 刑五,自六十至于百。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 徒二年者鞭七十,徒三年者鞭八十,徒四年者鞭九 十,徒五年者鞭一百。四曰流刑五,流卫服去皇畿二 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 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 一百,笞八十。流。镇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 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
隋
[编辑]高祖开皇元年除鞭刑
[编辑]按《隋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开皇元年,更定 新律,蠲除前代鞭刑。诏曰:“鞭之为用,残剥肤体,彻骨 侵肌,酷均脔切。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轘 及鞭,并令去也。”
唐
[编辑]太宗贞观四年十一月戊寅除鞭背刑
[编辑]按《唐书太宗本纪》云云。按《刑法志》:太宗尝览明堂 针灸图,见人之五藏皆近背,针灸失所,则其害致死。 叹曰:“夫棰者五刑之轻,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轻 之刑而或致死。”遂诏罪人无得鞭背。
元
[编辑]世祖至元二十九年二月己巳申禁鞭背
[编辑]按:《元史世祖本纪》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禁鞫狱以私怨鞭背
[编辑]按《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诸鞫狱辄以私怨暴怒去衣 鞭背者,禁之。”
皇清
[编辑]国初制鞭刑
《大清会典》。
国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责。
鞭刑部纪事
[编辑]《左传》:庄公八年冬十二月,齐侯游于姑棼,遂田于贝 丘,见大豕,从者曰:“公子彭生也。”公怒曰:“彭生敢见!”射 之。豕人立而啼。公惧,队于车,伤足丧屦。反诛屦于徒 人费,弗得,鞭之,见血,走出,遇贼于门,劫而束之。费曰: “我奚御哉?”袒而示之背,信之。费请先入,伏公而出,斗 死于门中,石之纷如,死于阶下。遂入,杀孟阳于床,曰: “非君也,不类。”见公之足于户下,遂弑之而立无知。 《庄公三十二年》,初公筑台临党氏,见孟任,从之閟,而 以夫人言许之,割臂盟公,生子般焉。雩讲于梁氏,女 公子观之,圉人荦自墙外与之戏,子般怒,欲鞭之,公 曰:“不如杀之,是不可鞭。荦有力焉,能投盖于稷门。” 《僖公二十三年》,晋公子重耳过卫,卫文公不礼焉。出 于五鹿,乞食于野人。野人与之块,公子怒,欲鞭之。子 犯曰:“天赐也。”稽首受而载之。
《僖公二十七年》,“楚子将围宋,使子文治兵于睽,终朝 而毕,不戮一人。子玉复治兵于𫇭,终日而毕,鞭七人, 贯三人耳。”
《说苑复恩篇》:齐懿公之为公子也,与邴歜之父争田, 不胜。及即位,乃掘而刖之,而使歜为仆;夺庸织之妻, 而使织为参乘。公游于申池,二人浴于池,歜以鞭抶 织,织怒,歜曰:“人夺女妻,而不敢怒,一抶女,庸何伤?”织 曰:“孰与刖其父而不病,奚若?”乃谋杀公,纳之竹中。 《左传襄公十四年》:卫献公戒孙文子、甯惠子食,皆服 而朝。日旰,不召,而射鸿于囿。二子从之,不释皮冠而 与之言,二子怒。孙文子如戚,孙蒯入,使公饮之酒,使 大师歌《巧言》之卒章,大师辞,师曹请为之。初,公有嬖妾,使师曹诲之琴,师曹鞭之。公怒,鞭师曹三百。故师 曹欲歌之以怒孙子,以报公。公使歌之,遂诵之。 襄公二十五年,崔武子见棠姜,美而取之,庄公通焉。 崔子因是又以其间伐晋也,曰:“晋必将报。”欲弑公以 说于晋,而不获间。公,鞭侍人贾举,而又近之,乃为崔 子间公。
哀公十四年,初,孟孺子泄将圉马于成,成宰公孙宿 不受,曰:“孟孙为成之病,不圉马焉。”孺子怒,袭成,从者 不得入,乃反成有司使孺子鞭之。
《后汉书刘宽传》:“宽字文饶,典历三郡,温仁多恕。虽在 仓卒,未尝疾言遽色。常以为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吏人有过,但用蒲鞭罚之,示辱而已,终不加苦。” 《异苑》:“贾充字公闾,平阳襄陵人也。妻郭氏为人凶妒, 生儿犁民,年始三岁,乳母抱之当阁犁。民见充外入 喜笑,充就乳母怀中呜撮,郭遥见,谓充爱乳母,即鞭 杀之。”儿恒啼泣,不食他乳。经日遂死。郭于是终身无 子。
东莞刘邕,性嗜食疮痂,以为味似鳆鱼。尝诣孟灵休, 灵休先患灸疮,痂落在床,邕取食之。灵休大惊,痂未 落者悉褫取饴。邕南康国吏二百许人,不问有罪无 罪,递与鞭疮痂,常以给膳。
《晋中兴书》,“穆帝升平二年二月,诏曰:‘佽飞督王饶忽 上吾鸩鸟一口,云以避恶。此凶物,岂宜妄进’?于是鞭 饶二百,使殿中御史孙云焚其鸟于四达之衢。” 《梁书沈瑀传》,“瑀字伯瑜,事刺史始安王遥光,乃令专 知州狱事。湖熟县方山埭高峻,冬月公私行侣以为 艰难,明帝使瑀行治之。瑀乃开四洪,断行客就作,三 日立”办。扬州书佐私行,诈称州使,不肯就作,瑀鞭之 三十。书佐归诉遥光,遥光曰:“沈瑀必不枉鞭汝。”覆之, 果有诈。
《魏书刑罚志》:神龟中:“兰陵公主驸马都尉刘辉坐与 河阴县民张智寿妹容妃、陈庆和妹慧猛奸乱耽惑, 殴主伤胎,辉惧罪逃亡,门下处奏,各入死刑。智寿、庆 和并以知情不加防限,处以流坐。诏曰:容妃、慧猛恕 死,髡鞭付宫,馀如奏。”
《异苑》:“崔景贤为平昌郡守,有惠民政。常悬一蒲鞭而 未尝用。”
《北史崔伯谦传》:伯谦字士逊,天保初,除济北太守,恩 信大行,富者禁其奢侈,贫者劝课周给。县公田多沃 壤,伯谦咸易之以给人。又改鞭用熟皮为之,不忍见 血,示耻而已。朝贵行过郡境,问人:“‘太守政何似’?对曰: ‘府君恩化,古者所无。诵人为歌曰:‘崔府君能临政,退 田易鞭,布威德,人无争’。客曰:‘既称恩化,何因复威’?对’” 曰:“长吏惮其威严,人庶蒙其恩惠,故兼言之。”
《北齐书冯翊王润传》:“润字子泽,神武第十四子也。天 保初封,历位东北道大行台右仆射、都督、定州刺史。 廉慎方雅,习于吏职,至摘发隐伪,奸吏无所匿其情。 开府王回洛与六州大都督独孤枝侵窃官田,受纳 贿赂。润按举其事,二人表言,王出送台,使登魏文旧 坛,南望叹息,不测其意。武成使元文遥就州宣敕曰: ‘冯翊王少小谨慎,在州不为非法,朕信之熟矣。登高 望远,人之常情。鼠辈欲横相间构,曲生眉目’。”于是回 洛决鞭二百。
《废帝本纪》:“文宣登凤台,召太子,使手刃囚,太子恻然 有难色,再三不断其首。文宣怒,亲以马鞭撞太子三 下。由是气悸语吃,精神时复昏扰。”
《朝野佥载》:“广州录事参军柳庆,独居一室,器用食物, 并致卧内。奴有私取盐一撮者,庆鞭之见血。”
安南都护邓祐,韶州人,家巨富,奴婢千人,恒课口腹 自供,未曾设客。孙子将一鸭私用,祐以擅破家资,鞭 二十。
鞭刑部杂录
[编辑]《说苑杂言篇》孔子曰:“鞭扑之子,不从父之教;刑戮之 民,不从君之政。言疾之难行,故君子不急断,不意使, 以为乱源。”
《化书》:“王取其丝,吏取其纶。王取其纶,吏取其綍。夫取 之不已,至于欺罔,欺罔不已,至于鞭挞;鞭挞不已,至 于盗窃;盗窃不已,至于杀害,杀害不已,至于刑戮。欺 罔非民爱而聚敛者教之,杀害非民愿而鞭挞者训 之。”
《归有园麈谈》:“内臣之奴易使,只靠鞭笞;寡妇之子难 驯,多因姑息
鞭刑部外编
[编辑]《神仙传》:“王远字方平,欲东入括苍山,过吴,住胥门蔡 经家。经小民而骨相当仙,远于是告以要言,乃委经 而去。经后入室,以被自覆,忽然失之。去十馀年,忽还 家,语家人曰:‘七月七日,王君当来,可多作饮食,以供 从官’。至其日,王君果来,经举家皆见之,前后麾节幡 旗导从,威仪奕奕,如大将军也。远坐因遣人召麻姑”, 麻姑至蔡,经亦举家见之,是好女子,年可十八九许。 坐定,各进行厨,擘脯而食之,云麟脯。麻姑手爪似鸟, 经心中念曰:“背大痒时,得此爪以爬背,当佳也。”远已 知经心中所言,即使人牵经鞭之,谓曰:“麻姑神人也, 汝何忽谓其爪可爬背耶?”但见鞭著经背,亦莫见有 人持鞭者。远去后,经家所作饮食数百斛皆尽,亦不 见有人饮食也。
笞杖部汇考一
[编辑]汉
[编辑]文帝十三年定律以笞代劓与斩止
[编辑]按《汉书文帝本纪》,十三年五月,除肉刑法。按《刑法 志》:文帝十三年,诏除肉刑,有以易之。丞相张苍、御史 大夫冯敬奏言,“臣谨议请定律,诸当劓者笞三百,当 斩左止者笞五百。”
景帝元年诏减笞刑法
[编辑]按:《汉书。景帝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初,文帝除肉刑, 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斩右止者又当死,斩 左止者笞五百,当劓者笞三百,率多死。景帝元年,下 诏曰:“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 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中六年夏五月,更减笞法,定《棰令》。
按《汉书景帝本纪》云云。按《刑法志》:中六年又下诏 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 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 棰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笞者棰长五尺,其 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 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犹 以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轻,民易犯之。
〈注〉如淳曰:“然则先时笞背也。”师古曰:“行笞者,不更易人也。”
后汉
[编辑]章帝元和元年禁掠考酷刑
[编辑]按《后汉书章帝本纪》,“元和元年七月诏曰:‘《律》云:‘掠者 唯得榜、笞、立’。又令丙,棰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已来, 掠考多酷,钻钻之属,惨苦无极。念其痛毒,怵然动心。 《书》曰‘鞭作官刑’,岂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注〉《苍颉篇》曰:掠,问也。《广雅》曰:榜,击也。立谓立而考讯之。令丙,为篇之次也。《前书音义》曰:“令有先后,有令甲、令乙、令丙。”又景帝京师定棰令。棰长五尺,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其平去节。故云长短有数也。大狱谓楚王英等事也。《说文》曰:“钻,鋷也。”《国语》曰:“中刑用钻凿。”皆谓惨酷其肌肤也。
魏
[编辑]明帝青龙二年诏减杖刑之制
[编辑]按:《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二月“癸酉,诏曰:‘鞭作官 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辜死,其减鞭杖之制, 著于令’。”
明帝 年,除“妇人加笞”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按《晋书刑法志》。“魏明帝改 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其形体裸露故也。” 按《魏书刑罚志》。“明帝除妇人加笞之制。”
宋
[编辑]武帝永初二年诏定杖罚之科署吏四品以下听统府寺行杖
[编辑]按:《宋书武帝本纪》,永初二年六月“壬寅,诏曰,杖罚虽 有旧科,然职务殷碎,推坐相寻,若皆有其实,则体所 不堪,文行而已,又非设罚之意。可筹量觕为中否之 格。”甲辰,制“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辄罚者, 听统府寺,行四十杖。”
梁
[编辑]武帝天监元年议定笞杖之制
[编辑]按《梁书武帝本纪》,“天监元年四月甲戌,诏曰:‘礼闱文 阁,宜率旧章,贵贱既位,各有差等。俯仰拜伏,以明王 度,济济洋洋,具瞻斯在。顷因多难,治纲弛落,官非积 及,荣由幸至,六军尸四品之职,青紫治白簿之劳。振 衣朝伍,长揖卿相,趋步广闼,并驱丞郎。遂冠履倒错, 珪甑莫辨,静言疚怀,思返流弊。且翫法惰官,动成逋 弛,罚以常科,终未惩革。夫《槚楚》申威,盖代断趾,笞捶 有令,如或可从。外详共平议,务尽厥理’。”
按《隋书刑法志》:天监元年,诏定梁律,于是以王亮等参议断定。又制九等之差,有一岁刑、半岁刑、百日刑、 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 鞭杖一十。有八等之差,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 免官。三曰夺劳。百日杖督一百、四曰杖督一百、五曰 杖督五十、六曰杖督三十、七曰杖督二十、八曰杖督 《一十。论》加者上就次,当减者下就次。凡系狱者,不即 答款,应加测罚,不得以人士为隔。若人士犯罚,违捍 不款,宜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 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 刻而止。杖皆用生荆,长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 之差。大杖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围 一寸三分,小头五分;小杖围一寸一分,小头极杪。诸 督罚大罪,无过五十、三十;小者二十,当笞二百以上 者笞半,馀半后决。中分。鞭杖老小,于《律令》当得鞭杖 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过五 十者稍行之。将吏已上及女人应有罚者,以罚金代 之。其以职员应罚及《律令》指名制罚者,不用此令。其 问事诸罚,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 自非特诏,皆不得用诏。鞭杖在京师者,皆于云龙门 行。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
陈
[编辑]武帝永定元年定上测行笞律
[编辑]按:《陈书武帝本纪》,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删定郎,治 律令。”
按《隋书刑法志》:“陈武帝即位,尚书删定郎范泉参定 律令,其有赃验显然而不款,则上测立。立测者,以土 为垛,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讫, 著两械及杻。上垛一上测,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测, 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
北魏
[编辑]献文帝 年制捶令拷悉依令从轻
[编辑]按《魏书献文帝本纪》,不载。按《刑罚志》:“显祖末,鞫囚 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 杖。民多不胜而诬引,或绝命于杖下。显祖知其若此, 乃为之制,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 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皆从于轻简也。”
北齐
[编辑]武成帝河清三年颁笞杖刑律
[编辑]按:《北齐书武成帝本纪》:“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书刑法志》:“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叡等奏上 《齐律》,其制刑名五,三曰刑罪,其五岁者又加笞八十 四岁者六十,三岁者四十,二岁者二十一岁者无笞。 五曰杖,有三十、二十十之差,凡三等,大凡为十五等, 当加者上就次,当减者下就次。”
北周
[编辑]武帝保定三年颁杖刑律
[编辑]按《周书武帝本纪》,“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颁新律” 按《隋书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一曰杖 刑五,自十至五十;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笞十,徒二 年者笞二十,徒三年者笞三十,徒四年者笞四十,徒 五年者笞五十;四曰流刑五,二千五百里者笞六十, 三千里者笞七十,三千五百里者笞八十,四千里者 笞”九十。四千五百里者,笞一百。
宣政元年六月戊戌宣帝即位八月壬申遣大使巡察诸州诏以杖决罚悉令依法
[编辑]按:《周书宣帝本纪》云云。
宣帝 年定笞以百二十为度名为天杖
[编辑]按《周书宣帝本纪》:“帝摈斥近臣,多有猜忌,又𠫤于财, 略无赐与。恐群臣规谏,不得行己之志。常遣左右密 伺察之,动止所为,莫不钞录。小有乖违,辄加其罪。自 公卿以下,皆被楚挞。其间诛戮黜免者,不可胜言。每 笞捶人,皆以百二十为度,名曰‘天杖。宫人内职亦如 之。后妃嫔御,虽被宠嬖,亦多被杖背’。”
隋
[编辑]高祖开皇元年定笞杖律
[编辑]按《隋书高祖本纪》,“开皇元年十月,行新律。”按《刑法 志》:“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其刑名有五,四曰杖刑五,自 五十至于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于五十。诏讯囚不 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开皇十年,令殿内去杖。”
按《隋书高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高祖性猜忌,素 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 恒令左右觇视内外,有小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 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每于殿廷 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数四,尝怒问事,挥楚不甚,即命 斩之。十年,尚书左仆射高颎、治书侍御史柳彧等进 谏,以为朝堂非杀人之所,殿廷非决罚之地。帝不纳。 颎等乃尽诣朝堂请罪,曰:“陛下子育群生,务在去弊, 而百姓无知,犯者不息,致陛下决罚过严,皆臣等不 能有所裨益,请自退屏,以避贤路。”帝于是顾谓领左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问其状,元举手 曰:“陛下杖大如指,捶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数百,故多 致死。”帝不怿,乃令殿内去杖,欲有决罚,各付所由。后 楚州行参军李君才上言“帝宠高颎过甚。”上大怒,命 杖之。而殿内无杖,遂以马鞭笞杀之,自是殿内复置 杖。未几,怒甚,又于殿庭杀人。兵部侍郎冯基固谏,帝 不从,竟于殿庭行决。帝亦寻悔,宣慰冯基,而怒群僚 之不谏者。
唐
[编辑]唐定“笞杖”之刑。
按《唐书刑法志》:“唐之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为言耻 也,凡过之小者捶挞以耻之,汉用竹,后世更以楚,书 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击也,书 曰‘鞭作官刑’是也。”
肃宗宝应元年诏定制敕一顿杖之数
[编辑]按:《唐书肃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宝应元年诏曰: “凡制敕与一顿杖者,其数止四十。至到与一顿及重 杖一顿、痛杖一顿者,皆止六十。”
德宗 年罢重杖处死刑
[编辑]按《唐书德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德宗性猜忌少 恩,然用刑无大滥。刑部侍郎班宏言:“谋反、大逆及叛、 恶逆四者,十恶之大也,犯者宜如律。其馀当斩绞刑 者,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故时死罪皆先决杖, 其数或百或六十,于是悉罢之。
文宗太和八年四月丙戌诏笞罪毋鞭背
[编辑]按:《唐书文宗本纪》云云。
辽
[编辑]辽定杖刑之制。
按《辽史刑法志》:“国初制法,有出于五服三就之外者, 子孙相继,互有轻重。然其制刑之凡有四,其杖刑自 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
兴宗重熙五年诏禁地射鹿者杖
[编辑]按《辽史兴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 条制成,诏诸帐郎君等于禁地射鹿决杖三百,不征 偿。小将军决二百,已下至百姓犯者决三百。”
宋
[编辑]太祖建隆元年始定折杖之制
[编辑]按:《宋史太祖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太祖受禅,始定 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 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 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 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 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 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 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 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显德五年制,长三尺 五寸,大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 流笞通用常行杖。
太宗雍熙元年始令诸州笞杖罪不须证逮者长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雍熙三年,令“大理寺杖罪以下,须刑部详覆。”
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云云。
淳化四年诏妇人犯罪许赎
[编辑]按《宋史太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诏“妇 人犯杖以下,非故为量轻重笞罚或赎铜释之。”
神宗熙宁 年定狱吏狱中岁病死人杖数
[编辑]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神宗即位初诏 曰:“狱者,民命之所系也。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罪人, 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开封 府司军巡岁死七人,推吏、狱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则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元丰元年诏监吏犯笞杖听即决
[编辑]按《宋史神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丰元年诏曰: “应三司诸寺监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听即决。”
哲宗元祐六年令主犯佃客杖以下勿论送徒道亡情轻者杖百
[编辑]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 论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 上减凡人一等。凡命士死于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 则部辖将校节级与首率众者徒一年,情轻则杖百, 虽自首不免。”
绍圣二年令诸司定断杖以下罪
[编辑]按《宋史哲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绍圣二年,户部 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检法官,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 当追究者,从杖以下即定断。”
理宗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诏今后州县官有罪诸帅司毋辄加杖责
[编辑]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诏诸主兵官。今后行罚。毋杖脊 以伤人命按《宋史理宗本纪》云云。
金
[编辑]金制:笞以柳葼,又以杖折徒。 按《金史刑志》:“金国旧俗,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 者击其脑杀之。”
又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县立威,甚者置刃于 杖,虐于肉刑。”
太祖天辅元年五月丁巳诏自收宁江州已后同姓为婚者杖而离之
[编辑]按《金史太祖本纪》云云。
太宗天会三年七月己卯诏权势之家毋买贫民为奴其胁买者一人偿十五人诈买者一人偿二人皆杖一百
[编辑]按《金史太宗本纪》云云。
熙宗皇统 年制杖罪至百臀背分决
[编辑]按《金史熙宗本纪》不载《按刑志》云云。
海陵 年禁杖刑分决臀背
[编辑]按:《金史海陵本纪》不载。《按刑志》:“皇统时,制杖罪至 百,则臀背分决。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虽 主决奴婢,亦论以违制。”
世宗大定八年制品官再犯赌博者杖之
[编辑]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八年制:品官 犯赌博法,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听赎,再犯者杖 之。且曰:“杖者所以罚小人也。既为职官,当先廉耻,既 无廉耻,故以小人之罚罚之。”
大定九年,罢分决臀背法。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九年,命杖至 百者,臀背分受如旧法。已而谓宰臣曰:“罪人杖不分 受,恐至深重。”乃令复旧。今闻民有不欲者,其令罢之。 大定十年七月乙巳,敕扈从人纵畜牧蹂践禾稼者, 杖之,仍偿其直。
按《金史世宗本纪》云云。
大定二十年,令“践民田、盗民谷者,皆予杖。”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谓 宰相曰:“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盗人谷者杖八十, 并偿其直。”
大定二十五年,令“妇人在囚者,决杖免输作。”
按《金史世宗本纪》不载。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上 以妇人在囚,输作不便,而杖不分决,与杀无异,遂命 免死输作者决杖二百,而免输作,以臀背分决。”
章宗明昌二年四月戊子制诸部内灾伤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检视不以实者罪如之
[编辑]按《金史章宗本纪》云云。
明昌五年奏定徒二年上下及妇人决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纪》不载。按《刑志》:明昌五年尚书省 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缘 先谓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而 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亦当 例减。”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 妇人犯者,并决五十,著于《敕条》。
宣宗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县置刃于杖以决罪人
[编辑]按《金史宣宗本纪》云云。
元
[编辑]成宗元贞二年五月己丑诏诸徒役者限一年释之毋杖
[编辑]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大德七年正月丙午定诸改补钞罪例为首者杖一百有七从者减二等再犯从者杖与首同为首者流按元史成宗本纪云云
[编辑]大德 年,王约奏“减笞杖之制。”
按《元史成宗本纪》不载。按《刑法志》:大德间,王约复 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 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 为尚,百年之间,天下乂宁,亦岂偶然而致哉。
武宗至大三年十月辛酉敕到任或一再月辞以病者杖罢不叙
[编辑]按:《元史武宗本纪》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制成其笞杖律例俱定
[编辑]按《元史英宗本纪》: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英宗时复命宰执儒臣取前 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 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 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
明
[编辑]孝宗弘治元年诏定罢闲官吏擅入禁门交结笞杖数目
[编辑]按《明会典》,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节该钦奉孝宗皇 帝圣旨:“罢闲官吏,在京潜住,有擅出入禁门,交结各 官,仔细盘诘,拿送锦衣卫,著实打一百。”
==神宗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会典书成并定律例及==《一切笞杖》之制。
按《明通纪》:“万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会典》”书成。 按《明会典》律例:笞刑五: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 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 杖一百。
皇清
[编辑]顺治元年
[编辑]《大清会典》。
国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责。顺治元年,定悉遵旧。
制仍不许用杖
笞杖部汇考二
[编辑]礼记
[编辑]《月令》
[编辑]季秋,司徒搢扑,北面誓之。
〈注〉扑,即夏楚二物也。〈大全〉方氏曰:“设扑而搢之,以示有事于教,无事于刑也。誓则欲其不犯命焉。必北面,则以田主杀阴事故也。”
笞杖部总论
[编辑]大学衍义补
[编辑]《制刑狱之具》
[编辑]《舜典》曰:“扑作教刑。”
孔颖达曰:“夏、楚二物,可以扑挞,重者鞭之,轻者挞之。”
《益稷》曰:“挞以记之。”
蔡沈曰:“挞,扑也,即扑作教刑者,盖惩之使记而不忘也。”
臣按:后世笞刑盖始于此。
《学记》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郑元曰:“夏,櫌也,楚、荆也。”
汉景帝中六年,定棰令丞相刘舍、御史大夫卫绾请 “笞者棰长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 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 得全。
如淳曰:“当笞者笞臀,然则先是笞背也。”
臣按:后世用竹为刑具始此,盖虞时所用以为扑者,夏楚也。景帝于即位之初即减笞法,然其数犹多,或笞未毕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诏减三百为二百、二百为一百,因是定《棰令》而用二臣之请,更笞背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呜呼,自废肉刑之后,易刀锯以竹棰,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为令,凡笞所用之质、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处,皆详悉具著,以示天下后世,以此为防。后世犹有巧为之具,倍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当施之处,其惨固有甚于肉刑者。此在仁圣之朝所当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诏曰:“《律》云‘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 棰长短有数。自往者大狱以来,掠考多酷,钻钻之属, 惨苦无极,念其毒痡,怵然动心。《书》云‘鞭作官刑’,岂云 若此?宜及秋冬理狱,明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荣之地而虑念及于狴犴之苦,且云“念其毒痡,怵然动心” ,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凡杖皆 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常行 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 头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 之;轻罪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皆颂系 以待断。
宋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 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 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 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 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 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 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 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长三尺五寸,大 头阔不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徒、流笞通 用。常行杖,徒罪决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来俱用肉刑,至汉文帝始废肉刑用笞,其原盖权舆虞刑之鞭扑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为笞令,所棰之具无常物,所棰之处无定在,景帝定棰令、棰之制始用。
竹,受棰之处专在臀。魏、晋、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讯之具,若大棒、束杖、车辐、鞋底之类,尽除不用。唐宋因之,制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于《大明律》卷首,作为横图,以纪狱具。笞大头径二分七釐,小头径一分七釐,讯杖大头径四分五釐,小头径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荆为之,长俱三尺五寸。枷以干木为之,长五尺五寸,头阔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长一尺六寸,厚一寸,铁索长一丈;镣重二斤。凡为笞杖,皆削去节目,用官降较板,较勘如式,然后用之,不许用筋胶诸物装钉。应决者,用小头臀受,其大小厚薄视唐“略等,比宋则尢为轻焉。祖宗好生之仁,虽为恶之罪人,唯恐或有所伤,而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浃于民心,百年于兹。近年以来,乃有等酷虐之吏,恣为刑具,如夹棍、脑箍、烙铁之类,名数不一,非独有以违祖宗之法,实有以伤天地之和。伏乞圣明申明旧制,凡内外有因袭承用者,悉令弃” 毁。然禁之必自内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制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罚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于《律文》者,万世之下,恒如一日。所以恢皇仁于九有,绵国祚于万年者,端在于斯。
宋之诏狱,本以纠大奸慝,故其事不常见。初,群臣犯 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 焉。神宗以来,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 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自熙宁二年,命都官郎 中沈衡鞫知杭州祖无择于秀州,内侍乘驿追逮,自 是诏狱屡兴。南渡后,秦桧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 曰“诏狱”,实非诏旨也。
臣按:“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刑人于市与众弃之,天下之法当出于一,帝王之心无偏无党,犯于有司当付有司治之” ,宋人于常狱之外而又有诏狱以纠大奸,慝其后遂使权臣假之以中伤异己者,一时内外臣民知有权臣而不知有天子,几至于潜移国祚。呜呼,国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设之狱,罪无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别开旁门,使权归于一人,祸及于百姓哉?然是时犹必经中书,事已即休,而犹未至于专设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访缉之权也。呜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于大肆。然圣王立法,常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无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 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 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镣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 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 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来除去前代惨刻之刑,死罪惟有斩、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凌迟处死之法焉,所谓凌迟处死,即前代所谓呙也。前代虽于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于《刑书》,著于刑书始于元焉。其笞杖每十数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减以轻刑也,其后承误反以为加焉。大德间,王约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 ,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当加十也。则其立法之始意可见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诰》减一等,事与之同而意与之异,然彼但减杖数尔。圣祖之意,盖悯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违,王法之不可犯,故罹于刑宪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书》之一帙,减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发而益加惩创不至于再犯也。所谓“仁人之言其利溥” 信乎其然哉。然历岁既久名存实亡殊失圣祖垂训仁民之意。乞敕内庭缮写重刊颁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亲写一本送官收贮。无者加一等如《圣诰》所谕。法司积之既多给与两监监生。俾其熟读以为鉴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昼帘绪论
[编辑]《用刑篇》
[编辑]“县无甚重之刑,小则讯,大则决,又大则止于杖一百 而已。吏民无甚愆过,便辄以杖一百加之,不知罪或 大于此,又将何术以处之哉?而况行杖者,或观望声 势,或接受贿赂,行遣之时,殆同儿戏。此非所以使人 畏,乃所以使人玩也。”愚谓杖一百之刑,最不可数施, 讯决亦止可十数下。若大杖止五七下或十下,须令 如法决遣。下下严峻,然后人自畏服,初不在乎数目 之多,徒为行杖者卖弄耳。若杖一百,却留为极典,非 大过犯、大愆误不施,须令人人畏惧而不敢犯,此则 《省刑》之大略也。每奸盗辟囚,获到之初,首行腿讯,多 至二三百下,此其不可者一也。盖被获到官,沿途絷 缚拷打,或饥饿困顿,已非一日,若又“即从而讯决,多 有毙于杖下者。孰若竟押下狱,明正典刑耶?豪强之
家论诉邻里,官司不问是非,便与行遣,此其不可者二也。盖杖决虽微,王法攸寓,不可妄加无罪,岂应副人情之具?若徇其私请,张其声势,将来武断乡曲,稔 恶积愆,欲救之无及矣。”盗贼累犯,合与刺环,今有初 犯及盗不满匹者,一“为势利所怵,便与断刺。不知鞭 挞至惨,肌肤犹有可完之时;一经刺环,瘢痕永无可 去之理。所犯出于一时,不得已而被罪至于终身不 雪,此所当戒者三也。”凶恶害民,合与永锁。今有偶触 长官之怒,及势家所恶者,便与幽之囹圄,系之尉寨。 不知罪不至死,一身之困踬难逃;身既被囚,数口之 饥寒孰给?所谓破家县令皆是之类。此所当戒者四 也。乃若用刑之节,如入夜有禁,遇日当禁,皆当时时 警省,老幼不及,疾孕不加,皆当事事审察,令甲备著, 毋待多云。然又有三说:一我醉,二彼醉,三羸瘠。盖我 醉而行刑,则旁观必以使酒疑我,万一果有过当,虽 悔奚追?彼醉而加刑,则配酎之中,何知畏惧?万一挟 酒陵犯,取辱贻羞,羸瘠而受刑,则必其人饮食之阙 违,气力之困惫,笞棰之下尢,有不可测者。今又有人 求加于杖一百之外,自知徒流以上不可用,乃辄槌 折手足,尢为残忍。某事某罪,国有彝章。法外戕人,岂 字民之官所当为者?戒之哉,戒之哉!
文献通考
[编辑]《死刑不宜决杖》
[编辑]鞭扑,在有虞之时为至轻之刑,在五刑之下。至汉文 帝除肉刑,始以笞代斩趾,而笞数既多,反以杀人。其 后以为笞者多死,其罪不至死者,遂复不笞,而止于 徒流。自魏晋以下,笞数皆多,笞法皆重。至唐而后,复 有重杖、痛杖之律,只曰一顿而不为之数。行罚之人, 得以轻重其手,欲活则活之,欲毙则毙之。夫生之与 死,棰楚之与刀锯,亦大有间矣。今重杖、痛杖之法,乃 出入乎生死之间,而使奸吏得因缘为市,是何理也。 至于当绞、斩者,皆先决杖,或百或六十,则与秦之具 《五刑》何异?建元时始定重杖为死刑,贞元时始令死 刑不先决杖,盖革累朝之弊法云。
笞杖部艺文
[编辑]《答杨济书》晋·傅咸
[编辑]违距上命,稽停招罚,退思此罪,在于不测。才加贬黜, 退用战悸,何复以杖重为剧。小人不德,所好唯酒,宜 于养疮,可数致也。
《杖铭》宋·李冲元
[编辑]能自杖也,而后可以杖人。无倚榜掠,而曰“吾能得其 真。”弱者茹恨以自屈,强者捍楚而获信。咎孰于归?归 乎予身。
《谏廷杖疏》明·林俊
[编辑]“臣待尽海滨,寻中风疾,手足不仁,口眼失位,遂就医 药,备后事。继闻西北之报,漕挽供亿,恐烦圣忧。臣受 知四朝,叙复起废者屡屡,竟无能久于其位,以宣有 微劳。陛下新政之初,召臣,衰以老矣,又无能久于其 位,力乞休致。顾蒙赐敕,给役给廪,岁时存问。臣疏辞 未允,强颜登受。臣今气息奄奄,安望人世久居者哉?” 自按察使乞归,已无起望,附虚圹臣父墓之傍,备纳 蜕焉。前项致仕恩典及身祭葬,通乞停免,以为存殁 之安。臣又仿古人《遗直》《遗表》之义,僭有献焉。夫《仪礼》 如讼,见各不同,包而容之,德之大也。若粉墨大辩,恐 未足以服其心。伏读明诏,仰见天地之大,日月之明, 于期有悔焉。存恤叙复日候而久未“闻也。昔成汤改 过不吝,陛下俪德尧舜,于汤何有哉?伏望蚤降温旨, 以答幽明,慰人望。”臣又闻古者挞人于朝,与众辱之 而已,非必欲坏烂其体肤而致之死也,亦非所以待 士大夫也。成化时,臣及见廷挞三五臣,容厚绵底衣, 以重毡叠帊,犹床褥数月,淤血始消。正德时,逆瑾用 事,始启去衣之端,重非国体所宜,酿有末年谏止南 巡挞死之惨。幸遇新诏收恤,士气始回,不谓又偶有 此。臣又见成化、弘治间诏狱诸旨,唯“叛逆、妖言、强盗 好生,打著问;喇虎杀人,打著问;其馀常犯送锦衣卫 镇抚司问,镇抚奏送法司议罪。”中间情重,始有来说 之旨。部寺覆奏,始有降调之旨。今一概打问,无复低 昂,恐“旧典失查,非祖宗仁厚之意。即此二事,以宜循 旧。臣又见去岁以来,旧臣谢遣殆尽,朝署为空。伏望 圣朝留念,既去者礼致,未去者慰留,与数三大臣时 加延接。又有硕德重望如罗钦顺、王守仁、吕柟、鲁铎 辈,乞引自近,以裨圣德,图圣政。臣舌梗意长,授书难 尽,无任悬结爱愿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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