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47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一百四十七卷 |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四十七卷目錄
枷部彙考
北魏〈孝文帝太和一則 宣武帝永平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唐〈中宗嗣聖一則〉
宋〈太宗太平興國一則〉
金〈章宗泰和一則〉
明〈孝宗弘治二則 武宗正德一則 世宗嘉靖一則 神宗萬曆一則〉
枷部總論
易經〈噬嗑〉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枷部藝文
枷銘 宋李沖元
枷部紀事
枷部雜錄
枷部外編
鞭刑部彙考
陶唐氏〈帝堯一則〉
周〈總一則〉
魏〈明帝太和一則 青龍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北魏〈太武帝神麚一則 孝明帝熙平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二則〉
隋〈高祖開皇一則〉
唐〈太宗貞觀一則〉
元〈世祖至元一則 英宗至治一則〉
皇清〈總一則〉
鞭刑部紀事
鞭刑部雜錄
鞭刑部外編
笞杖部彙考一
漢〈文帝一則 景帝二則〉
後漢〈章帝元和一則〉
魏〈明帝青龍二則〉
宋〈武帝永初一則〉
梁〈武帝天監一則〉
陳〈武帝永定一則〉
北魏〈獻文帝一則〉
北齊〈武成帝河清一則〉
北周〈武帝保定一則 宣政一則 宣帝一則〉
隋〈高祖開皇二則〉
唐〈總一則 肅宗寶應一則 德宗一則 文宗太和一則〉
遼〈總一則 興宗重熙一則〉
宋〈太祖建隆一則 太宗雍熙二則 淳化一則 神宗熙寧一則 元豐一則 哲宗元
祐一則 紹聖一則 理宗淳祐二則〉
金〈總一則 太祖天輔一則 太宗天會一則 熙宗皇統一則 海陵一則 世宗大定
五則 章宗明昌二則 宣宗貞祐一則〉
元〈成宗元貞一則 大德二則 武宗至大一則 英宗至治一則〉
明〈孝宗弘治一則 神宗萬曆一則〉
皇清〈順治一則〉
笞杖部彙考二
禮記〈月令〉
笞杖部總論
大學衍義補〈制刑獄之具〉
晝簾緒論〈用刑篇〉
文獻通考〈死刑不宜決杖〉
笞杖部藝文
答楊濟書 晉傅咸
杖銘 宋李沖元
諫廷杖疏 明林俊
祥刑典第一百四十七卷
枷部彙考
[編輯]北魏
[編輯]孝文帝太和五年制非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編輯]按:《魏書孝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太和五年,時 法官及州郡縣不能以情折獄,乃為重枷,大幾圍,復 以縋石懸於囚頸,傷肉至骨。更使壯卒迭搏之,囚率 不堪,因以誣服。吏持此以為能,帝聞而傷之,乃制非 大逆有明證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宣武帝永平元年七月奏准非大逆外叛皆不得用大枷
[編輯]按《魏書宣武帝本紀》:永平元年秋七月乙未,詔尚書 精檢枷杖違制之由。按《刑罰志》:永平元年秋七月, 詔尚書檢枷杖大小違制之由,科其罪失。尚書令高 肇、尚書僕射清河王懌、尚書邢巒、尚書李平、尚書江 陽王繼等奏曰:「謹按《獄官令》,諸察獄諸犯年刑已上
枷鎖,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而法官州郡因緣增」加,遂為恆法,誠宜案劾,依旨科處。但踵行已久,計不推坐,枷之輕重,先無成制。臣等參量造大枷,長一 丈三尺,喉下長一丈,通頰木各方五寸,以擬「大逆外 叛。」諸臺寺州郡大枷,請悉焚之。
北齊
[編輯]武成帝河清三年班律令刑年者鎖無鎖以枷
[編輯]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律令成,刑年者鎖,無鎖以 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赦日,則武庫令設 金雞及鼓於閶闔門外之右,勒集囚徒於闕前,撾敱 千聲,釋枷鎖焉。」
北周
[編輯]武帝保定三年頒枷刑律
[編輯]按《北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 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定大律,凡死罪枷而拲,流 罪枷而梏,徒罪枷,鞭罪桎,杖罪散以待斷。」
唐
[編輯]中宗嗣聖 年〈即武后 年〉來俊臣等作大枷
[編輯]按《唐書武后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武氏之亂,法吏 以慘酷為能,至不釋枷而笞箠以死者,皆不禁。」 按《舊唐書刑法志》:「來俊臣等所作大枷,凡有十號,一 曰定百脈,二曰喘不得,三曰突地吼,四曰著即承,五 曰失魂膽,六曰實同反,七曰反是實,八曰死豬愁,九 曰求即死,十曰求破家。」
宋
[編輯]太宗太平興國三年諫官疏令枷杻須有定製不得以鐵為枷
[編輯]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田錫傳》:「錫字表聖,太平 興國三年,進士高等,釋褐將作監丞,通判宣州,改左 拾遺,直史館。錫好言時務,既居諫官,即上疏案獄官 令,枷杻有短長,鉗鎖有輕重,尺寸觔兩並載刑書,未 聞以鐵為枷者也。」
金
[編輯]章宗太泰四年定枷制兩月一巡察
[編輯]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泰和四年七月,上 以諸路枷多不如法,平章政事守貞曰:「枷尺寸有制, 提刑兩月一巡察,必不敢違法也。」
明
[編輯]孝宗弘治四年詔買辦強賒作弊枷號例
[編輯]按《明會典》,弘治四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孝宗皇帝 聖旨:光祿寺買辦一應物料,姦頑之徒,稱是保頭等 名色,在街強賒作弊害人的,拿來枷號三箇月,滿日 還從重發落。欽此。」
弘治十七年議准:「五月至六月終例該枷號人犯、陸 續奏請寬貸」
按《明會典》云云。
武宗正德十六年奏准攬囑賣馬枷號例
[編輯]按《明會典》:「正德十六年奏准,有倚勢兜攬,囑託賣馬, 及通同官吏醫獸人等,作弊估價,瞞官害民者,俱用 百觔大枷,枷號一箇月,滿日充軍。」
世宗嘉靖元年諭天氣向熱囚宜枷號者奏請又奏准暑氣正熾重囚宜暫免枷號
[編輯]按《明會典》:「嘉靖元年諭兩京法司並錦衣衛,見今天 氣向熱,見監重囚,情可矜疑並枷號者,俱開寫來看。 自後歲以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氣正熾兩京內外問刑衙門、見 監輕重囚犯、例該枷號者、暫免枷號、依擬發落」
神宗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律例及一切枷號之制
[編輯]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 按《明會典律例》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為民,枷號與 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
枷部總論
[編輯]《易經》
[編輯]《噬嗑》
[編輯]上九,「何校滅耳」,凶。
〈傳〉上過乎尊位,無位者也,故為「受刑者。」居卦之終,是其間大,《噬》之極也。「何校」而滅其耳,凶可知矣。何,負也,謂在頸也。〈疏〉正義曰:何謂擔何?處罰之極,惡積不改,故罪及其首。何擔枷械,滅沒於耳,以至誅殺?以其聰之不明,積惡致此,故《象》雲「聰不明」也。
《象》曰:「何校滅耳」,聰不明也。
〈傳〉人之聾暗不悟,積其罪惡,以至於極。古人製法,罪之大者,何之以校?為其無所聞知,積成其惡,故以校而滅傷其耳,誡聰之不明也。
《大學衍義補》
[編輯]《制刑獄之具》
[編輯]上九,「何校滅耳」,凶。
丘富國曰。初上無位。為受刑之人。初過小而在下。為用獄之始。故以「屨校滅趾」 為象。上惡極而怙終。
為用獄之終,故以「何校滅耳」 為象。
臣按:《易》之作以道陰陽而於天下之事無不備,刑之用非為政之先務,而《易》之於刑屢屢言之,非徒言其理而刑之具亦無不有焉。《蒙》之初六以桎梏言械其手足者也,《坎》之上六以徽纆言繫縛其身者也,《噬嗑》之初與上以校言械其頸與足者也,是知天下之物、人世之用無一不出於陰陽之理,非但十三卦之制器尚象也。
枷部藝文
[編輯]《枷銘》宋·李沖元
[編輯]「爾負雖重」,負爾之負予也亦重。爾負若去,則亦釋予 之負。
枷部紀事
[編輯]《魏書宋飜傳》:「飜為河陰令。順陽公主家奴為劫,攝而 不送。飜將兵圍主宅,執主婿馮穆,步驅向縣。時正炎 暑,立之日中,流汗霑地。縣舊有大枷,時人號曰『彌尾 青。及飜為縣,主吏請焚之。飜曰:『且置南牆下,以待豪 家』。未幾,有內監楊小駒詣縣請事,辭色不遜,命取尾 青以鎮之。既免,入訴於世宗。世宗大怒,敕河南尹推』」 治其罪,飜自具陳狀。詔曰:「卿故違朝法,豈不欲作威 以買名?」飜對:「造者非臣,買名者亦宜非臣。所以留者, 非敢施於百姓,欲待兇暴之徒如小駒者耳。」於是威 振京師。
《北史宋繇傳》:繇子游道被禁,獄吏欲為脫枷,游道不 肯曰:「此令公命所著,不可輒脫。」文襄聞而免之。 《隋書厙狄士文傳》:士文拜貝州刺史,性清苦,不受公 料,家無餘財。其子常噉官廚餅,士文枷之於獄累日, 杖之一百,步送還京,僕隸無敢出門。
《諧噱錄》:隋河間劉焯與從姪炫並有儒學,俱犯法被 禁。縣東不知其大儒也,咸與枷著。焯曰:「終日枷中坐 而不見家。」炫曰:「亦終日負枷坐而不見也。」
《隋書劉焯傳》:「焯字士元,信都昌亭人也。天下名儒,後 進質疑受業,不遠千里而至者,不可勝數。太子勇聞 而召之,未及進謁,詔令事蜀王,非其好也,久之不至。 王聞而大怒,遣人枷送於蜀,配之軍防。」
《劉炫傳》:「炫字光伯,河間景城人也。少以聰敏見稱,與 信都劉焯閉戶讀書,十年不出,以教授為務。太子勇 聞而召之。既至京師,敕令事蜀王秀,遷延不往。蜀王 大怒,枷送益州。既而配為帳內,每使執杖為門衛,俄 而釋之。」
《王伽傳》:伽,河間章武人也。開皇末,為齊州行參軍。初 無足稱,後被州使送流囚李參等七十餘人詣京師, 時制流人並枷鎖傳送。伽行次滎陽,哀其辛苦,悉呼 而謂之曰:「卿輩既犯國刑,虧損名教,身嬰縲紲,此其 職也。今復重勞援卒,豈獨不媿於心哉!」參等辭謝,伽 曰:「汝等雖犯憲法,枷鎖亦大辛苦,吾欲與汝等脫去, 行至京師,總集能不違期不?」皆拜謝曰:「必不敢違。」伽 於是悉脫其枷,停援卒與期曰:「某日當至京師。如致 前卻,吾當為汝受死。」舍之而去。流人咸悅,依期而至, 一無離叛。上聞而驚異之,召見與語,稱善久之。於是 悉召流人,並令攜負妻子俱入,賜宴於殿庭而赦之。 乃下詔曰:「凡在有生,含靈稟性,咸知好惡,並識是非。 若臨以至誠,明加勸導,則俗必從化,人皆遷善。」往以 海內亂離,德教廢絕,官人無慈愛之心,兆庶懷姦詐 之意,所以獄訟不息,澆薄難治。朕受命上天,安養萬 姓,思遵聖法,以德化人,朝夕孜孜,意在於此。而伽深 識朕意,誠心宣導,參等感悟,自赴法司。明是率土之 人,非為難教,良是官「人不加曉示,致令陷罪,無由自 新。若使官盡王伽之儔,人皆李參之輩,刑措不用,其 何遠哉!」於是擢伽為雍令,政有能名。
《五行記》:「大業中有卒酷暴諸囚,後生一子,肩上有若 肉枷,無頸。」
《唐國史補》:王忱為盩厔鎮將,清苦嚴肅。有軍士犯禁, 杖而枷之,約曰:「百日而脫。未及百日而脫者有三:我 死則脫,爾死則脫,天子之命則脫,非此臂可折,約不 可改也。」由是秋毫不犯。
《唐書吐蕃傳》:「始結贊將劫希全觀,急以銳兵直趨京 師,既不克,又欲禽瑊等擣虛入寇,其謀本然。既引去, 至故原,坐帳中,見漢衡等慢言:『渾瑊戰武功,我力也, 許裂地償我,而自食其言。吾既作金枷,將必得瑊以 見贊普。乃今失之,徒致公等無益也。當使人歸報』。」 《談錄》:呂丞相端本自奏蔭而至崇顯,蓋器識遠大,有 公輔之才。自為司戶參軍,便置外廚,多延食客,能知 典故,凝然不動。年五十六七,猶為太常丞,充開封府 判官。時秦州楊平木場坊木筏,沿程免稅而至京,呂之親舊競託選買,呂皆從而買之,於是入官者多揀 退材植。值三司給事中侯陟急於富貴,於太宗之前 欲傾其眾人。無何,呂獨當之,認為己買。太宗赫怒,俾 臺司枷項送商州安置。滅耳後猶簽書府中舊事,怡 然曰:「但將來,但將來,著枷判事自古有之。」洎後發往 商州,身體魁梧,太宗傳宣,令不得騎馬,只令步去。尋 相座傳語,且請認災,公曰:「不是某災,是長耳災。」談諧 大笑,如式略不介撓。時有善算者呂公木,在土下宮 又是方主,晚年大達,須「位極人臣,此何用慮耳。」尋自 商州量移汝州。上谷寇準屢奏:「呂某器識非常,人漸 老矣,陛下早用之。」太宗曰:「朕知此人是人家子弟,能 喫大酒肉,餘何所能?」後近臣皆上言,稱呂某宜朝廷 大用。尋自太常丞知蔡州,召入,拜戶部員外郎,為樞 密直學士。時王二丈禹偁《行誥詞》,略曰:「多直道以事 君。」每援經而奏事。後苑賞花宴,太宗宣臣僚賦詩,呂 奏曰:「臣無出身,不敢應詔。」洎為戶部尚書門下相,上 谷猶為諫議大夫參政。忽一日未後三棒,敱呂上馬, 至門道裡立馬候上谷多時,探上谷者曰:「參政方洗 面裡。」呂乃徐謂從人曰:「餵得馬飽否?」其微旨如此。後 表讓李參政,沆大拜。呂乞養疾,授太子太保,在京薨 背。享年七十三。
《澠水燕談錄》:舊制,枷惟二等,以二十五觔、二十觔為 限。景德初,陳綱提點河北路刑獄,上言「請制杖罪枷 十五觔為三等。」詔可其奏,遂為常法。景德中,真宗御 筆六事以示近輔,三曰提點刑獄。乃於朝臣及武臣 使副中選清幹者,使提點一路刑獄,按舉官吏賢否。 後又加勸農使,迨今不廢。
《孫公談圃》:杜太監植少子灼,為李定所捃,定曰:「莫要 剝了綠衫?」灼從容對曰:「綠衫未剝,恐先剝了紫衫。」定 大怒,枷送司理院,求其贓罪不得,以他事坐之,衝替 而已。定未幾果以不持所生母仇氏服,貶官而死。灼 今為循州興寧尉。
《畿輔通志》:「谷大用,薊州人。正統時監生。恂恂謹飭,強 力植志。祭酒李時勉忤權璫王振,困首木於國子監 門,三日不釋。時炎暑蒸鬱,時勉病昏不能勝。大用義 激於衷,以隻名具疏懇請自代。疏入,並釋之。眾咸歎 賞,求識其人。」
《明刑法志》:「宣宗宣德三年,怒御史嚴皚、方鼎、何傑等, 沉於酒色,久不朝參,遂命枷項以徇。自此言官有枷 項者。」
枷部雜錄
[編輯]淨住子!譬如牢獄重囚具,嬰眾苦。抱長枷,牢大械,帶 金鉗,負鐵鎖。
《五燈會元》「擔鐵枷,喫鐵棒。」
僧問峻極禪師曰:「如何是修善行人。」師曰:「擔枷帶鎖。」 曰「如何是作惡行人。」師曰:「修禪入定。」
《岳陽風土記》:「江岸沙磧中,有冶鐵數枚,俗謂鐵枷重 千觔。」古人鑄鐵,如燕尾相向,中有大竅,徑尺許,不知 何用也。
《熙朝樂事》:三月二十八日,俗傳為「東岳天齊聖帝生 辰。杭州行宮凡五處,而在吳山上者最盛。士女答賽 拈香,或奠獻花果,或誦經上壽,或枷鎖伏罪,鐘敱法 音,嘈振竟日。」
《書蕉》,唐吐蕃作金枷,欲必得渾瑊。
枷部外編
[編輯]《唾玉集》:荊公嘗署中與明道先生語,「公子雱囚首。」 足,手持婦人冠,出問何事,公曰:「新法為人沮雱。」箕踞 坐,大言曰:「梟韓琦、富弼頭於市,則法行矣。」雱卒,公恍 見其荷鐵枷如重囚,乃捨宅為半山寺。
《澹山雜識》:謝寶文景溫初任為獄官,忽倉皇自外入, 急闔中門,家人問之,乃但云:「有囚善作法也,自脫去 枷杻,勢必見害。」其家一老僕告之曰:「可速往取筆榻 子,榻其兩中指,復杻之,必無能為。」景溫亟出,用其言, 賊遂不能神
鞭刑部彙考
[編輯]陶唐氏
[編輯]帝堯命舜居攝作鞭刑
[編輯]按:《書經虞書舜典》,「鞭作官刑。」
〈蔡註〉《鞭作官刑》者,本末垂革,官府之刑也。〈孔傳〉《以鞭》為治官事之刑。
周
[編輯]《周制》,「秋官條狼氏主執鞭。」
按:《周禮秋官》條:狼氏:「下士六人,胥六人,徒六十人。」
〈訂義〉鄭鍔曰:「狼之為物,貪且狠,故世有不率教化、不遵檢押之人,謂之狼戾。條狼氏掌執鞭以禦不率之人,故名曰條狼。言滌去其狼戾,如逐豺狼也。條,當為滌器之滌,蕩滌而去之,使潔清也。」 黃氏曰:「鄭以條為滌,亦通。但其官主趨辟,不主滌除。」 《易氏》曰:「凡世之弗率教化,如狼貪狠然,先王設官以治之,使之整整有條,故」曰條狼氏。 王昭禹曰:「以王與賓客之出入宜致肅焉故也。」
掌執鞭以趨辟。王出入,則八人夾道。公則六人,侯伯 則四人,子男則二人。
〈訂義〉鄭康成曰:「孔子曰:『富而可求,雖執鞭之士,吾亦為之』。言士之賤也。」 王昭禹曰:「『執鞭以為威』。 又曰:『趨則走而致肅,辟則所以使人避也』。」條狼氏所以衛上者如此。條狼氏以下士六人為之,而其徒有六十人,則帥其徒以趨辟,與朝士帥其屬以鞭呼趨且辟同意。然朝士主在朝之事,而條狼氏所掌,在道路而已。 劉執中曰:「掌執鞭趨,以辟道路之穢惡,及車馬人物之壅窒而不通者。」 鄭鍔曰:「自王用八人而下,公用六人,侯伯用四人,子男用二人,亦以禮有隆殺,不可僭用也。」 賈氏曰:「《序官》條狼氏下士六人。今雲天子八人,少二人矣,蓋取胥徒中兼充也。」
凡誓,執鞭以趨於前,且命之。誓僕右曰「殺」,誓馭曰「車 轘」,誓大夫曰「敢不關」,鞭五百,誓師曰「三百」,誓邦之大 史曰「殺」,誓小史曰「墨。」
〈訂義〉易氏曰:「上執鞭以趨辟,重主威也。此執鞭以趨於前,且命之,重軍事也。」 黃氏曰:「因其執鞭辟行人,遂使命誓,大抵主警肅也。」 鄭鍔曰:「誓用之於軍旅,祭祀亦有誓,故言『凡誓』。」 又曰:「有司已誓辭,則條狼氏必命以罰,無赦之辭。」此又言「僕右及馭」以下,則專指軍旅之誓以為言。 賈氏曰:「誓自有大官,若《月令》田獵,司徒北面」以誓之。誓時,此條狼氏為之大言,使眾聞知,故云「且命之。」 又曰:「僕,大僕與王同車,贊王鼓。」 易氏曰:「軍中之群吏,犯難赴敵,於是乎在。其聽誓於陳前者,不得不嚴其告戒之旨。」車莫先於僕右,謂其右於戎車者,勇力之士或不用命,則勇力無所施揚,干亂行於曲梁,魏絳戮其僕是也。故誓僕右曰:「殺車」尤聽命於其馭,馭者驅馳不及,則車之進退,無所用其力。晉使張骼輔躒救鄭,近楚師,其馭不告而馳之,幾以不免,是馭能危之也,故誓馭曰「車轘」, 《王氏詳說》曰:「刑不上大夫」,此雲「鞭五百」,王氏以為「誓其大夫之屬」,鄭氏以為「誓大夫。」以文攷之,何大夫之屬之有?然鄭氏以為誓者,出軍及將祭祀之時,但師與大史、小史主禮樂之事,謂祭祀時耳,曾不謂皆誓之於軍也。《大師職》云:「大師執同律,以聽軍聲。」是軍之有大師也。《大史職》云:「大師抱天時,與大師同車。」是軍之有大史也。《小史》云:「大軍旅佐大史。」是軍之有小史也。僕右與馭數者,亦以大夫為之。按戎僕,中大夫也。戎右,亦中大夫也。大師,下大夫也。大史,亦下大夫也。六誓之中,惟小史為中士。五以職名,一以官名者,謂大夫之銜命出使以官,不以職也。故以下大夫命之刑,不上大夫而誓之嚴。如此,軍事以嚴終也,《甘誓》可見矣。
魏
[編輯]明帝太和 年定鞭督之令
[編輯]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魏明帝改 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婦人加笞,還從鞭督之 例,以其形體裸露故也。」
青龍二年二月詔減鞭杖之制
[編輯]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春二月癸酉,詔曰:『鞭作 官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減鞭杖之 制,著於令』。」
梁
[編輯]武帝天監元年定鞭刑之制
[編輯]按《梁書武帝本紀》,不載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 詔議《梁律》,尚書令王亮等參議斷定。又制九等之差, 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 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鞭杖一十。」
北魏
[編輯]太武帝神麚 年詔定鞭刑二百
[編輯]按:《魏書太武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詔當刑者贖,貧則加鞭二百。」
孝明帝熙平 年奏准親老犯流者鞭笞留養
[編輯]按:《魏書孝明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熙平中,主簿 李瑒駮曰:按法例律,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 十以上,無成人子孫,旁無期親者,具狀上請。流者,鞭 笞留養其親,終則從流,不在原赦之例。」
北周
[編輯]武帝保定元年七月以旱詔原鞭以下罪
[編輯]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元年七月戊申,詔曰:「亢旱歷 時,嘉苗殄悴,豈獄犴失理,刑罰乖衷,歟其所在見囚, 百鞭以下,悉原免之。」
保定三年,頒《鞭刑律》。
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 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二曰鞭 刑五,自六十至於百。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 徒二年者鞭七十,徒三年者鞭八十,徒四年者鞭九 十,徒五年者鞭一百。四曰流刑五,流衛服去皇畿二 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 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 一百,笞八十。流。鎮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 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
隋
[編輯]高祖開皇元年除鞭刑
[編輯]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開皇元年,更定 新律,蠲除前代鞭刑。詔曰:「鞭之為用,殘剝膚體,徹骨 侵肌,酷均臠切。雖雲遠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梟轘 及鞭,並令去也。」
唐
[編輯]太宗貞觀四年十一月戊寅除鞭背刑
[編輯]按《唐書太宗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太宗嘗覽明堂 針灸圖,見人之五藏皆近背,針灸失所,則其害致死。 歎曰:「夫箠者五刑之輕,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輕 之刑而或致死。」遂詔罪人無得鞭背。
元
[編輯]世祖至元二十九年二月己巳申禁鞭背
[編輯]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製成禁鞫獄以私怨鞭背
[編輯]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 鞭背者,禁之。」
皇清
[編輯]國初制鞭刑
《大清會典》。
國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責。
鞭刑部紀事
[編輯]《左傳》:莊公八年冬十二月,齊侯游於姑棼,遂田於貝 丘,見大豕,從者曰:「公子彭生也。」公怒曰:「彭生敢見!」射 之。豕人立而啼。公懼,隊於車,傷足喪屨。反誅屨於徒 人費,弗得,鞭之,見血,走出,遇賊於門,劫而束之。費曰: 「我奚御哉?」袒而示之背,信之。費請先入,伏公而出,鬥 死於門中,石之紛如,死於階下。遂入,殺孟陽於床,曰: 「非君也,不類。」見公之足於戶下,遂弒之而立無知。 《莊公三十二年》,初公築臺臨黨氏,見孟任,從之閟,而 以夫人言許之,割臂盟公,生子般焉。雩講於梁氏,女 公子觀之,圉人犖自牆外與之戲,子般怒,欲鞭之,公 曰:「不如殺之,是不可鞭。犖有力焉,能投蓋於稷門。」 《僖公二十三年》,晉公子重耳過衛,衛文公不禮焉。出 於五鹿,乞食於野人。野人與之塊,公子怒,欲鞭之。子 犯曰:「天賜也。」稽首受而載之。
《僖公二十七年》,「楚子將圍宋,使子文治兵於睽,終朝 而畢,不戮一人。子玉復治兵於蒍,終日而畢,鞭七人, 貫三人耳。」
《說苑復恩篇》:齊懿公之為公子也,與邴歜之父爭田, 不勝。及即位,乃掘而刖之,而使歜為僕;奪庸織之妻, 而使織為參乘。公遊於申池,二人浴於池,歜以鞭抶 織,織怒,歜曰:「人奪女妻,而不敢怒,一抶女,庸何傷?」織 曰:「孰與刖其父而不病,奚若?」乃謀殺公,納之竹中。 《左傳襄公十四年》:衛獻公戒孫文子、甯惠子食,皆服 而朝。日旰,不召,而射鴻於囿。二子從之,不釋皮冠而 與之言,二子怒。孫文子如戚,孫蒯入,使公飲之酒,使 大師歌《巧言》之卒章,大師辭,師曹請為之。初,公有嬖妾,使師曹誨之琴,師曹鞭之。公怒,鞭師曹三百。故師 曹欲歌之以怒孫子,以報公。公使歌之,遂誦之。 襄公二十五年,崔武子見棠姜,美而取之,莊公通焉。 崔子因是又以其間伐晉也,曰:「晉必將報。」欲弒公以 說於晉,而不獲間。公,鞭侍人賈舉,而又近之,乃為崔 子間公。
哀公十四年,初,孟孺子洩將圉馬於成,成宰公孫宿 不受,曰:「孟孫為成之病,不圉馬焉。」孺子怒,襲成,從者 不得入,乃反成有司使孺子鞭之。
《後漢書劉寬傳》:「寬字文饒,典歷三郡,溫仁多恕。雖在 倉卒,未嘗疾言遽色。常以為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 吏人有過,但用蒲鞭罰之,示辱而已,終不加苦。」 《異苑》:「賈充字公閭,平陽襄陵人也。妻郭氏為人凶妬, 生兒犁民,年始三歲,乳母抱之當閣犁。民見充外入 喜笑,充就乳母懷中嗚撮,郭遙見,謂充愛乳母,即鞭 殺之。」兒恆啼泣,不食他乳。經日遂死。郭於是終身無 子。
東莞劉邕,性嗜食瘡痂,以為味似鰒魚。嘗詣孟靈休, 靈休先患灸瘡,痂落在床,邕取食之。靈休大驚,痂未 落者悉褫取飴。邕南康國吏二百許人,不問有罪無 罪,遞與鞭瘡痂,常以給膳。
《晉中興書》,「穆帝昇平二年二月,詔曰:『佽飛督王饒忽 上吾鴆鳥一口,雲以避惡。此凶物,豈宜妄進』?於是鞭 饒二百,使殿中御史孫雲焚其鳥於四達之衢。」 《梁書沈瑀傳》,「瑀字伯瑜,事刺史始安王遙光,乃令專 知州獄事。湖熟縣方山埭高峻,冬月公私行侶以為 艱難,明帝使瑀行治之。瑀乃開四洪,斷行客就作,三 日立」辦。揚州書佐私行,詐稱州使,不肯就作,瑀鞭之 三十。書佐歸訴遙光,遙光曰:「沈瑀必不枉鞭汝。」覆之, 果有詐。
《魏書刑罰志》:神龜中:「蘭陵公主駙馬都尉劉輝坐與 河陰縣民張智壽妹容妃、陳慶和妹慧猛姦亂耽惑, 毆主傷胎,輝懼罪逃亡,門下處奏,各入死刑。智壽、慶 和並以知情不加防限,處以流坐。詔曰:容妃、慧猛恕 死,髡鞭付宮,餘如奏。」
《異苑》:「崔景賢為平昌郡守,有惠民政。常懸一蒲鞭而 未嘗用。」
《北史崔伯謙傳》:伯謙字士遜,天保初,除濟北太守,恩 信大行,富者禁其奢侈,貧者勸課周給。縣公田多沃 壤,伯謙咸易之以給人。又改鞭用熟皮為之,不忍見 血,示恥而已。朝貴行過郡境,問人:「『太守政何似』?對曰: 『府君恩化,古者所無。誦人為歌曰:『崔府君能臨政,退 田易鞭,布威德,人無爭』。客曰:『既稱恩化,何因復威』?對』」 曰:「長吏憚其威嚴,人庶蒙其恩惠,故兼言之。」
《北齊書馮翊王潤傳》:「潤字子澤,神武第十四子也。天 保初封,歷位東北道大行臺右僕射、都督、定州刺史。 廉慎方雅,習於吏職,至摘發隱偽,姦吏無所匿其情。 開府王迴洛與六州大都督獨孤枝侵竊官田,受納 賄賂。潤按舉其事,二人表言,王出送臺,使登魏文舊 壇,南望歎息,不測其意。武成使元文遙就州宣敕曰: 『馮翊王少小謹慎,在州不為非法,朕信之熟矣。登高 望遠,人之常情。鼠輩欲橫相間構,曲生眉目』。」於是迴 洛決鞭二百。
《廢帝本紀》:「文宣登鳳臺,召太子,使手刃囚,太子惻然 有難色,再三不斷其首。文宣怒,親以馬鞭撞太子三 下。由是氣悸語吃,精神時復昏擾。」
《朝野僉載》:「廣州錄事參軍柳慶,獨居一室,器用食物, 並致臥內。奴有私取鹽一撮者,慶鞭之見血。」
安南都護鄧祐,韶州人,家巨富,奴婢千人,恆課口腹 自供,未曾設客。孫子將一鴨私用,祐以擅破家資,鞭 二十。
鞭刑部雜錄
[編輯]《說苑雜言篇》孔子曰:「鞭撲之子,不從父之教;刑戮之 民,不從君之政。言疾之難行,故君子不急斷,不意使, 以為亂源。」
《化書》:「王取其絲,吏取其綸。王取其綸,吏取其綍。夫取 之不已,至於欺罔,欺罔不已,至於鞭撻;鞭撻不已,至 於盜竊;盜竊不已,至於殺害,殺害不已,至於刑戮。欺 罔非民愛而聚斂者教之,殺害非民願而鞭撻者訓 之。」
《歸有園麈談》:「內臣之奴易使,只靠鞭笞;寡婦之子難 馴,多因姑息
鞭刑部外編
[編輯]《神仙傳》:「王遠字方平,欲東入括蒼山,過吳,住胥門蔡 經家。經小民而骨相當仙,遠於是告以要言,乃委經 而去。經後入室,以被自覆,忽然失之。去十餘年,忽還 家,語家人曰:『七月七日,王君當來,可多作飲食,以供 從官』。至其日,王君果來,經舉家皆見之,前後麾節幡 旗導從,威儀奕奕,如大將軍也。遠坐因遣人召麻姑」, 麻姑至蔡,經亦舉家見之,是好女子,年可十八九許。 坐定,各進行廚,擘脯而食之,雲麟脯。麻姑手爪似鳥, 經心中念曰:「背大癢時,得此爪以爬背,當佳也。」遠已 知經心中所言,即使人牽經鞭之,謂曰:「麻姑神人也, 汝何忽謂其爪可爬背耶?」但見鞭著經背,亦莫見有 人持鞭者。遠去後,經家所作飲食數百斛皆盡,亦不 見有人飲食也。
笞杖部彙考一
[編輯]漢
[編輯]文帝十三年定律以笞代劓與斬止
[編輯]按《漢書文帝本紀》,十三年五月,除肉刑法。按《刑法 志》:文帝十三年,詔除肉刑,有以易之。丞相張蒼、御史 大夫馮敬奏言,「臣謹議請定律,諸當劓者笞三百,當 斬左止者笞五百。」
景帝元年詔減笞刑法
[編輯]按:《漢書。景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文帝除肉刑, 是後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斬右止者又當死,斬 左止者笞五百,當劓者笞三百,率多死。景帝元年,下 詔曰:「加笞與重罪無異,幸而不死,不可為人。其定律 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中六年夏五月,更減笞法,定《箠令》。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中六年又下詔 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其減笞三百 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 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箠長五尺,其 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 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猶 以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輕,民易犯之。
〈注〉如淳曰:「然則先時笞背也。」師古曰:「行笞者,不更易人也。」
後漢
[編輯]章帝元和元年禁掠考酷刑
[編輯]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元和元年七月詔曰:『《律》云:『掠者 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已來, 掠考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痛毒,怵然動心。 《書》曰『鞭作官刑』,豈雲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注〉《蒼頡篇》曰:掠,問也。《廣雅》曰:榜,擊也。立謂立而考訊之。令丙,為篇之次也。《前書音義》曰:「令有先後,有令甲、令乙、令丙。」又景帝京師定箠令。箠長五尺,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其平去節。故云長短有數也。大獄謂楚王英等事也。《說文》曰:「鉆,鋷也。」《國語》曰:「中刑用鑽鑿。」皆謂慘酷其肌膚也。
魏
[編輯]明帝青龍二年詔減杖刑之制
[編輯]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二月「癸酉,詔曰:『鞭作官 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減鞭杖之制, 著於令』。」
明帝 年,除「婦人加笞」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魏明帝改 婦人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裸露故也。」 按《魏書刑罰志》。「明帝除婦人加笞之制。」
宋
[編輯]武帝永初二年詔定杖罰之科署吏四品以下聽統府寺行杖
[編輯]按:《宋書武帝本紀》,永初二年六月「壬寅,詔曰,杖罰雖 有舊科,然職務殷碎,推坐相尋,若皆有其實,則體所 不堪,文行而已,又非設罰之意。可籌量觕為中否之 格。」甲辰,制「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輒罰者, 聽統府寺,行四十杖。」
梁
[編輯]武帝天監元年議定笞杖之制
[編輯]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元年四月甲戌,詔曰:『禮闈文 閣,宜率舊章,貴賤既位,各有差等。俯仰拜伏,以明王 度,濟濟洋洋,具瞻斯在。頃因多難,治綱弛落,官非積 及,榮由幸至,六軍屍四品之職,青紫治白簿之勞。振 衣朝伍,長揖卿相,趨步廣闥,並驅丞郎。遂冠履倒錯, 珪甑莫辨,靜言疚懷,思返流弊。且翫法惰官,動成逋 弛,罰以常科,終未懲革。夫《檟楚》申威,蓋代斷趾,笞捶 有令,如或可從。外詳共平議,務盡厥理』。」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詔定梁律,於是以王亮等參議斷定。又制九等之差,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 鞭杖二百、鞭杖一百、鞭杖五十、鞭杖三十、鞭杖二十、 鞭杖一十。有八等之差,一曰免官,加杖督一百。二曰 免官。三曰奪勞。百日杖督一百、四曰杖督一百、五曰 杖督五十、六曰杖督三十、七曰杖督二十、八曰杖督 《一十。論》加者上就次,當減者下就次。凡繫獄者,不即 答款,應加測罰,不得以人士為隔。若人士犯罰,違扞 不款,宜測罰者,先參議牒啟,然後科行。斷食三日,聽 家人進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 刻而止。杖皆用生荊,長六尺,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等 之差。大杖大頭圍一寸三分,小頭圍八分半;法杖,圍 一寸三分,小頭五分;小杖圍一寸一分,小頭極杪。諸 督罰大罪,無過五十、三十;小者二十,當笞二百以上 者笞半,餘半後決。中分。鞭杖老小,於《律令》當得鞭杖 罰者,皆半之。其應得法鞭杖者,以熟靻鞭;小杖過五 十者稍行之。將吏已上及女人應有罰者,以罰金代 之。其以職員應罰及《律令》指名制罰者,不用此令。其 問事諸罰,皆用熟靻鞭、小杖。其制鞭、制杖、法鞭、法杖, 自非特詔,皆不得用詔。鞭杖在京師者,皆於雲龍門 行。女子懷孕者,勿得決罰。
陳
[編輯]武帝永定元年定上測行笞律
[編輯]按:《陳書武帝本紀》,永定元年十月「癸未,立刪定郎,治 律令。」
按《隋書刑法志》:「陳武帝即位,尚書刪定郎范泉參定 律令,其有贓驗顯然而不款,則上測立。立測者,以土 為垛,高一尺,上圓劣,容囚兩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訖, 著兩械及杻。上垛一上測,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測, 七日一行鞭。凡經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
北魏
[編輯]獻文帝 年制捶令拷悉依令從輕
[編輯]按《魏書獻文帝本紀》,不載。按《刑罰志》:「顯祖末,鞫囚 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則以細捶;欲陷之,則先大 杖。民多不勝而誣引,或絕命於杖下。顯祖知其若此, 乃為之制,其捶用荊,平其節。訊囚者其本大三分,杖 背者二分,撻脛者一分。拷悉依令,皆從於輕簡也。」
北齊
[編輯]武成帝河清三年頒笞杖刑律
[編輯]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三月辛酉,以律令 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 《齊律》,其制刑名五,三曰刑罪,其五歲者又加笞八十 四歲者六十,三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 五曰杖,有三十、二十十之差,凡三等,大凡為十五等, 當加者上就次,當減者下就次。」
北周
[編輯]武帝保定三年頒杖刑律
[編輯]按《周書武帝本紀》,「保定三年二月庚子,初頒新律」 按《隋書刑法志》:「保定三年,大律乃就,其制罪一曰杖 刑五,自十至五十;三曰徒刑五,徒一年者笞十,徒二 年者笞二十,徒三年者笞三十,徒四年者笞四十,徒 五年者笞五十;四曰流刑五,二千五百里者笞六十, 三千里者笞七十,三千五百里者笞八十,四千里者 笞」九十。四千五百里者,笞一百。
宣政元年六月戊戌宣帝即位八月壬申遣大使巡察諸州詔以杖決罰悉令依法
[編輯]按:《周書宣帝本紀》云云。
宣帝 年定笞以百二十為度名為天杖
[編輯]按《周書宣帝本紀》:「帝擯斥近臣,多有猜忌,又𠫤於財, 略無賜與。恐群臣規諫,不得行己之志。常遣左右密 伺察之,動止所為,莫不鈔錄。小有乖違,輒加其罪。自 公卿以下,皆被楚撻。其間誅戮黜免者,不可勝言。每 笞捶人,皆以百二十為度,名曰『天杖。宮人內職亦如 之。后妃嬪御,雖被寵嬖,亦多被杖背』。」
隋
[編輯]高祖開皇元年定笞杖律
[編輯]按《隋書高祖本紀》,「開皇元年十月,行新律。」按《刑法 志》:「開皇元年更定新律,其刑名有五,四曰杖刑五,自 五十至於百;五曰笞刑五,自十至於五十。詔訊囚不 得過二百。枷杖大小咸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開皇十年,令殿內去杖。」
按《隋書高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高祖性猜忌,素 不悅學,既任智而獲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臨下, 恆令左右覘視內外,有小過失,則加以重罪。又患令 史贓汙,因私使人以錢帛遺之,得犯立斬。每於殿廷 打人,一日之中或至數四,嘗怒問事,揮楚不甚,即命 斬之。十年,尚書左僕射高熲、治書侍御史柳彧等進 諫,以為朝堂非殺人之所,殿廷非決罰之地。帝不納。 熲等乃盡詣朝堂請罪,曰:「陛下子育群生,務在去弊, 而百姓無知,犯者不息,致陛下決罰過嚴,皆臣等不 能有所裨益,請自退屏,以避賢路。」帝於是顧謂領左右都督田元曰:「吾杖重乎?」元曰:「重。」帝問其狀,元舉手 曰:「陛下杖大如指,捶楚人三十者,比常杖數百,故多 致死。」帝不懌,乃令殿內去杖,欲有決罰,各付所由。後 楚州行參軍李君才上言「帝寵高熲過甚。」上大怒,命 杖之。而殿內無杖,遂以馬鞭笞殺之,自是殿內復置 杖。未幾,怒甚,又於殿庭殺人。兵部侍郎馮基固諫,帝 不從,竟於殿庭行決。帝亦尋悔,宣慰馮基,而怒群僚 之不諫者。
唐
[編輯]唐定「笞杖」之刑。
按《唐書刑法志》:「唐之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為言恥 也,凡過之小者捶撻以恥之,漢用竹,後世更以楚,書 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擊也,書 曰『鞭作官刑』是也。」
肅宗寶應元年詔定製敕一頓杖之數
[編輯]按:《唐書肅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寶應元年詔曰: 「凡制敕與一頓杖者,其數止四十。至到與一頓及重 杖一頓、痛杖一頓者,皆止六十。」
德宗 年罷重杖處死刑
[編輯]按《唐書德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德宗性猜忌少 恩,然用刑無大濫。刑部侍郎班宏言:「謀反、大逆及叛、 惡逆四者,十惡之大也,犯者宜如律。其餘當斬絞刑 者,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故時死罪皆先決杖, 其數或百或六十,於是悉罷之。
文宗太和八年四月丙戌詔笞罪毋鞭背
[編輯]按:《唐書文宗本紀》云云。
遼
[編輯]遼定杖刑之制。
按《遼史刑法志》:「國初製法,有出於五服三就之外者, 子孫相繼,互有輕重。然其制刑之凡有四,其杖刑自 五十至三百,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決之。」
興宗重熙五年詔禁地射鹿者杖
[編輯]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 條製成,詔諸帳郎君等於禁地射鹿決杖三百,不徵 償。小將軍決二百,已下至百姓犯者決三百。」
宋
[編輯]太祖建隆元年始定折杖之制
[編輯]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太祖受禪,始定 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 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 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 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 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 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 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 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 五寸,大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 流笞通用常行杖。
太宗雍熙元年始令諸州笞杖罪不須證逮者長吏即決之勿復付所司
[編輯]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雍熙三年,令「大理寺杖罪以下,須刑部詳覆。」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云云。
淳化四年詔婦人犯罪許贖
[編輯]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婦 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神宗熙寧 年定獄吏獄中歲病死人杖數
[編輯]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神宗即位初詔 曰:「獄者,民命之所係也。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 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 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元豐元年詔監吏犯笞杖聽即決
[編輯]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豐元年詔曰: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
哲宗元祐六年令主犯佃客杖以下勿論送徒道亡情輕者杖百
[編輯]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 論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 上減凡人一等。凡命士死於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 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情輕則杖百, 雖自首不免。」
紹聖二年令諸司定斷杖以下罪
[編輯]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紹聖二年,戶部 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干錢穀 當追究者,從杖以下即定斷。」
理宗淳祐二年三月戊子詔今後州縣官有罪諸帥司毋輒加杖責
[編輯]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淳祐十年。十月辛酉。詔諸主兵官。今後行罰。毋杖脊 以傷人命按《宋史理宗本紀》云云。
金
[編輯]金制:笞以柳葼,又以杖折徒。 按《金史刑志》:「金國舊俗,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劫 者擊其腦殺之。」
又金法:「以杖折徒,累及二百。州縣立威,甚者置刃於 杖,虐於肉刑。」
太祖天輔元年五月丁巳詔自收寧江州已後同姓為婚者杖而離之
[編輯]按《金史太祖本紀》云云。
太宗天會三年七月己卯詔權勢之家毋買貧民為奴其脅買者一人償十五人詐買者一人償二人皆杖一百
[編輯]按《金史太宗本紀》云云。
熙宗皇統 年制杖罪至百臀背分決
[編輯]按《金史熙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云云。
海陵 年禁杖刑分決臀背
[編輯]按:《金史海陵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時,制杖罪至 百,則臀背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 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
世宗大定八年製品官再犯賭博者杖之
[編輯]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八年制:品官 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 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廉恥,既 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大定九年,罷分決臀背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九年,命杖至 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謂宰臣曰:「罪人杖不分 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今聞民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大定十年七月乙巳,敕扈從人縱畜牧蹂踐禾稼者, 杖之,仍償其直。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二十年,令「踐民田、盜民穀者,皆予杖。」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年,上謂 宰相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穀者杖八十, 並償其直。」
大定二十五年,令「婦人在囚者,決杖免輸作。」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五年,上 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而杖不分決,與殺無異,遂命 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而免輸作,以臀背分決。」
章宗明昌二年四月戊子制諸部內災傷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檢視不以實者罪如之
[編輯]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明昌五年奏定徒二年上下及婦人決杖之制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明昌五年尚書省 奏:「在制名例內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緣 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 徒三年以下難復不用。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 例減。」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 婦人犯者,並決五十,著於《敕條》。
宣宗貞祐三年三月己丑禁州縣置刃於杖以決罪人
[編輯]按《金史宣宗本紀》云云。
元
[編輯]成宗元貞二年五月己丑詔諸徒役者限一年釋之毋杖
[編輯]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七年正月丙午定諸改補鈔罪例為首者杖一百有七從者減二等再犯從者杖與首同為首者流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編輯]大德 年,王約奏「減笞杖之制。」
按《元史成宗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大德間,王約復 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 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間,唯知輕典之 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然而致哉。
武宗至大三年十月辛酉敕到任或一再月辭以病者杖罷不敘
[編輯]按:《元史武宗本紀》云云。
英宗至治三年通製成其笞杖律例俱定
[編輯]按《元史英宗本紀》:至治三年二月辛巳,格例成,名曰 《大元通制》。按《刑法志》,英宗時復命宰執儒臣取前 書而加損益焉,書成,號曰《大元通制》。其五刑之目凡 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 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加減。
明
[編輯]孝宗弘治元年詔定罷閑官吏擅入禁門交結笞杖數目
[編輯]按《明會典》,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該欽奉孝宗皇 帝聖旨:「罷閑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各 官,仔細盤詰,拿送錦衣衛,著實打一百。」
==神宗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會典書成併定律例及==《一切笞杖》之制。
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 按《明會典》律例:笞刑五: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 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 杖一百。
皇清
[編輯]順治元年
[編輯]《大清會典》。
國初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責。順治元年,定悉遵舊。
制仍不許用杖
笞杖部彙考二
[編輯]禮記
[編輯]《月令》
[編輯]季秋,司徒搢撲,北面誓之。
〈注〉撲,即夏楚二物也。〈大全〉方氏曰:「設撲而搢之,以示有事於教,無事於刑也。誓則欲其不犯命焉。必北面,則以田主殺陰事故也。」
笞杖部總論
[編輯]大學衍義補
[編輯]《制刑獄之具》
[編輯]《舜典》曰:「扑作教刑。」
孔穎達曰:「夏、楚二物,可以扑撻,重者鞭之,輕者撻之。」
《益稷》曰:「撻以記之。」
蔡沈曰:「撻,撲也,即扑作教刑者,蓋懲之使記而不忘也。」
臣按:後世笞刑蓋始於此。
《學記》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
鄭元曰:「夏,櫌也,楚、荊也。」
漢景帝中六年,定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 「笞者箠長五尺,其本大一寸,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 節。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 得全。
如淳曰:「當笞者笞臀,然則先是笞背也。」
臣按:後世用竹為刑具始此,蓋虞時所用以為撲者,夏楚也。景帝於即位之初即減笞法,然其數猶多,或笞未畢而人已死矣,至是又下詔減三百為二百、二百為一百,因是定《箠令》而用二臣之請,更笞背為笞臀,自是笞者得全。嗚呼,自廢肉刑之後,易刀鋸以竹箠,所以全人之身也,景帝定為令,凡笞所用之質、所制之度,所行之人,所施之處,皆詳悉具著,以示天下後世,以此為防。後世猶有巧為之具,倍為之度,用所不可用之人,施所不當施之處,其慘固有甚於肉刑者。此在仁聖之朝所當禁革,是亦不忍之政之一端也。
章帝元和元年,詔曰:「《律》雲『掠者唯得榜、笞、立』。又令丙、 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以來,掠考多酷,鉆鑽之屬, 慘苦無極,念其毒痡,怵然動心。《書》雲『鞭作官刑』,豈雲 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臣按:章帝居安富尊榮之地而慮念及於狴犴之苦,且雲「念其毒痡,怵然動心」 ,仁人之言也。
唐制,囚二十日一訊,三訊而止,數不過二百。凡杖皆 長三尺五寸,削去節目。訊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常行 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 頭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勳階第七者,鎖禁 之;輕罪及十歲以下、八十以上者,廢疾、侏儒皆頌繫 以待斷。
宋太祖定折杖之制。凡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 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 二千里,脊杖十七:並配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 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 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 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 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 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下。常行官杖,長三尺五寸,大 頭闊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 用。常行杖,徒罪決而不役。
臣按:唐、虞三代以來俱用肉刑,至漢文帝始廢肉刑用笞,其原蓋權輿虞刑之鞭撲也,除死罪外,自墨劓以下率以笞代之,然未為笞令,所箠之具無常物,所箠之處無定在,景帝定箠令、箠之制始用。
竹,受箠之處專在臀。魏、晉、南北朝,其君臣仁暴不同,其俗尚厚薄不一,其所用刑各有不同。隋文帝始定為今之五刑,凡前代考訊之具,若大棒、束杖、車輻、鞋底之類,盡除不用。唐宋因之,制為刑具,各有等第。本朝於《大明律》卷首,作為橫圖,以紀獄具。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以上皆以荊為之,長俱三尺五寸。枷以乾木為之,長五尺五寸,頭闊一尺五寸,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杖以下有差。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鐵索長一丈;鐐重二斤。凡為笞杖,皆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較勘如式,然後用之,不許用筋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其大小厚薄視唐「略等,比宋則尢為輕焉。祖宗好生之仁,雖為惡之罪人,唯恐或有所傷,而為之薄刑也如此。是以仁恩厚德,浹於民心,百年於茲。近年以來,乃有等酷虐之吏,恣為刑具,如夾棍、腦箍、烙鐵之類,名數不一,非獨有以違祖宗之法,實有以傷天地之和。伏乞聖明申明舊制,凡內外有因襲承用者,悉令棄」 毀。然禁之必自內始,敢有仍前故用,即以所製者加之。庶使太祖皇帝慎罰之意,恤刑之仁,所以著於《律文》者,萬世之下,恆如一日。所以恢皇仁於九有,綿國祚於萬年者,端在於斯。
宋之詔獄,本以糾大姦慝,故其事不常見。初,群臣犯 法,體大者多下御史臺,獄,小則開封府、大理寺鞫治 焉。神宗以來,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事出 中書,則曰「推勘院獄」已乃罷。自熙寧二年,命都官郎 中沈衡鞫知杭州祖無擇於秀州,內侍乘驛追逮,自 是詔獄屢興。南渡後,秦檜屢興大獄,以中異己者,名 曰「詔獄」,實非詔旨也。
臣按:「天討有罪,五刑五用,刑人於市與眾棄之,天下之法當出於一,帝王之心無偏無黨,犯於有司當付有司治之」 ,宋人於常獄之外而又有詔獄以糾大姦,慝其後遂使權臣假之以中傷異己者,一時內外臣民知有權臣而不知有天子,幾至於潛移國祚。嗚呼,國家常制自有掌刑之官,原設之獄,罪無大小皆有所司,又何用別開旁門,使權歸於一人,禍及於百姓哉?然是時猶必經中書,事已即休,而猶未至於專設一司,任一人,而又付之以訪緝之權也。嗚呼!此弊端之最大者,尚幸操得其柄,用得其人,而未至於大肆。然聖王立法,常為中制,此等之事,有之不若無也。
元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凡六十 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其徒法年數、杖數相附麗為 加減。鹽徒、盜賊既決而又鐐之。流則南人遷於遼陽 迤北之地,北人遷於南方湖廣之鄉。死刑則有斬而 無絞,惡逆之極者,又有凌遲、處死之法焉。
臣按:自隋唐以來除去前代慘刻之刑,死罪惟有斬、絞二者,至元人又加之以凌遲處死之法焉,所謂凌遲處死,即前代所謂咼也。前代雖於法外有用之者,然不著於《刑書》,著於刑書始於元焉。其笞杖每十數必加以七者,其初本欲減以輕刑也,其後承誤反以為加焉。大德間,王約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 ,今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又不當加十也。則其立法之始意可見矣。本朝之制,凡受罪者,有《大誥》減一等,事與之同而意與之異,然彼但減杖數爾。聖祖之意,蓋憫夫臣民之受罪者不知天理之不可違,王法之不可犯,故罹於刑憲而不自知也。俾其因《天書》之一帙,減罪名之一等,咸知所感發而益加懲創不至於再犯也。所謂「仁人之言其利溥」 信乎其然哉。然歷歲既久名存實亡殊失聖祖垂訓仁民之意。乞敕內庭繕寫重刊頒行天下。凡法司有犯罪者俱要親寫一本送官收貯。無者加一等如《聖誥》所諭。法司積之既多給與兩監監生。俾其熟讀以為鑒戒是亦因刑弼教之一也。
晝簾緒論
[編輯]《用刑篇》
[編輯]「縣無甚重之刑,小則訊,大則決,又大則止於杖一百 而已。吏民無甚愆過,便輒以杖一百加之,不知罪或 大於此,又將何術以處之哉?而況行杖者,或觀望聲 勢,或接受賄賂,行遣之時,殆同兒戲。此非所以使人 畏,乃所以使人玩也。」愚謂杖一百之刑,最不可數施, 訊決亦止可十數下。若大杖止五七下或十下,須令 如法決遣。下下嚴峻,然後人自畏服,初不在乎數目 之多,徒為行杖者賣弄耳。若杖一百,卻留為極典,非 大過犯、大愆誤不施,須令人人畏懼而不敢犯,此則 《省刑》之大略也。每姦盜辟囚,獲到之初,首行腿訊,多 至二三百下,此其不可者一也。蓋被獲到官,沿途縶 縛拷打,或飢餓困頓,已非一日,若又「即從而訊決,多 有斃於杖下者。孰若竟押下獄,明正典刑耶?豪強之
家論訴鄰里,官司不問是非,便與行遣,此其不可者二也。蓋杖決雖微,王法攸寓,不可妄加無罪,豈應副人情之具?若徇其私請,張其聲勢,將來武斷鄉曲,稔 惡積愆,欲救之無及矣。」盜賊累犯,合與刺環,今有初 犯及盜不滿匹者,一「為勢利所怵,便與斷刺。不知鞭 撻至慘,肌膚猶有可完之時;一經刺環,瘢痕永無可 去之理。所犯出於一時,不得已而被罪至於終身不 雪,此所當戒者三也。」凶惡害民,合與永鎖。今有偶觸 長官之怒,及勢家所惡者,便與幽之囹圄,繫之尉寨。 不知罪不至死,一身之困躓難逃;身既被囚,數口之 飢寒孰給?所謂破家縣令皆是之類。此所當戒者四 也。乃若用刑之節,如入夜有禁,遇日當禁,皆當時時 警省,老幼不及,疾孕不加,皆當事事審察,令甲備著, 毋待多雲。然又有三說:一我醉,二彼醉,三羸瘠。蓋我 醉而行刑,則旁觀必以使酒疑我,萬一果有過當,雖 悔奚追?彼醉而加刑,則配酎之中,何知畏懼?萬一挾 酒陵犯,取辱貽羞,羸瘠而受刑,則必其人飲食之闕 違,氣力之困憊,笞箠之下尢,有不可測者。今又有人 求加於杖一百之外,自知徒流以上不可用,乃輒槌 折手足,尢為殘忍。某事某罪,國有彝章。法外戕人,豈 字民之官所當為者?戒之哉,戒之哉!
文獻通考
[編輯]《死刑不宜決杖》
[編輯]鞭撲,在有虞之時為至輕之刑,在五刑之下。至漢文 帝除肉刑,始以笞代斬趾,而笞數既多,反以殺人。其 後以為笞者多死,其罪不至死者,遂復不笞,而止於 徒流。自魏晉以下,笞數皆多,笞法皆重。至唐而後,復 有重杖、痛杖之律,只曰一頓而不為之數。行罰之人, 得以輕重其手,欲活則活之,欲斃則斃之。夫生之與 死,箠楚之與刀鋸,亦大有間矣。今重杖、痛杖之法,乃 出入乎生死之間,而使姦吏得因緣為市,是何理也。 至於當絞、斬者,皆先決杖,或百或六十,則與秦之具 《五刑》何異?建元時始定重杖為死刑,貞元時始令死 刑不先決杖,蓋革累朝之弊法雲。
笞杖部藝文
[編輯]《答楊濟書》晉·傅咸
[編輯]違距上命,稽停招罰,退思此罪,在於不測。纔加貶黜, 退用戰悸,何復以杖重為劇。小人不德,所好唯酒,宜 於養瘡,可數致也。
《杖銘》宋·李沖元
[編輯]能自杖也,而後可以杖人。無倚榜掠,而曰「吾能得其 真。」弱者茹恨以自屈,強者捍楚而獲信。咎孰於歸?歸 乎予身。
《諫廷杖疏》明·林俊
[編輯]「臣待盡海濱,尋中風疾,手足不仁,口眼失位,遂就醫 藥,備後事。繼聞西北之報,漕輓供億,恐煩聖憂。臣受 知四朝,敘復起廢者屢屢,竟無能久於其位,以宣有 微勞。陛下新政之初,召臣,衰以老矣,又無能久於其 位,力乞休致。顧蒙賜敕,給役給廩,歲時存問。臣疏辭 未允,強顏登受。臣今氣息奄奄,安望人世久居者哉?」 自按察使乞歸,已無起望,附虛壙臣父墓之傍,備納 蛻焉。前項致仕恩典及身祭葬,通乞停免,以為存歿 之安。臣又倣古人《遺直》《遺表》之義,僭有獻焉。夫《儀禮》 如訟,見各不同,包而容之,德之大也。若粉墨大辯,恐 未足以服其心。伏讀明詔,仰見天地之大,日月之明, 於期有悔焉。存恤敘復日候而久未「聞也。昔成湯改 過不吝,陛下儷德堯舜,於湯何有哉?伏望蚤降溫旨, 以答幽明,慰人望。」臣又聞古者撻人於朝,與眾辱之 而已,非必欲壞爛其體膚而致之死也,亦非所以待 士大夫也。成化時,臣及見廷撻三五臣,容厚綿底衣, 以重氈疊帊,猶床褥數月,淤血始消。正德時,逆瑾用 事,始啟去衣之端,重非國體所宜,釀有末年諫止南 巡撻死之慘。幸遇新詔收卹,士氣始回,不謂又偶有 此。臣又見成化、弘治間詔獄諸旨,唯「叛逆、妖言、強盜 好生,打著問;喇虎殺人,打著問;其餘常犯送錦衣衛 鎮撫司問,鎮撫奏送法司議罪。」中間情重,始有來說 之旨。部寺覆奏,始有降調之旨。今一概打問,無復低 昂,恐「舊典失查,非祖宗仁厚之意。即此二事,以宜循 舊。臣又見去歲以來,舊臣謝遣殆盡,朝署為空。伏望 聖朝留念,既去者禮致,未去者慰留,與數三大臣時 加延接。又有碩德重望如羅欽順、王守仁、呂柟、魯鐸 輩,乞引自近,以裨聖德,圖聖政。臣舌梗意長,授書難 盡,無任懸結愛願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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