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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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肃清烟毒条例 |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立法于民国86年10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0月30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87年5月20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99860 号令 |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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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防制毒品危害,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
- 毒品依其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分为三级,其品项如左:
- 一、第一级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一)。
- 二、第二级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二)。
- 三、第三级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如附表三)。
- 前项毒品之分级及品项,得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
- 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附表:毒品分级及品项(87年5月20日公布)
- 附表:调整增减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88年4月15日生效)
- 附表:调整增减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89年3月17日生效)
- 附表:增加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90年6月27日生效)
- 附表:增加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91年1月23日生效)
- 附表:修正毒品之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92年6月9日生效)
第三条
- 本条例有关法院、检察官、看守所、监狱之规定,于军事法庭、军事检察官、军事看守所及军人监狱亦适用之。
第四条
- 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四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条
-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
- 以强暴、胁迫、欺瞒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以前项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以第一项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 引诱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 引诱他人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引诱他人施用第三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八条
- 转让第一级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 转让第二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 转让第三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九条
- 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犯前三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条
- 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 持有第一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 持有第二级毒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 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或古柯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大麻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三条
-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罂粟种子或古柯种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供栽种之用,而运输或贩卖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四条
-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图贩卖而持有或转让大麻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罂粟种子、古柯种子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 持有大麻种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第四条第二项或第六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犯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者,依各该条项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公务员明知他人犯第四条至第十四条之罪而予以庇护者,处各该条项规定之刑。
第十六条
-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
第十七条
- 犯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供出毒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八条
- 查获之毒品及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销毁之。但合于医药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销毁。
- 前项合于医药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十九条
- 犯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 为保全前项价额之追征或以财产抵偿,得于必要范围内扣押其财产。
- 犯第四条之罪所使用之水、陆、空交通工具没收之。
第二十条
- 犯第十条之罪者,检察官或少年法庭应先将被告或少年送勒戒处所观察、勒戒,其期间不得逾一月。
- 经观察、勒戒后,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者,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有继续施用毒品之倾向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其期间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护管束代之。
- 依前项规定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后,五年内再犯第十条之罪,经观察、勒戒后,认有继续施用毒品之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但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
- 第二项但书情形,违反保护管束应遵守事项情节重大者,得撤销保护管束,仍施予强制戒治。
第二十一条
- 犯第十条之罪者,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医疗机构请求治疗,医疗机构免将请求治疗者送法院或检察机关。
- 依前项规定治疗中经查获之被告或少年,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但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二条
- 强制戒治执行已满三月,戒治处所认无继续戒治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 前项停止期间,应付保护管束,期满未经撤销者,视为强制戒治期满;其违反保护管束应遵守事项情节重大者,得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销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经撤销者,其停止之期间,不算入强制戒治期间。
- 强制戒治已满九月,戒治处所认有延长戒治之必要者,得检具事证,报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长一年。
- 前项延长期间内,戒治处所认无继续戒治之必要者,得随时检具事证,报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继续戒治。
第二十三条
- 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强制戒治期满或交付保护管束期满,应由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由少年法庭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 依前项规定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后,五年内再犯第十条之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但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处所施以强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二十四条
-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或前条第二项规定强制戒治之执行,检察官或少年法庭认为无执行刑或管训处分之必要者,得声请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训处分之执行。
第二十五条
- 犯第十条之罪而付保护管束者,于保护管束期间,警察机关或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定期或于其有事实可疑为施用毒品时,通知其于二十四小时内到场采验尿液,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到场拒绝采验者,得报请检察官或少年法庭许可,强制采验。
- 强制戒治期满或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一十条第二项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不付审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条之罪经执行刑罚或管训处分完毕后二年内,警察机关得适用前项之规定采验尿液。
第二十六条
- 犯第十条之罪者,于送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期间,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权时效,停止进行。
第二十七条
- 勒戒处所,由法务部委托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或省市政府于医院内附设之。
- 前项之勒戒处所,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设立。在未设立完成前,得先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内附设,并由行政院卫生署、省(市)政府卫生处(局)或国防部指定之医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
- 前二项勒戒处所所需员额及经费,由法务部编列预算支应;其戒护业务由法务部负责。
- 第一项之委托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拟订后报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 戒治处所,由法务部设立。未设立前,得先于监狱或少年辅育院内附设。并由国防部、行政院卫生署或省(市)政府卫生处(局)指定之医疗机构负责其医疗业务。其所需员额及经费,由法务部编列预算支应。
- 戒治处所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条
- 观察、勒戒及强制戒治之执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条
- 勒戒及强制戒治之费用,由勒戒处所及戒治处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养义务人收取并解缴国库。但自首或贫困无力负担者,不在此限。
- 被告、少年或其扶养义务人不支付前项费用时,由勒戒处所或戒治处所检具单据及计算书,交由移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三十一条
- 经济部为防制先驱化学品之工业原料流供制造毒品,得命厂商申报该项工业原料之种类及输出入、生产、销售、使用、贮存之流程、数量,并得检查其簿册及场所;厂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前项工业原料之种类及申报、检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 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按日连续处罚。
-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一项之检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检查。
- 依前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 查办本条例案件有功人员或检举人,应予奖励,查办不力者,应予惩处;其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 为防制毒品泛滥,主管机关对于所属或监督之特定人员于必要时,得要求其接受采验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采验者,并得拘束其身体行之。
- 前项特定人员之范围及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行政院卫生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系属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外,于修正施行后,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 一、勒戒中之案件,适用修正后勒戒、戒治之规定。
- 二、侦查中之案件,由检察官依修正后规定处理之。
- 三、审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后规定处理之;依修正后规定应为不起诉之处分者,法院应为免刑之判决。
- 四、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中之案件,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