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外观
← | 肅清煙毒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立法於民國86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87年(1998年)5月20日 公布於民國87年5月20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99860 號令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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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附表:毒品分級及品項(87年5月20日公布)
- 附表: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88年4月15日生效)
- 附表: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89年3月17日生效)
- 附表:增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90年6月27日生效)
- 附表:增加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91年1月23日生效)
- 附表: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92年6月9日生效)
第三條
-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庭、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人監獄亦適用之。
第四條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條
-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之刑。
第十六條
-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十七條
-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八條
-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十九條
-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二十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二十一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二十三條
-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二十四條
-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二十五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一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二十六條
-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二十七條
-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三十一條
-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查辦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 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 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