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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编物权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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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编物权 (民国18年) 民法第三编物权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6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95 号令
民法第三编物权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民法》有五编,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编数及名称 条号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编总则 第1至152条 民法总则施行法
民法第二编债 第153至756-9条 民法债编施行法
民法第三编物权 第757至966条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民法第四编亲属 第967至113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法第五编继承 第1138至1225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0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30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权编全文 210 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94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9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860至863, 866, 869, 871至874, 876, 877, 879, 881, 883至890, 892, 893, 897至900, 902, 904至906, 908至910, 928至930, 932, 933, 936, 937, 939条
增订第862之1, 870之1, 870之2, 873之1, 873之2, 875之1至875之4, 877之1, 879之1, 881之1至881之17, 899之1, 899之2, 906之1至906之4, 907之1, 932之1条
删除第935, 938条
增订第3编第6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6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6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 条条文;增订第 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 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删除第 935、938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57至759, 764, 767至772, 774, 775, 777至782, 784至790, 792至794, 796至800, 802至807, 810, 816, 818, 820, 822至824, 827, 828, 830条
增订第759之1, 768之1, 796之1, 796之2, 799之1, 799之2, 800之1, 805之1, 807之1, 824之1, 826之1条
删除第76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8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 条条文;增订第 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 条条文;删除第 760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800之1, 832, 834至836, 838至841, 851至857, 859, 882, 911, 913, 915, 917至921, 925, 927, 941至945, 948至954, 956, 959, 965条
增订第833之1, 833之2, 835之1, 836之1至836之3, 838之1, 841之1至841之6, 850之1至850之9, 851之1, 855之1, 859之1至859之5, 917之1, 922之1, 924之1, 924之2, 951之1, 963之1条
删除第833, 842至850, 858, 914条
修正第3编第5章章名
增订第3编第3章第1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3章第2节节名
增订第3编第4之1章章名
删除第3编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 条条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订第 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条文及第三章第一节节名、第三章第二节节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删除第 833、842~850、858、914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805, 805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3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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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七条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七百五十八条 (设权登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七百五十九条 (宣示登记-相对登记主义)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七百六十条 (不动产物权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百六十一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方法-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七百六十二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三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四条 (物权之消灭-抛弃)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第二章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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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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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五条 (所有权之权能)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条 (所有人之收益权)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所有权之保护-物上请求权)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七百六十八条 (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九条 (不动产之一般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条 (不动产之特别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取得时效之中断)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之准用)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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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七百七十四条 (邻地损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 (自然流水之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六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之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七条 (使雨水直注相邻不动产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七百七十八条 (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人之过水权-人工排水)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涸,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八十条 (他人过水工作物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七百八十一条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条 (用水权人之物上请求权)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三条 (使用邻地馀水之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与有馀之水。


第七百八十四条 (水流地所有人变更水流或宽度之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如对岸之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两岸之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八十五条 (堰之设置与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于对岸。但对于因此所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属于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如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八十六条 (管线安设权)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
  前项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八十七条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权)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于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路通行权)

  有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于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八十九条 (通行权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七百九十条 (土地之禁止侵入与例外)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一条 (因寻查取回物品或动物之允许侵入)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动物偶至其地内者,应许该物品或动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内,寻查取回。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损害者,得请求赔偿。于未受赔偿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动物。


第七百九十二条 (邻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七百九十三条 (气响侵入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之预防义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七百九十五条 (工作物倾倒危险之预防)

  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第七百九十六条 (越界建屋之异议)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七百九十七条 (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请求于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于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邻地之果实获得权)

  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筑物之区分所有)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第八百条 (他人正中宅门之使用)

  前条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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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善意受让)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百零二条 (无主物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八百零三条 (遗失物拾得人之揭示报告义务)

  拾得遗失物者,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为招领之揭示,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


第八百零四条 (揭示后无人认领之处置-交存遗失物)

  拾得物经揭示后,所有人不于相当期间认领者,拾得人应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将其物交存。


第八百零五条 (认领之期限、费用及报酬之请求)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三之报酬。


第八百零六条 (遗失物之拍卖)

  如拾得物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


第八百零七条 (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归其所有。


第八百零八条 (埋藏物之发现)

  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八百零九条 (有学术价值埋藏物之归属)

  发见之埋藏物,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之资料者,其所有权之归属,依特别法之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 (漂流物或沉没物之拾得)

  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八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之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八百一十二条 (动产之附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钜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八百一十三条 (混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钜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百一十四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八百一十五条 (添附之效果-其他权利之同消灭)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


第八百一十六条 (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

  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第四节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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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七条 (分别共有-共有人及应有部分)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为均等。


第八百一十八条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权)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 (应有部分及共有物之处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条 (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八百二十一条 (共有人对第三人之权利)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共有人全体之利益为之。


第八百二十二条 (共有物费用之分担)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担负,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担负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对于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八百二十三条 (共有物之分割与限制)

  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第八百二十四条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声请,命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
  二、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第八百二十五条 (分得物之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应有部分,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所得物与共有物证书之保管)

  共有物分割后,各分割人应保存其所得物之证书。
  共有物分割后,关于共有物之证书,归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无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决定者,得声请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请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证书。


第八百二十七条 (公同共有人及其权利)

  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与公同共有物之处分)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九条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八百三十条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第八百三十一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第三章 地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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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二条 (地上权之意义)

  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第八百三十三条 (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地上权人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八百三十四条 (地上权之抛弃)

  地上权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但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前项抛弃,应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三十五条 (地上权抛弃时应尽之义务)

  有支付地租之订定者,其地上权人抛弃权利时,应于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八百三十六条 (地上权之撤销)

  地上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销其地上权。
  前项撤销,应向地上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三十七条 (租金减免请求之限制)

  地上权人纵因不可抗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第八百三十八条 (地上权之让与)

  地上权人得将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三十九条 (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权)

  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前项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第八百四十条 (建筑物之补偿)

  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订定。
  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前项之补偿。


第八百四十一条 (地上权之永续性)

  地上权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灭失而消灭。

第四章 永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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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二条 (永佃权之定义及租赁之拟制)

  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永佃权之让与)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第八百四十四条 (佃租之减免)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佃租。


第八百四十五条 (撤佃-出租)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于他人。
  永佃权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八百四十六条 (撤佃-欠租)

  永佃权人积欠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除另有习惯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八百四十七条 (撤佃之方法)

  前二条之撤佃,应向永佃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八百四十八条 (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规定之准用)

  第八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八百四十九条 (永佃权受让人之地租偿还责任)

  永佃权人让与其权利于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权人对于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额,由该第三人负偿还之责。


第八百五十条 (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永佃权人间或永佃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五章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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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意义)

  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取得时效)

  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因时效而取得。


第八百五十三条 (地役权之从属性)

  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


第八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人之必要行为权)

  地役权人因行使或维持其权利,得为必要之行为。但应择于供役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八百五十五条 (设置之维持及使用)

  地役权人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项之设置。但有碍地役权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供役地所有人,应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担维持其设置之费用。


第八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需役地之分割)

  需役地经分割者,其地役权为各部分之利益,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需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就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八百五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供役地之分割)

  供役地经分割者,地役权就其各部分,仍为存续。但地役权之行使,依其性质祇关于供役地之一部分者,仅对于该部分仍为存续。


第八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人之物上请求权)

  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


第八百五十九条 (地役权之宣告消灭)

  地役权无存续之必要时,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得宣告地役权消灭。

第六章 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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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条 (抵押权之定义)

  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之担保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从物及从权利)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之从物与从权利。
  第三人于抵押权设定前,就从物取得之权利,不受前项规定之影响。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天然孳息)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抵押权效力及于标的物之范围-法定孳息)

  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


第八百六十五条 (抵押权之顺位)

  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第八百六十六条 (其他权利之设定)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七条 (抵押不动产之让与及其效力)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八条 (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

  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或担保一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八百六十九条 (不可分性-债权分割)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规定,于债务分割时适用之。


第八百七十条 (抵押权之从属性)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抵押权之保全-抵押物价值减少之防止)

  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
  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八百七十二条 (抵押权之保全-抵押物价值减少之补救)

  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额相当之担保。
  抵押物之价值,因非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者,抵押权人仅于抵押人得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第八百七十三条 (抵押权之实行与绝押契约之禁止)

  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八百七十四条 (卖得价金之分配)

  抵押物卖得之价金,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八百七十五条 (共同抵押)

  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而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者,抵押权人得就各个不动产卖得之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


第八百七十六条 (法定地上权)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视为已有地上权之设定,其地租由当事人协议定之;协议不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于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者,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之拍定人各异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营造建筑物之并付拍卖权)

  土地所有人于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者,抵押权人于必要时,得将其建筑物与土地并付拍卖。但对于建筑物之价金,无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拍卖以外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得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或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抵押物。但有害于其他抵押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九条 (物上保证人之求偿权)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依关于保证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八百八十条 (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之实行)

  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抵押权之消灭-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因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应按各抵押权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八百八十二条 (权利抵押权)

  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


第八百八十三条 (权利与法定抵押权之准用)

  本章抵押权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之。

第七章 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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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动产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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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四条 (动产质权之定义)

  称动产质权者,谓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


第八百八十五条 (设定质权之生效要件)

  质权之设定,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八百八十六条 (质权之善意取得)

  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


第八百八十七条 (动产质权之担保范围)

  质权所担保者,为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之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八条 (质权人之注意义务)

  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第八百八十九条 (质权人之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得收取质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条 (孳息收取人之注意义务及其抵充)

  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之权利者,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前项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费用,次抵原债权之利息,次抵原债权。


第八百九十一条 (责任转质-非常事变责任)

  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


第八百九十二条 (代位物-质物之变卖价金)

  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害及质权人之权利者,质权人得拍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


第八百九十三条 (质权之实行与流质契约之禁止)

  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拍卖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质物之所有权移属于质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八百九十四条 (拍卖之通知义务)

  前二条情形,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五条 (准用处分抵押物之规定)

  第八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于动产质权准用之。


第八百九十六条 (质物之返还义务)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之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质权之消灭-返还质物)

  动产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而消灭。
  返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无效。


第八百九十八条 (质权之消灭-丧失质物之占有)

  质权人丧失其质物之占有,不能请求返还者,其动产质权消灭。


第八百九十九条 (质权之消灭-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如因灭失得受赔偿金者,质权人得就赔偿金取偿。


第二节 权利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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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条 (权利质权之标的物)

  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九百零一条 (动产质权规定之准用)

  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


第九百零二条 (权利质权之设定)

  权利质权之设定,除本节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


第九百零三条 (处分质权标的物之限制)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非经质权人之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或变更。


第九百零四条 (一般债权质之设定)

  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其设定应以书面为之,如债权有证书者,并应交付其证书于债权人。


第九百零五条 (一般债权质之实行-提存给付物)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得请求债务人,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九百零六条 (一般债权质之实行-直接请求给付)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仅得就自己对于出质人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


第九百零七条 (第三债务人之清偿)

  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债务人受质权设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为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


第九百零八条 (证券债权质之设定)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


第九百零九条 (证券债权质之实行)

  质权以无记名证券、票据或其他依背书而让与之证券为标的物者,其所担保之债权,纵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如有预行通知证券债务人之必要,并有为通知之权利,债务人亦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


第九百一十条 (证券债权质之标的物范围)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其附属于该证券之利息证券、定期金证券或分配利益证券,以已交付于质权人者为限,其质权之效力,及于此等附属之证券。

第八章 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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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一条 (典权之定义)

  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


第九百一十二条 (典权之期限)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第九百一十三条 (绝卖之限制)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


第九百一十四条 (相邻关系规定之准用)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第八百条之规定,于典权人间或典权人与土地所有人间准用之。


第九百一十五条 (典物之转典或出租)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
  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第九百一十六条 (转典或出租之责任)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七条 (典权之让与)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
  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


第九百一十八条 (典物之让与)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典权人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


第九百一十九条 (典权人之留买权)

  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如典权人声明提出同一之价额留买者,出典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百二十条 (危险分担-非常事变责任)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馀存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第九百二十一条 (典权人之重建修缮权)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除经出典人同意外,仅得于灭失时灭失部分之价值限度内为重建或修缮。


第九百二十二条 (典权人保管典物责任)

  典权存续中,因典权人之过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典权人于典价额限度内,负其责任。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灭失者,除将典价抵偿损害外,如有不足,仍应赔偿。


第九百二十三条 (定期典权之回赎)

  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九百二十四条 (未定期典权之回赎)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回赎之时期与通知)

  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者,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找贴与其次数)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
  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第九百二十七条 (有益费用之求偿权)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于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偿还。

第九章 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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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八条 (留置权之发生)

  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
  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九百二十九条 (牵连关系之拟制)

  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第九百三十条 (留置权发生之限制)

  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为之;其与债权人所承担之义务,或与债务人于交付动产前或交付时所为之指示相抵触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一条 (留置权之扩张)

  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
  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后,成为无支付能力,或其无支付能力于交付后始为债权人所知者,其动产之留置,纵有前条所定之抵触情形,债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第九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之不可分性)

  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第九百三十三条 (留置物之保管)

  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九百三十四条 (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


第九百三十五条 (孳息之收取)

  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第九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之实行)

  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
  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质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
  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第九百三十七条 (留置权之消灭-提出相当担保)

  债务人为债务之清偿,已提出相当之担保者,债权人之留置权消灭。


第九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之消灭-丧失占有)

  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


第九百三十九条 (法定留置权之准用)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十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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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条 (占有人之意义)

  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一条 (间接占有人)

  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占有辅助人)

  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三条 (占有权利之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第九百四十四条 (占有态样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继续占有。


第九百四十五条 (占有之变更)

  占有,依其所由发生之事实之性质,无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对于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时起,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实变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九百四十六条 (占有之移转)

  占有之移转,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项移转,准用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四十七条 (占有之合并)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第九百四十八条 (善意受让)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第九百四十九条 (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之回复请求)

  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第九百五十条 (善意受让之例外-盗赃遗失物回复请求之限制)

  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第九百五十一条 (盗赃遗失物回复请求之禁止)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


第九百五十二条 (善意占有人之权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九百五十三条 (善意占有人之责任)

  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


第九百五十四条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


第九百五十五条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第九百五十六条 (恶意占有人之责任)

  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九百五十七条 (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第九百五十八条 (恶意占有人之返还孳息义务)

  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九条 (视为恶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九百六十条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

  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之行为,得以己力防御之。
  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不动产,占有人得于侵夺后,即时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九百六十一条 (占有辅助人之自力救济)

  依第九百四十二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


第九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


第九百六十三条 (占有人物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前条请求权,自侵夺或妨害占有或危险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百六十四条 (占有之消灭)

  占有,因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之事实上管领力而消灭。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五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第九百六十六条 (准占有)

  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
  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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