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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編物權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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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編物權 (民國18年) 民法第三編物權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6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95 號令
民法第三編物權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權編全文 210 條; 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942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9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860至863, 866, 869, 871至874, 876, 877, 879, 881, 883至890, 892, 893, 897至900, 902, 904至906, 908至910, 928至930, 932, 933, 936, 937, 939條
增訂第862之1, 870之1, 870之2, 873之1, 873之2, 875之1至875之4, 877之1, 879之1, 881之1至881之17, 899之1, 899之2, 906之1至906之4, 907之1, 932之1條
刪除第935, 938條
增訂第3編第6章第1節節名
增訂第3編第6章第2節節名
增訂第3編第6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 條條文;增訂第 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 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 935、938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57至759, 764, 767至772, 774, 775, 777至782, 784至790, 792至794, 796至800, 802至807, 810, 816, 818, 820, 822至824, 827, 828, 830條
增訂第759之1, 768之1, 796之1, 796之2, 799之1, 799之2, 800之1, 805之1, 807之1, 824之1, 826之1條
刪除第76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57~759、764、767~772、774、775、777~782、784~790、792~794、796~800、802~807、810、816、818、820、822~824、827、828、830 條條文;增訂第 759-1、768-1、796-1、796-2、799-1、799-2、800-1、805-1、807-1、824-1、826-1 條條文;刪除第 760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800之1, 832, 834至836, 838至841, 851至857, 859, 882, 911, 913, 915, 917至921, 925, 927, 941至945, 948至954, 956, 959, 965條
增訂第833之1, 833之2, 835之1, 836之1至836之3, 838之1, 841之1至841之6, 850之1至850之9, 851之1, 855之1, 859之1至859之5, 917之1, 922之1, 924之1, 924之2, 951之1, 963之1條
刪除第833, 842至850, 858, 914條
修正第3編第5章章名
增訂第3編第3章第1節節名
增訂第3編第3章第2節節名
增訂第3編第4之1章章名
刪除第3編第4章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800-1、832、834~836、838~841、851~857、859、882、911、913、915、917~921、925、927、941~945、948~954、956、959、965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 833-1、833-2、835-1、836-1~836-3、838-1、841-1~841-6、850-1~850-9、851-1、855-1、859-1~859-5、917-1、922-1、924-1、924-2、951-1、963-1 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節名、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 833、842~850、858、91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805, 805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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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七條 (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

第七百五十八條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七百五十九條 (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七百六十條 (不動產物權之要式性)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百六十一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七百六十二條 (物權之消滅-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三條 (物權之消滅-所有權以外物權之混同)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之消滅-拋棄)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二章 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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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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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五條 (所有權之權能)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條 (所有人之收益權)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七百六十八條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六十九條 (不動產之一般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 (不動產之特別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條 (取得時效之中斷)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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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 (鄰地損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七百七十五條 (自然流水之排水權及承水義務)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六條 (蓄水等工作物破潰阻塞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七十七條 (使雨水直注相鄰不動產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第七百七十八條 (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權)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人工排水)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八十條 (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七百八十一條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條 (用水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汙穢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三條 (使用鄰地餘水之用水權)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七百八十四條 (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之限制)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八十五條 (堰之設置與利用)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八十六條 (管線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七百八十七條 (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七百八十八條 (開路通行權)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八十九條 (通行權之限制)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七百九十條 (土地之禁止侵入與例外)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一條 (因尋查取回物品或動物之允許侵入)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第七百九十二條 (鄰地使用權)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第七百九十三條 (氣響侵入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條 (損害鄰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險之預防義務)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七百九十五條 (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七百九十六條 (越界建屋之異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百九十七條 (竹木枝根越界之刈除)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百九十八條 (鄰地之果實獲得權)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條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第八百條 (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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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條 (善意受讓)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百零二條 (無主物之先占)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八百零三條 (遺失物拾得人之揭示報告義務)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八百零四條 (揭示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第八百零五條 (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第八百零六條 (遺失物之拍賣)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賣之,而存其價金。


第八百零七條 (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之歸屬-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第八百零八條 (埋藏物之發現)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八百零九條 (有學術價值埋藏物之歸屬)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八百一十條 (漂流物或沈沒物之拾得)

  拾得漂流物或沈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八百一十一條 (不動產之附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八百一十二條 (動產之附合)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八百一十三條 (混合)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八百一十四條 (加工)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八百一十五條 (添附之效果-其他權利之同消滅)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八百一十六條 (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第四節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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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七條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八百一十八條 (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八百一十九條 (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條 (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八百二十一條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八百二十二條 (共有物費用之分擔)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八百二十三條 (共有物之分割與限制)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八百二十五條 (分得物之擔保責任)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 (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管)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八百二十七條 (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八百二十九條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八百三十條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第八百三十一條 (準共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三章 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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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二條 (地上權之意義)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八百三十三條 (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八百三十四條 (地上權之拋棄)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八百三十五條 (地上權拋棄時應盡之義務)

  有支付地租之訂定者,其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第八百三十六條 (地上權之撤銷)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八百三十七條 (租金減免請求之限制)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八百三十八條 (地上權之讓與)

  地上權人得將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三十九條 (工作物及竹木之取回權)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第八百四十條 (建築物之補償)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八百四十一條 (地上權之永續性)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第四章 永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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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二條 (永佃權之定義及租賃之擬制)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八百四十三條 (永佃權之讓與)

  永佃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第八百四十四條 (佃租之減免)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第八百四十五條 (撤佃-出租)

  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
  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八百四十六條 (撤佃-欠租)

  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


第八百四十七條 (撤佃之方法)

  前二條之撤佃,應向永佃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八百四十八條 (工作物及竹木取回規定之準用)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


第八百四十九條 (永佃權受讓人之地租償還責任)

  永佃權人讓與其權利於第三人者,所有前永佃權人對於土地所有人所欠之租額,由該第三人負償還之責。


第八百五十條 (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人間或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五章 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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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五十一條 (地役權之意義)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八百五十二條 (取得時效)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八百五十三條 (地役權之從屬性)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八百五十四條 (地役權人之必要行為權)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八百五十五條 (設置之維持及使用)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八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之不可分性-需役地之分割)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八百五十七條 (地役權之不可分性-供役地之分割)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八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第八百五十九條 (地役權之宣告消滅)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第六章 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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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條 (抵押權之定義)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八百六十一條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六十二條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從物及從權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第八百六十三條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天然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法定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第八百六十五條 (抵押權之順位)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八百六十六條 (其他權利之設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八百六十七條 (抵押不動產之讓與及其效力)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八百六十八條 (不可分性-抵押物分割)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八百六十九條 (不可分性-債權分割)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時適用之。


第八百七十條 (抵押權之從屬性)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抵押權之保全-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第八百七十二條 (抵押權之保全-抵押物價值減少之補救)

  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物之價值,因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得受損害賠償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第八百七十三條 (抵押權之實行與絕押契約之禁止)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八百七十四條 (賣得價金之分配)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同者,平均分配之。


第八百七十五條 (共同抵押)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第八百七十六條 (法定地上權)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七條 (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八百七十八條 (拍賣以外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九條 (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八百八十條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抵押權之消滅-物上代位性)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第八百八十二條 (權利抵押權)

  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八百八十三條 (權利與法定抵押權之準用)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第七章 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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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動產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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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四條 (動產質權之定義)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第八百八十五條 (設定質權之生效要件)

  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八百八十六條 (質權之善意取得)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第八百八十七條 (動產質權之擔保範圍)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八十八條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第八百八十九條 (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條 (孳息收取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抵充)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第八百九十一條 (責任轉質-非常事變責任)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第八百九十二條 (代位物-質物之變賣價金)

  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第八百九十三條 (質權之實行與流質契約之禁止)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第八百九十四條 (拍賣之通知義務)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九十五條 (準用處分抵押物之規定)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八百九十六條 (質物之返還義務)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八百九十七條 (質權之消滅-返還質物)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第八百九十八條 (質權之消滅-喪失質物之占有)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九條 (質權之消滅-物上代位性)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如因滅失得受賠償金者,質權人得就賠償金取償。


第二節 權利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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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條 (權利質權之標的物)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九百零一條 (動產質權規定之準用)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九百零二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九百零三條 (處分質權標的物之限制)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


第九百零四條 (一般債權質之設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第九百零五條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提存給付物)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九百零六條 (一般債權質之實行-直接請求給付)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第九百零七條 (第三債務人之清償)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第九百零八條 (證券債權質之設定)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第九百零九條 (證券債權質之實行)

  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如有預行通知證券債務人之必要,並有為通知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第九百一十條 (證券債權質之標的物範圍)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

第八章 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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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一條 (典權之定義)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第九百一十二條 (典權之期限)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九百一十三條 (絕賣之限制)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九百一十四條 (相鄰關係規定之準用)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第九百一十五條 (典物之轉典或出租)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第九百一十六條 (轉典或出租之責任)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九百一十七條 (典權之讓與)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第九百一十八條 (典物之讓與)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第九百一十九條 (典權人之留買權)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百二十條 (危險分擔-非常事變責任)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第九百二十一條 (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第九百二十二條 (典權人保管典物責任)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第九百二十三條 (定期典權之回贖)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九百二十四條 (未定期典權之回贖)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第九百二十五條 (回贖之時期與通知)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第九百二十六條 (找貼與其次數)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九百二十七條 (有益費用之求償權)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九章 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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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八條 (留置權之發生)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九百二十九條 (牽連關係之擬制)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九百三十條 (留置權發生之限制)

  動產之留置,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或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


第九百三十一條 (留置權之擴張)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第九百三十二條 (留置權之不可分性)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第九百三十三條 (留置物之保管)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第九百三十四條 (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九百三十五條 (孳息之收取)

  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債權。


第九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之實行)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第九百三十七條 (留置權之消滅-提出相當擔保)

  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第九百三十八條 (留置權之消滅-喪失占有)

  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


第九百三十九條 (法定留置權之準用)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十章 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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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條 (占有人之意義)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一條 (間接占有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二條 (占有輔助人)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九百四十三條 (占有權利之推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九百四十四條 (占有態樣之推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第九百四十五條 (占有之變更)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第九百四十六條 (占有之移轉)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九百四十七條 (占有之合併)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九百四十八條 (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第九百四十九條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

  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第九百五十條 (善意受讓之例外-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限制)

  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九百五十一條 (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之禁止)

  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九百五十二條 (善意占有人之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第九百五十三條 (善意占有人之責任)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九百五十四條 (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第九百五十五條 (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求償權)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九百五十六條 (惡意占有人之責任)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九百五十七條 (惡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九百五十八條 (惡意占有人之返還孳息義務)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九百五十九條 (視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九百六十條 (占有人之自力救濟)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九百六十一條 (占有輔助人之自力救濟)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權利。


第九百六十二條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九百六十三條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百六十四條 (占有之消滅)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五條 (共同占有)

  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九百六十六條 (準占有)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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