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10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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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部组织法 (民国100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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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主管事务)
- 法务部主管全国检察、矫正、司法保护之行政事务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务。
第二条 (对主管事务之指示监督责任)
- 法务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分)
- 法务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四条 (各司、处、室之设置)
- 法务部设下列各司、处、室:
- 一、法律事务司。
- 二、检察司。
- 三、保护司。
- 四、总务司。
- 五、资讯处。
- 六、秘书室。
第五条 (调查局之设置)
- 法务部设调查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行政执行署之设置)
- 法务部设行政执行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之一 (矫正署之设立)
- 法务部设矫正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之二 (廉政署之设立依据)
- 法务部设廉政署,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司法人员培训机关之设置)
- 法务部设司法人员培训机关,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删除)
第九条 (法医研究所之设置)
- 法务部设法医研究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法律事务司掌理事项)
- 法律事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本部主管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务及其所属各部、会、行、处、局、署之法规谘商事项。
- 三、关于国家赔偿法规之研修事项及赔偿义务机关应诉时之协助事项。
- 四、关于乡镇市调解法规之研修事项及其调解书审核以外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商务仲裁法规之研修事项及其法院裁判、备案与送达以外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 六、关于行政执行法规之研修事项及其业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 七、关于法规资料之搜集、整理、研究、编译事项。
- 八、关于本部职掌事项之条约、公约及协定签署之法律事务。
- 九、不属于其他各司、处、室之法律事务事项。
第十一条 (检察司掌理事项)
- 检察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本部主管刑事法规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检察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之法律研拟、审议及发给证明事项。
- 四、关于检察官调度司法警察之监督事项。
- 五、关于刑罚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 六、关于保安处分指挥执行之监督事项。
- 七、关于国际引渡罪犯事项。
- 八、关于检察官参与民事、非讼事件及犯罪被害人补偿事项。
- 九、关于律师之管理、监督事项。
- 十、其他有关检察事项。
第十二条
- (删除)
第十三条 (保护司掌理事项)
- 保护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司法保护法规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司法保护制度之规划事项。
- 三、关于犯罪预防事项。
- 四、关于犯罪原因之调查、研究、分析事项。
- 五、关于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之规划、监督事项。
- 六、关于保护管束执行之指导、监督事项。
- 七、关于更生保护会之设立许可事项。
- 八、关于更生保护事业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九、关于法律扶助、法律服务及诉讼辅导之推动、奖励事项。
- 十、关于法律知识之推广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司法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
- (删除)
第十五条 (总务司之掌理)
-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档案管理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四、关于公报之发行及书刊之出版事项。
-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所属机关营缮工程及土地购置之监督事项。
- 七、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 八、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九、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之事项。
第十六条 (资讯处掌理事项)
- 资讯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资讯系统之规划、开发及推动事项。
- 二、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资讯作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 三、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资讯相关工作人员之训练事项。
- 四、关于刑事侦查、执行案件资料处理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犯罪矫正、保护管束资料处理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检察法规资料之汇整、运用事项。
- 七、关于本部资讯设施之管理、操作及维护事项。
- 八、关于本部与其他机关间资讯交换之协调事项。
- 九、其他有关法务资讯事项。
第十七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及保管事项。
-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及汇陈事项。
-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管制及考核事项。
- 六、关于文书稽催及查询事项。
-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八、关于权责划分及分层负责事项。
- 九、关于法务部公报之编辑及史料之搜集事项。
- 十、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十八条 (部长职权)
- 法务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十九条 (政务、常务次长之设置)
- 法务部置政务次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二十条 (编制)
- 法务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八人至十人,司长四人,处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司长四人,副处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十二人至十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秘书五人至七人,视察三人,技正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三人,视察一人,技正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十一人至十九人,专员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八人至十人,管理师二人至四人,操作师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十人,助理管理师三人至五人,操作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助理设计师五人,助理管理师二人,操作员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官二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二十一条 (人事处之设置)
- 法务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会计处之设置)
- 法务部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三条 (统计处之设置)
- 法务部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人员选用)
-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五条 (法规委员会之设置)
- 法务部设法规委员会,研讨有关法规及法律问题;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六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 法务部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八人至十四人,由参事、有关业务单位主管及部长遴选聘之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组成,掌理诉愿业务;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 前项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之委员,不得少于诉愿审议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法务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八条 (处务规程)
- 法务部处务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