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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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法 (民国48年) 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54年12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4年(1965年)12月24日
中华民国54年(1965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54年12月30日
营业税法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附表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22条
原第22条起依序递改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3 款;并增订第 22 条条文、原第 22 条起依递改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及分类计征标的表第一类新闻业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暨分类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及分类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总统(74)华总(一)字第 57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财字第1279号令发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税率订为百分之五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总统(77)华总(一)字第 20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财字第15319号令发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4, 5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54、55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发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第 16、20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6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26595 号令发布修正之第 52 条条文,定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1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46701 号令发布前项修正条文定于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53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10 号令增订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财字第 33932 号令发布前项条文定于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条条文;本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18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财字第 039981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营业税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1, 11, 41, 49, 66条
增订第1之1, 8之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2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11、41、49、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8-2 条条文
(原名称:营业税法;新名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46058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35508号令发布第 11 条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条
删除第8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33230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0984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585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614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7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29861号令增订公布第 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943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5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9003637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0568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条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条条文;增订第 3-2、6-1、8-3、30-1、42-1、4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16553号令发布除第 16、20 条外,其馀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条条文及增订之第 3-2、6-1、8-3、30-1、42-1、48-1 条条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37876号令发布第 16、20 条条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11号令增订公布第 3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660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1 条第 7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470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337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0094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2之1, 28之1, 49之1条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28-1、4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6000143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210455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节 课税范围[编辑]

第一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均由各省及直辖市(以下简称为市),依本法之规定征收营业税。
  机关团体或其作业组织,有对外营业行为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省(市)征收营业税,应以其辖境为范围,按营利事业之营业额,依本法分类计征标的表课征之。其未规定之营业,比照其性质类似之营业办理。其无类似之营业者,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三条

  营利事业总分支机构,分别设于各地区者,均应分别就其所在地区之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并由其所在地稽征机关就其辖区内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
  营利事业分支机构,业经其所在地稽征机关课征营业税者,其总机构所在地稽征机关不得重复计算课税。


第四条

  营利事业之总机构或主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另设有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在国外者,或国外营利事业设有分支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均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
  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代该国外营利事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并收取价款或报酬金者,应由代理人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或收益额,依本法规定负责扣缴营业税。但代理人仅代报价或接洽提供劳务,或投标或签订合约而不经收价款或报酬金者,不在此限。
  外国技艺表演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演出者,应按其营业额自行报缴或由代理人负责报缴营业税。
  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置分支机构或代理人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之营业,免征营业税。但以该国外营利事业所在国,对未在该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或代理人之中华民国营利事业,在该国境内发生之营业,不课征营业税者为限。

第二节 税率[编辑]

第五条

  营业税税率,依本法分类计征标的表,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千分之六,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二、第二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千分之七,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十五。
  三、第三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四、第四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经营粮食制造或买卖者,按本法核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六条

  各省(市)营业税之起征点及征收率,由省(市)政府根据地方经济及财政情形分别拟订,经省(市)议会通过后,报请财政部备案。

第二章 减免[编辑]

第七条

  左列各项免征营业税:
  一、营利事业向国外输出货物或承受国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运输所提供之劳务营业额。
  二、营利事业专为供应过境旅客在机场码头指定范围内设置之零售部,其凭护照所售货物之营业额。
  三、原始缴纳货物税之工厂、出产人,或进口商批售其已纳货物税之货物;但零售其已纳货物税之货物,或销售不属于缴纳货物税货物,或兼营本业以外之营业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业发行经教育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
  五、缴纳屠宰税之屠宰商。
  六、已纳盐税之制盐者出售其盐斤。但副产品等不在此限。
  七、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
  八、依法登记出版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杂志社、通讯社及广播电台;但其对外营业所收印刷费,销售非本身出版品及电气器材等部分,及报社、电视台所收广告费,不在此限。
  九、依法经营之合作社;但其营业超过合作社法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以其全部营业收益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十一、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之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社。
  十二、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
  十三、政府经营之邮政、电信、及专(公)卖事业;但经营本业以外之营业者不在此限。
  十四、营利事业代销公卖品、邮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续费收入。
  十五、肩挑负贩沿街叫售者。
  十六、农民出售其收获之农林产物,副产物及饲养之牲畜,或农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农林产物。
  十七、渔民出售其捕获之渔介。
  十八、营利事业出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十九、营利事业因合并、改组、歇业而移转之原材料、存货及固定资产。
  二十、非专营或兼营租赁业之营利事业,其出租动产及不动产之租金收入。

第八条

  营业税不得包征、预征或征收附加。

第三章 稽征[编辑]

第一节 税籍登记[编辑]

第九条

  营利事业之设立,除依其他有关法令注册登记外,应于开业后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附具纳税保证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一、事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籍贯及住所。
  三、组织种类,独资、合伙、公司或其他组织。
  四、资本额。
  五、营业种类。
  六、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
  公营事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及合作社免具纳税保证书。
  非营利事业而有营业行为者,仍应办理营业登记。


第十条

  合于本法第七条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免税营利事业,应于营业登记时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发免税证。
  合于本法第七条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者,免办营业登记。


第十一条

  营利事业依本法第九条应申报事项有变更或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时,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前项营利事业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为之。但因增减资本或营业种类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营利事业暂停营业,应于停业前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备,复业时亦同。

第二节 帐簿[编辑]

第十三条

  营利事业至少应设置日记帐与分类帐两种主要帐簿,按日记载。其属于适用商业会计法者,并应设置各种补助及备忘录簿册。
  前项主要帐簿中应有一种为订本式,但会计帐册簿据完备,采用机器记帐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营业规模狭小交易零星之营利事业及摊贩,经稽征机关核定得免设帐簿。


第十五条

  营利事业设置之帐簿,使用前应逐页编号,于申报营业登记时,送请主管稽征机关查验登记盖印。换置新帐簿或越年继续使用时,应于使用前送请查验登记盖印。


第十六条

  帐簿中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自然人,法人或营利事业之真实本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地址。


第十七条

  营利事业所使用帐簿之保存年限,依商业会计法之规定。但因不可抗力之灾害而损毁或灭失,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 凭证[编辑]

第十八条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发生营业行为时,应开立发货票,交付买受人,并将发货票存根及其他有关单据一并保存,以备主管稽征机关查核。
  营业人所使用之发货票,得由各省(市)政府统一印制,发售营业人使用,并订定使用实施办法公布施行,并报财政部备查。
  规模狭小,交易零星,每月平均营业额未达政府规定标准者,得免用统一发票掣发普通收据。


第十九条

  营利事业之统一发票存根联及外来凭证,除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应保存五年。

第四节 申报及缴税[编辑]

第二十条

  营利事业应将每月营业额,于次月十日以前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并同时按申报额自动迳向公库缴纳营业税。使用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其营业额之申报,以统一发票明细表代之。填报统一发票明细表时,应将当月份开立之统一发票起讫号码、总金额、及进货总额于表内注明。
  营利事业兼营两种以上之营业,其课税标准不同者,应分别申报课税。


第二十一条

  营利事业因掉换或退回货物及货物减价,其已报缴之营业税,如有多馀,得抵缴次月税款。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规模狭小交易零星之营利事业及其他照政府规定免予申报营业额之营利事业,由主管稽征机关依各该业营业状况,厘订税级,根据调查之资料予以查定,并按月定额课征之。
  前项查定计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订定之。


第二十三条

  稽征机关为前条查定时,应依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应纳之税级,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各业同业公会应于每半年度开始前,将所属会员营业状况评定等级,列册报告当地主管稽征机关参考。
  三、稽征机关设查定委员会,负责办理税级查定事宜。


第二十四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分级定额课征之营利事业,愿改按实际营业额报缴者,如向当地稽征机关申请,稽征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于一个月内予以核定。该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统一发票,并设置简易日记帐,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按月自行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由营利事业自行缴纳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自动报缴书缴纳之。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课征者,由稽征机关填发核定税额通知书,限于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有左列情形者,应于给付价款或报酬时,负责代扣营业税,并于扣税后十日内填具自动报缴书,迳向公库缴纳:
  一、依本法第四条第二、三两项之规定,代理国外营利事业销货或给付报酬者。
  二、向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之营利事业进货或给付报酬者。
  三、接受国内厂商或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之营利事业之委托代为销货或给付报酬者;但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及十二各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稽征机关依本法填发之核定税额通知书,营利事业拒绝接收者,得寄存送达地方之自治机关或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纳税义务人之住所或营业场所门首,以为送达。其因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致无从送达者,稽征机关应先向户籍机关查明,如查无著落时,得将送达之事由,连续三日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及公告之,并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过十日发生送达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营利事业遗失营业税核定税额通知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补发,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次日补发之,但纳税限期仍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自第一次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就查得之资料,核定其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一、逾规定申报期限三十日尚未申报营业额者。
  二、未设立帐簿,或设立帐簿逾十日而未记载,或遗失帐簿,或拒绝稽征机关调阅帐簿,或于帐簿为虚伪不实之记载者。
  三、不申报营业登记,或虚报歇业者。
  四、漏开、短开统一发票经查获者。
  五、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六、统一发票存根联不为保存或遗失统一发票者。

第五节 行政救济[编辑]

第三十条

  营利事业对主管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规定纳税期限内,照核定税额通知书所列税额,先缴二分之一税款,于纳税期限过后十五日内,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复查。但营利事业如有困难,得提供左列担保,免缴上开二分之一税款:
  一、黄金外币,按政府规定价格计值。
  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按面额计值。
  三、银行存款单折,按存款本金额计值。
  四、其他核准上市之有价证券,按提供日前一日证券市场收盘价格之七折以下计值。


第三十一条

  稽征机关对有关复查之申请,应即交由该机关复查委员会,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复查决定之。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之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将税款补足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稽征机关应自行政救济程序终结税额确定之翌日起十日内,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公库支票,送达纳税义务人。并自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收入退还书或公库支票填发之日止,按退税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补征之税款,稽征机关应自该项税款原通知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征税款缴款书之日止,按补征税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本法所称确定,系指左列各种情形:
  一、经稽征机关核定之案件,纳税义务人未依法申请复查者。
  二、经复查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诉愿者。
  三、经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再诉愿者。
  四、经再诉愿决定,纳税义务人逾规定期限未提起行政诉讼者。
  五、经行政诉讼判决者。

第六节 稽查[编辑]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稽征机关,得派员至营利事业之营业场所稽核直接有关帐簿凭证、营业状况及统一发票使用情形。


第三十五条

  稽征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应佩带证章或证明文件。其无证章或证明文件者,营利事业得拒绝稽查。


第三十六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营利事业应提示直接有关帐簿文据。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稽征机关,向营利事业调阅直接有关帐簿时,应掣给收据,除违章漏税者外,应于七日内发还之。


第三十八条

  稽征机关于调查或复查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到达办公处所备询。
  纳税义务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达备询者,应于接到稽征机关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稽征机关申请延期,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关为调查或复查营利事业之营业额及核定应纳税额时,得向直接有关公私组织进行调查或收集课税参考资料,被调查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如认为纳税义务人有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税嫌疑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当地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查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申请时,如认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
  其他有关搜索及扣押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四十一条

  营利事业匿报营业额逃漏营业税,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行课征。

第四十二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改正或补办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不依规定申报变更、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暂停营业,或申报事项不实者。
  二、开立统一发票应行记载事项而不记载,或其存根联与收执联所载金额并无不符,而品名、数量、单价、日期不符者,或不盖用印章者。
  三、未经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
  四、拒绝接受营业税核定税额通知书者。
  五、免纳营业税之营利事业,不依规定请领免税证或有第一款情形者。
  六、使用帐簿不依规定送请主管稽征机关盖印者。
  七、不依限提示帐簿凭证者。
  八、不依规定年限保存帐簿凭证者。

第四十三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改正或补办外,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不依规定设立帐簿,或设立帐簿而不依规定记载者。
  二、拒绝依法检查帐簿凭证者。
  三、不依规定期限申报营业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者。
  四、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五、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

第四十四条

  公私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稽征机关之调查,或不依限提供课税参考资料者,其负责人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罚锾,经责令补办后十五日内仍不照办者,并得续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者,应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滞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得由稽征机关停止其营业,由警察机关协助之。
  前项应纳之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本税及滞纳金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四十六条

  营利事业有漏开、短开统一发票或统一发票存根联所载金额少于收执联者,除按所漏销货额或收入额处以百分之五之罚锾外,并准用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违反三次者,得停止其营业。
  营利事业接受代销货物,代开立销货统一发票,有前项违章情事者,其责任由代销商负之。

第四十七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漏税者,除追缴税款外,处以所漏税额五倍至十倍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不依规定申报营业登记而营业者。
  二、不依规定设立帐簿,或隐匿常簿,或伪造帐簿者。
  三、虚报营业额者。
  四、虚报注销登记,或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停止其营业后而仍营业者。
  五、其他有关漏税事实者。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并于执行前通知营利事业之主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代扣税款者,除责令赔缴外,并得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代扣税款逾期不缴者,除追缴外,并依本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加征滞纳金。其意图侵占税款确有实据者,除追缴外,得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议处。

第五十条

  伪造统一发票或虚设行号以逃漏或帮助他人逃漏营业税者,除责令赔缴外,并处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合作社不依法经营合作社业务,或机关团体福利社招商承办或对非社员营业者,除依本法征收其违章月份全部营业税外,并按所漏税额处以五倍至十倍之罚锾,及移送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税案件之罚锾应于确定后,移送法院按其确定税额裁定之。本条罚锾案件,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时,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受处分人在裁定罚锾确定前,如有将财产转逃避执行迹象者,稽征机关得申请法院予以假扣押,并免予提供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前条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罚锾,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十四条

  稽征机关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营业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以及其他方面之陈述与文件,除对左列有关人员及机构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一、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合伙人、纳税义务人之继承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以及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二、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之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者。
  政府机关人员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比照同项对稽征机关人员泄漏秘密之处分议处。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五条

  营利事业欠缴之税款、利息、及改组、合并、歇业、清算时,依法应征而尚未开征或在纳税截止限期前应纳之税款,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当地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应由省(市)主管稽征机关于每年度开始前,依该省(市)区内银钱业通行之存款利率,拟定统一标准,报由财政部核定公布之。

第五十七条

  为防止逃漏、控制税源,促进统一发票之推行,应由各省(市)政府订定统一发票给奖办法,报请财政部核定施行。
  前项奖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营业税收入总额提出百分之一,以资支应。

第五十八条

  营业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之规定,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正文附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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